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陳瑤山被 告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8日函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會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15頁書狀),但迭經表示其訴請裁判對象為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陳家祠前管理人:陳世偉」(見本院卷第
11、23、31頁書狀),經本院112年10月25日開庭訊問,原告仍稱:我要告「陳世偉」(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陳世偉方面由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在場表示:管轄應該是以原就被(同上卷頁筆錄),原告則稱:有法院受理就好(見本院卷第45~47頁筆錄),因此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