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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紀秀卿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陳文祥

廖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雅慧應就前項所示金額於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祥負擔百分之七十七,被告廖雅慧就其中百分之九與被告陳文祥連帶負擔,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祥、廖雅慧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文祥、盧彥翔、蔡濱隍、廖雅慧、曾寶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盧彥翔之法定代理人盧俊吉、張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0頁);嗣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與盧彥翔、盧俊吉、張麗、蔡濱隍、曾寶慧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有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113年6月4日之112年度訴字第952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6-2頁、第317至318頁),故就盧彥翔、盧俊吉、張麗、蔡濱隍、曾寶慧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廖雅慧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祥與盧彥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文祥、盧彥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其為投資老師蕭世斌之助理,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分析投資資訊作為參考,可領取飆股,並教導原告操作E路發APP之操作,先使原告獲利10萬元,再向原告宣稱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保證獲利之錯誤,陸續以儲值、下單為由,分別於112年3月3日匯款300,000元至蔡濱隍所有之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3月13日匯款25萬元至曾寶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3月15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廖雅慧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盧彥翔;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本部活蝦隔壁之土地公廟,以現金交付80萬元予被告陳文祥,致原告受有共計2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林文祥、盧彥翔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廖雅慧、蔡濱隍、曾寶慧為提供人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原告收取詐騙金額之人,該等5人均為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文祥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法賠償等語。

(二)被告廖雅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E路發APP截圖、匯款申請書3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陳文祥所不爭執,而被告廖雅慧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文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祥既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陳文祥應就全部發生結果與共犯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廖雅慧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被告廖雅慧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後,使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雅慧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堪認渠等行為間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係將260萬元款項其中25萬元匯至被告廖雅慧之帳戶內,亦即被告廖雅慧就其餘款項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雅慧就上開部分款項確有參與或分擔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廖雅慧就除25萬元部分以外之款項亦應負賠償之責,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三)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與共同行為人盧彥翔、蔡濱隍、廖雅慧、曾寶慧等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外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60萬元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渠等間自應就其各自所負連帶賠償金額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被告陳文祥與盧彥翔就1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1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二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各9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2=90萬元);被告陳文祥與盧彥翔、蔡濱隍就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三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各1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10萬元);被告陳文祥與盧彥翔、曾寶慧就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三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各83,333元(計算式:25萬元÷3=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陳文祥與盧彥翔、被告廖雅慧就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三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各83,333元(計算式:25萬元÷3=83,333元)。因原告已分別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盧彥翔、蔡濱隍、曾寶慧以50萬元、6萬元、12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為證,觀諸上開和解筆錄,原告僅拋棄其對上開三人其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二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惟原告同意盧彥翔、蔡濱隍之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即40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萬元=40萬元)、4萬元(計算式:10萬元-6萬元=4萬元),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二人生免除效力,而曾寶慧同意賠償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惟不生免除效力,而僅生相對效力。另原告已分別獲蔡濱隍、曾寶慧清償2萬元、12萬元,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320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陳文祥賠償之金額為202萬元(計算式:260萬元-40萬元-4萬元-2萬元-12萬元=202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在此欲說明者,本件原告雖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陳文祥請求全部之給付(即賠償剩餘金額202萬元,且被告廖雅慧就上開金額其中2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20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本質上仍係由被告陳文祥、廖雅慧與盧彥翔、蔡濱隍、曾寶慧各自就其等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債務,故倘盧彥翔、蔡濱隍日後若有給付原告賠償金(按:曾寶慧部分已清償完畢),則原告得向被告陳文祥、廖雅慧實際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必須扣除盧彥翔、蔡濱隍已賠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祥自113年3月19日起、廖雅慧自113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祥給付202萬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雅慧就上開所示金額於25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陳文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