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吳徐毓禪訴訟代理人 吳和修被 告 吳俊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吳建勳(下稱吳建勳)所有,其前因考量身後不動產繼承問題,乃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吳建勳於100年3月6日因病離世,其後原告為防免當時其二子吳和修之女友吳念蒲及之後其妻林雅萍侵奪原告之財產,乃與被告合意規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於102年5月、103年4月以贈與之名義,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15、百分之85,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辦理上開過戶所需包括稅賦等費用,均係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其出租人仍為原告,並未變更為被告,租金仍由原告收取,地價稅等亦均由承租人張志成所繳納,非由被告收租及繳納地價稅,甚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土地借名登記過戶至被告名下後,仍一直由原告所保管,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為原告所有等情,均足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由原告為實際管理、使用與收益,益見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其原因乃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予被告。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即對原告不予聞問、未盡扶養義務及孝道,甚且欲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並已向原告表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意。原告為確保將來尚得續為負擔己身之醫療、看護、生活等相關費用,爰依法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育有三男一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次子吳和修、三女吳宜玲、么子吳大成。原告與吳建勳長期為吳和修清償其投資不利等而在外積欠之大筆債務,原告為避免吳和修與其他之兄弟姊妹產生紛爭,且擔心吳和修當時之女友吳念蒲及之後其配偶林雅萍圖謀原告之財產,故約於102年間主動向其子女即被告、吳宜玲、吳大成,提出提前分配財產之要求,明確表明原要分產給吳和修之部份,已用於清償其在外所生之債務,故原告乃將其所有之三份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給被告系爭土地、吳宜玲及吳大成另各一份不動產,且辦理系爭土地贈與過戶至被告之稅捐等費用,係由被告所負擔,並交由原告之次女吳宜玲辦理土地贈與過戶手續,另系爭土地地價稅亦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之前從未向任何人提及,其係基於借名登記移轉不動產給其子女,被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原告上開說詞,原告恐係因受其次子吳和修從中挑撥離間,始有如此杜撰與本件訴訟之舉。又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時,已與原告口頭約定,仍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作為被告平日贍養原告之用,故租金仍由原告收取,被告亦因此未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重新締結土地之租約,也因被告從未曾想過要處分系爭土地,故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並未即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之權狀。然嗣於107年間向原告索取時,原告即以被告所生子女均為女兒,擔心被告女兒出嫁後系爭土地將成為外姓人所有而拒絕提供,被告迫於無奈始自行申請換發系爭土地之權狀,故不得以權狀於土地贈與被告後,仍由原告保管之情,即謂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被告長年於新竹市工作,但每年寒暑假均舉家回去探望原告數日以共享天倫之樂,亦無原告所稱於系爭土地移轉後即對其不聞不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原為系爭土地及另一筆土地暨目前其居住之該建物、該建物坐落基地(上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分別於102年5月、000年0月間,均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百分之15、百分之85,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亦另將另一筆土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均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女吳宜玲、其子吳大成名下;吳建勳原與張志成就系爭土地訂立有租賃契約,由吳建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志成,嗣原告自吳建勳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於98年間與張志成重新訂立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張志成,租期自98年12月20日起至151年12月31日,其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張志成訂有任何書面租約,且系爭土地之租金,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今均係由原告向張志成收取,被告未曾收取租金;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受領系爭土地之上開過戶登記後,並未保管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所保管,嗣被告於107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取得新的所有權狀並加以保管該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來及新的所有權狀、二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1-20、22-34、45頁、本院卷第19-27、53-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贈與予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2、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先前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既經以贈與為過戶原因,自原告處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因原告之贈與而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贈與,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不同,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2年間,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當時係在系爭土地該處為約定,因其眼睛不好,故其當時有騎代步車載二兒子吳和修陪其到該土地上,與被告在該處講了約5分鐘,其當時跟被告講借他的名字登記系爭土地時,被告並沒有說話而表示同意,其當時未告知被告要借名登記之原因,被告也沒有問,當時吳和修在場也沒有講話,其講完後被告即離去該處,其即騎代步車載吳和修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43-45頁),惟證人吳和修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針對你媽媽把土地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的這件事情,你有參與嗎?你知道嗎?)