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謝鳳櫻
謝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 告 謝龍浩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被 告 謝秋燕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謝文銓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謝正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龍浩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謝龍浩公同共有。
被告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謝龍浩應將前項公同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謝辛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謝鳳櫻、原告謝鳳珠、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有前案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日期及案號依序為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一審判決、107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二審判決、109年9月24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更審判決、11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定,業經確定且前案已為認定:原告謝鳳櫻、原告謝鳳珠與訴外人吳謝鳳嬌、訴外人謝辛妹(上列4人依次為謝昆山之伍女、陸女、次女、肆女,而被繼承人謝昆山之長女、參女分別於103年間、85年間死亡),因繼承而取得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747.99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之土地乙筆(下稱49地號土地),姊妹4人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4,至被告謝龍浩、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則為已故之謝木興全體繼承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為謝木興之承受訴訟人,其中謝鳳珠與謝木興間之系爭協議甲(詳後述),於104年1月20日合法終止,又原告謝鳳櫻則係以前案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7日送達謝木興時,於原告謝鳳櫻與謝木興間之系爭協議甲(詳後述),亦生終止之效力(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12頁第23~27行),合先說明。
(二)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是於72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2之部分(伍女1/4+陸女1/4=1/2),又於土地登記簿上,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是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2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龍浩。至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其餘1/2之部分,則是訴外人吳謝鳳嬌、訴外人謝辛妹倆人每人權利範圍均各為1/4,且訴外人吳謝鳳嬌、訴外人謝辛妹於同日即74年12月18日,於土地登記簿上,一樣地以買賣為原因,將該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1/2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龍浩。嗣被告謝龍浩復於77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9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又龍浩公司再於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復將4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龍浩(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6頁第11~20行),至所謂系爭協議甲,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於前案主張之具體內容則為: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與同父異母之大哥謝木興間因謝木興生前經營事業週轉,為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之需求,於74年10月24日前某時,商請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將49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4,合計共1/2之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於謝木興名下,並言明日後隨時應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要求而返還之,雙方遂就此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4頁第20~25行);另系爭協議乙即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為履行系爭協議甲而交付權狀予謝木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謝木興本於謝木興與被告謝龍浩彼父子倆間,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方於74年12月18日將49地號土地,包括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借用範圍在內之所有權全部,均移轉登記至被告謝龍浩名下、被告謝龍浩則於77年10月1日又移轉至龍浩公司名下、龍浩公司於108年11月4日復轉回被告謝龍浩名下,謝木興既於106年10月2日死亡,則謝木興與被告謝龍浩父子倆間系爭協議乙之借名登記關係,亦當然終止(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4頁第26~31行),次予說明。
(三)雖被告謝龍浩於前案矢口否認彼父子倆間有系爭協議乙,然前開確定前案判決結果,業已認定:謝木興與謝龍浩間亦成立系爭協議乙之借名登記關係(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10頁第30行),且因系爭協議甲、系爭協議乙皆已發生終止效力,從而,謝木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秋燕、謝文銓、謝正奎、謝龍浩4人原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龍浩將49土地所有權範圍1/2,移轉登記予謝木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謝木興之繼承人均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保全自己對謝木興終止系爭協議甲後所生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謝木興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謝龍浩移轉49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之權利予謝木興之繼承人,以供滿足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自己債權;再者,49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2之系爭協議甲其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謝木興之繼承人就此部分為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因系爭協議甲終止而不存在,並致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受有不能登記為49地號土地,每人均各為1/4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受到損害,爰此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為謝木興),判決命被告謝龍浩應將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公同共有,及被告4人應將前開所有權範圍為1/2之公同共有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謝鳳櫻、原告謝鳳珠每人各應有部分1/4(以上見前案更審判決書第13~14頁)。實則,訴外人謝辛妹即原告謝鳳櫻、謝鳳珠2人同父異母之姊,情形與原告2人一模一樣,也就是訴外人四姊謝辛妹對於49地號土地的那份(持分亦1/4),與前案判決記載關於原告2人之系爭協議甲、系爭協議乙,都是一樣的,甚至訴外人二姊吳謝鳳嬌也是一樣的,也就是我們姊妹4人是一樣的。
