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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萬大新被 告 杜明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106年3月底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及該處附近某咖啡廳等處,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柯丁凱介紹被告予原告認識後,被告乃將由訴外人陳凱(已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

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證明確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黃金進口報關相關文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對原告佯稱:有一批由香港、杜拜、土耳其所購入合計120公斤黃金等,在海關欲經由外交管道入境,因缺乏進口稅金、報關等費用,如投資該等費用,於黃金入境並交易後,投資者即可獲得甚高之利潤等方式(詳如台灣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刑案,前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340號,後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405號】附表二編號12-24、26-30、45-

47、53、61、73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陸續以滙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合計共215萬元予被告(原告所陸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方式,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2-24、26-30、45-47、53、61、73所載),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及追索無著,致原告共受有215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所判認被告對原告,犯有刑法詐欺等罪之認定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伊本身也有出資高達1400多萬元,亦係受害者,原告所交付給伊之款項,沒有一塊錢被伊所侵吞,並援用於系爭刑事判決中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詐欺其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對其為詐騙金錢共215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述明確在案(見調來之偵查卷內之109年度他字第953號卷【下稱他953卷】一影本第39-45頁、系爭刑事案件340號卷三第191-220頁),並有訴外人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指示原告匯入款項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出具之手寫交易明細、柯丁凱之中國信託帳號資金編號明細、原告匯款予柯丁凱之匯款明細表、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柯丁凱所提供被告等人與貨主聯絡之電子郵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送之柯丁凱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所檢送原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送之被告帳戶(按該帳戶係原告滙款至上開柯丁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從該帳戶,轉滙入款項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摺對帳單等影本,附於調來之他953卷影本內可憑;又系爭黃金進口報關相關文件,已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函覆並無該等黃金或外交人員之資料等情,有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調來之系爭刑案107年度偵字第7973號卷【下稱偵7973卷】卷一影本第141-142、144頁、偵7973卷二影本第127-128、138-139、154頁),是該等文件係由陳凱與詐欺集團人員所共同偽造之公文書,堪可認定,且被告對原告所稱有120公斤、250公斤之黃金在我國海關,要經外交管道入境云云,亦堪認係屬不實之事項,則被告藉此等不實事項,要求原告多次投資滙款之行為,即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接續出資之客觀情狀相符。況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陳:我對陳凱的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我投資這麼多錢,我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我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我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即本件原告)間,並沒有提到我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調來之系爭刑事案件340號卷三影本第344-346頁),可見被告當時僅在意其所稱,其所付出款項能否返回,却掩蔽、淡化其所稱,其前已投資巨額款項未能成功收回之重要訊息,而一再向包括本件原告等人,以投資120公斤、250公斤黃金入境所需之報關費,可獲取高額利潤為由,向原告多次取得款項,已顯有疑義。又陳凱前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被當庭逮捕,並命具保20萬元,經陳凱通知本件被告,被告為其籌得上開具保金以辦理具保手續,其後並至上開地檢署見到陳凱後,陳凱告知係因一位醫師向其購買1公斤黃金,但其就黃金未做出,即被該醫師告等情,被告當時聽到後,認為具保金要20萬元甚高,一般殺人交保都沒有這麼重之保金等情,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在案(見所調來之系爭刑事案件405號卷二影本第448頁),可見被告於104年間,已知悉陳凱已因1公斤黃金買賣事宜,遭人提告詐欺並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具保,則衡情其就陳凱所述系爭250公斤黃金要進口入境乙事,可能亦為騙局之情,應已有所知悉,然其卻為將其所稱投入之資金追回,而向本件原告等人,假藉上開所述120公斤黃金入境所需進口稅及報關費等之投資為由,收取原告多次款項之滙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欺、行騙其款項215萬元之故意,並致其受有215萬元金額之損害乙節,已非無憑。

2、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本件對其所為之系爭行為,經向台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告訴後,已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認定被告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嗣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對原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節,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340號、405號卷宗在案核閱無訛,是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夥同他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得215萬元款項之行為,而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其未詐欺原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之各項答辯云云,亦據系爭刑事判決加以一一駁斥,並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不可採(此部分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4-16頁,即該刑事判決「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㈣所載,即本院卷第26-28頁),本院爰亦加以援用該刑事判決該部分之認定理由。被告辯稱其未對原告為詐欺款項之行為云云,應不可採認。

3、依上所述,被告既夥同陳凱(已歿)及詐欺集團人員,由被告將該等遭陳凱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系爭黃金進口報關相關文件公文書,傳送予原告,並以前述邀同原告投資120公斤黃金等進口,所需之進口稅及報關費可獲豐厚利潤等系爭話術,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遭其所騙而先後滙款、交付共計215萬元款項予被告,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及追索無著,已致原告共受有215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陳凱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215萬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2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時間 金額(新台幣) 105/11/30 13:47:05 250,000元 105/12/01 12:22:03 50,000元 105/12/05 12:13:10 40,000元 105/12/06 14:34:02 20,000元 105/12/08 11:40:30 80,000元 105/12/12 11:47:12 70,000元 105/12/13 14:08:20 72,000元 105/12/13 30,000元 105/12/16 12:46:05 35,000元 105/12/20 11:17:36 50,000元 105/12/23 14:04:48 24,000元 105/12/28 14:59:53 51,000元 105/12/29 13:14:27 34,000元 106/01/03 14:18:28 33,000元 106/01/06 14:41:14 50,000元 106/01/11 13:38:43 10,000元 106/01/13 30,000元 106/01/16 13:57:39 5,000元 106/03/15 14:14:15 120,000元 106/03/17 10:07:18 480,000元 106/03/20 12:04:49 17,000元 106/03/31 13:55:12 45,000元 106/05/23 10:36:13 204,000元 106/06/21 12:48:56 350,000元 金額總計 2,15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