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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陳昱瑄被 告 周樹林被 告 彭福長被 告 盧武雄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被 告 范紀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和被告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各別出資買新竹縣○○鄉○○段○○○○段地號284、284-1、284-2、285、287、421共6筆土地,原告持分15%、被告周樹林持分25%、彭福長30%、盧武雄30%。本件買賣介紹人是葉明祀(已改名為葉洛煌),原告當初不認識地主范紀琳(即被告),地主范紀琳當初急著要出售土地,因有土地共有權交換問題,要原告協助促成,葉洛煌找被告周樹林買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参仟伍佰萬元,原告沒有資金不打算買,但因有土地交換問題,原告經營代書事務所,土地交換問題專業,地主(即被告)范紀琳自介紹人葉洛煌之後,找上原告陳昱瑄,拜託原告幫忙說服促成買賣,並同意支付獎金服務費給原告,地主范紀琳於103年11月27日親自簽立同意切結書給原告陳昱瑄,買賣價金為叁仟伍佰萬元,簽約也是叁仟伍佰萬元,實價登錄也是叁仟伍佰萬元,願付伍佰萬做為服務費。本件是被告范紀琳支付原告服務費,是因被告周樹林和妻子周黃月娥,到原告住家恐嚇原告,要原告將持分15%土地過戶給他們,並騙說會支付2分之1部分價金給原告,原告才將持分15%過戶移轉被告三人名下,迄今三位被告尚未履行支付任何價金,原告多次告知三位被告,要被告三位返還地主范紀琳支付原告的服務費,被告周樹林與原告另案一起出資買地,為了達到私人目的,教唆彭福長、盧武雄提告原告背信詐欺,收買證人葉明祀(已改名葉洛煌),並要地主范紀琳,配合葉洛煌一起做偽證。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叁拾伍萬元整,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樹林、彭福長、盧武雄:