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蔡月美被 告 王黃盈盈
盧淑美包守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未記載金額,且未具體表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