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訴訟代理人 陳振超
王珮珊被 告 戴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振濱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10月23日,利率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39計算【目前合計為年率百分之2.99,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若另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劉振濱已於108年3月8日死亡,而其債務於110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已屆到期日仍未清償,就剩餘債款1,400,000元及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詎屢經原告催索,債款仍未獲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戶利率異動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2頁),經本院核閱無訛。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記載,為確保劉振濱依約還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主張劉振濱仍有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