(四)綜上,於訴外人即四姊謝辛妹103年11月10日死亡後,謝辛妹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除了請求法院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且原告2人一樣引用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爰為第1聲明:1.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暨第2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一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爰為第3聲明:兩造公同共有49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1/4(被繼承人為謝辛妹),請准分割並按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謝龍浩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請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固為相同,但是前案標的指的是謝昆山之伍女及陸女部分,而本件指的是謝昆山之肆女部分,前案並未就肆女即謝辛妹之部分再為深究,進而為調查、審理謝辛妹移轉她的1/4予謝龍浩之原因,是否即與她的2位妹妹謝鳳櫻、謝鳳珠,每人各移轉1/4予謝龍浩之原因為相同,並使兩造於前案終結以前,得以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且完足之辯論。再者,遍查全卷資料,原告方面除了請求法院參考前案,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明謝辛妹為49地號實際共有人,亦未指出謝辛妹對謝木興而言,其中謝辛妹為借名者、其中謝木興為出名者之證據方法,甚至實際上管理49地號者,係謝龍浩與龍浩公司,此有104~111年稅單可稽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謝鳳櫻、謝鳳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四、被告謝正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我的意見跟蔡律師一樣。被告謝秋燕、謝文銓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被告謝龍浩之陳詞,無非仍為否認謝木興與謝龍浩彼父子倆有借名關係,並仍堅持謝龍浩與龍浩公司方為49地號真正所有人(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律師書狀及檢附稅單影本),然本院係後訴法院,依前開「當事人間之法」說明,關於系爭協議乙之一度存在與已於106年10月2日依法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此節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且查49地號土地於77年10月1日、108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係依序將該49地號整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龍浩公司(見本院卷第238頁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第8114號)、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龍浩(見本院卷第195頁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8年東地字第137980號),鑑於上情,本院即後訴法院自【無從】對於謝木興與謝龍浩彼父子倆間,依系爭協議乙而為辦理相關之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半切割而逕謂:僅有其中一半於彼父子倆間方有借名關係云云。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對於證據證明力,設下程度不等之要求,於刑事有罪判決必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確信,與民事判決之優勢證據主義祇要求證明達某程度真實之蓋然性,使一般人不致抱持懷疑即可,刑事有罪判決之證明度明顯較高,因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法則檢驗,方得援為不利刑事被告之基礎,而民事法院則可獨立依自由證明法則併參全辯論意旨而為心證。本院依此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說明,雖本件被告謝龍浩抗辯稱:原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謝辛妹為49地號實際共有人及謝木興與謝辛妹兄妹間同樣有借名關係之證據方法,且前案於謝木興與謝辛妹兄妹間之實情狀況復未深究並使訴訟當事人得為完足之辯論(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律師書狀),然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被繼承人謝昆山(死亡日期71年9月21日)其4名同父異母之女兒即吳謝鳳嬌(次女)、謝辛妹(四女)及謝鳳櫻(伍女)、謝鳳珠(陸女),係於72年12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取得49地號土地整筆所有權,4名女兒各以1/4等份比例而分別共有4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東字第8456號),次筆移轉紀錄即為謝昆山上列4名女兒於7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49地號土地整筆即該筆地號所有權全部,於74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謝龍浩(見本院卷第237頁土地登記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74年12月11日東字第7662號、原因發生日74年10月24日),則原告主張實則謝昆山4名女兒與渠等大哥謝木興間,因兄長謝木興生前經營事業週轉,為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之需求,方於74年10月24日前某時,商請4位妹妹將49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1/4,合計共1/1之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於謝木興名下,並言明日後隨時應4位妹妹要求而返還之,雙方遂就此達成借名登記協議乙節,非屬全然無據。又鑑於謝木興、謝辛妹2人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03年11月10死亡,已無從以傳喚該兄妹2人到庭對質之方式,還原真相,應認關於前案認定之系爭協議甲,於4名姊妹同此法律關係之蓋然性為高,反之,蓋然性為低,併參於謝木興生前之104年1月19日,於兄妹、姑姪間之竹東下公館第15號存證信函:「寄件人謝鳳珠、謝辛妹(歿)」、「收件人謝木興、謝龍浩」、「民國00年00月間某日兄長以事業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要求我們姊妹的土地先過戶…爾後卻將父親謝昆山給我們之遺產未經四人同意將土地地號橫山小段285之3(現為華山段49地號)過戶至龍浩個人名下,我們被蒙在鼓裏」(見本院卷第241~243頁信函及回執影本),暨據謝龍浩本人於其父親謝木興死亡後之107年6月2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第8法庭內稱:伊沒錢買土地、應該是伊爸爸謝木興跟伊說,伊名下有該筆49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是日筆錄影本),以上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明晰可信之程度時,是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謝龍浩仍執前案抗辯情詞,堅持謝龍浩、龍浩公司方為實際所有人云云,並欲對半切割而謂49地號其中一半(謝鳳櫻1/4+謝鳳珠1/4=1/2),縱使有前案認定之系爭協議甲,餘謝辛妹1/4在內之49地號土地另一半,非為兄妹手足間亦有相同之借名關係云云各語,僅屬空言,無可採信。
七、從而,本件原告2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為有根據,本院即後訴法院爰參酌前案論述及引用法文,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且法定第三順位之原告2人得為被繼承人謝辛妹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利益,請求排除49地號土地於111年6月9日判決移轉登記之後(見本院卷第195頁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東地字第69980號、判決移轉),對於謝辛妹之法定全體繼承人而言,該筆49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謝龍浩所有1/2之部分,處於侵害被繼承人謝辛妹全體繼承人權益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85頁,49地號於112年11月2日最新登記謄本其土地所有權部,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但書規定參看),認其第1聲明與第2聲明皆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對於第3聲明,依本件原告2人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說明,乃求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被繼承人謝辛妹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律師書狀),茲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雖兩造對於原告方面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1;本院卷第249頁、附件2),固均未見反對意見,然查被繼承人謝辛妹之全體繼承人究竟有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且就被繼承人謝辛妹之遺產,除本判決敘及之土地,至少尚有5筆投資,至於活存與定存則不明,有112年9月4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21311606號函覆國人謝辛妹遺產資料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45~148頁,已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52頁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本院准許原告第3聲明,無異係單就被繼承人謝辛妹之所遺土地持分而為遺產分割,另就投資等等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故此部分分割遺產之訴(家事丙類訴訟事件),不能一併准許,其訴於法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調查證據、調卷之聲請,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綠聯收據乙紙在卷,於訴訟進行程序中,未發生其它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至少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25元暨添具繕本1件。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