我當時並沒有參與,我是後來才知道,我是105年8月、9月車禍後我才知道,我在臺北治療的時候,那時候我全身癱瘓無法行走,是我媽媽上來照顧我,她才跟我講說有這件事情。…」、「我有一段過程沒有講到,102年我調回○○地院的時候,我一直說我不是失聯人口,我媽媽知道我在○○地院上班,他有跟我講說我們的老家地是登記在我弟弟吳大成的名字,另外我們租給人家的那塊地,我媽媽說登記在被告名下,她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與原告所稱其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時,證人吳和修有在場見聞之情形顯然不符合,是原告自無從以證人吳和修之證述,佐證其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況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一開始係主張:伊沒有跟被告講,就自己把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42頁),其後又改稱於10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與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已如前述,核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倘原告確僅係要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與一般年紀已大之父母,將土地過戶至子女名下,通常為其生前之財產分配及贈與予子女之情形,已顯有不同,何以原告當時未告知被告要借名登記之原因,而被告亦未詢問?亦均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已有疑義。
3、況查,原告之弟弟即證人徐煜星,已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原告曾於其配偶過世後不久向其表明欲將其配偶所留下之不動產,分一塊土地給被告,一塊土地給其女兒吳宜玲,另外自建之房子及房子坐落之基地分給其么子吳大成,又因為當時吳和修可說係不務正業,且原告配偶生前遺留一個手記,敘述吳和修因玩股票、直銷、買靈骨塔、卡債等等而積欠大量債務,且從軍校休學後因未復學致被汰除而應賠償軍校的費用等等,均係從家裡拿錢資助解決,且當時吳和修於屏東地方法院告原告及吳大成,並時常宣稱要與家裡斷絕關係,故原告不願意再分財產給吳和修;原告從未向其提及,其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事;其姐姐跟其講,○○段000地號土地是她要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證人即原告之么子吳大成,亦於同一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當初爸爸即原告之配偶過世不久,因全部之土地都登記在媽媽名下,其當時就接到原告之電話,說她要把她名下之土地分一分,忘記哪一年過年在家也有講過,電話也有講過,講很多次,惟原告從來沒有講過借名登記,其很明確地表示要分財產給我們,並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因為我跟被告都是在北部上班,所以由姐姐吳宜玲辦理過戶之手續,又因為吳和修讓家裡欠了很多錢,原告對他很傷心,認為原本要給他的土地、財產,都已經用來幫他還債了,所以才不需要再分任何土地給他,我分到老家之房屋及土地,被告分到系爭土地,吳宜玲分到另外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頁),經核證人徐煜星、吳大成所為證述已為詳細,二人所述內容亦相脗合,準此,其等所述應堪以採信,則依其等之證述,足以推認原告當時係基於提早分配其名下財產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贈與而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即非無憑。
4、至原告固另以:系爭土地於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其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所保管,且該筆土地書面租約之出租人仍為原告,被告並未要求與承租人重訂租約變更其為出租人,且租金亦仍均由原告收取,被告亦未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而均由承租人代為繳納等情,主張系爭土地仍一直由原告所管理並享有土地之權利,故被告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於其配偶過世後,迄今除每月可領之半俸26,000元及國民年金近4,000元外,尚有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即每3個月共4萬元)作為每月之固定收入來源,以支付每月外籍看護及生活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身為原告之長子,於其母親即原告不能維持生活時,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本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被告辯稱:
因兩造為母子關係,自系爭土地贈與其之後,其認為要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作為其贍養原告之用,故租金仍繼續由原告收取,並便宜行事未要求變更租約或重新締約,也因其未曾動念處分系爭土地,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當時,未即向原告請求取得權狀等情,核亦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堪以採認。是自不得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租金仍繼續由原告收取,租約之出租人仍為原告,被告未要求重新訂立租約並變更其為出租人,以及被告一開始未要求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仍由原告所保管等節,即可推認原告當時,僅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而非贈與予被告之事實存在。至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負擔而言,依兩造之所述,實際上之支付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非兩造之任何一方,而就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所需之一切費用,其實際支付者係原告或被告,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然本院認不論係由何方負擔,此等過戶所需費用之支付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支付等節,核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乙事,並無必然之關係,則原告以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所支出之費用,係由其負擔,及該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承租人而非被告負擔之情,即推認其當時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亦難以採認。
5、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難認其所主張其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反而依證人徐煜星及吳大成之證述,已得以佐證被告所辯,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可採,又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其二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係為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尚不足憑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存在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分配其財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並因此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應堪採認。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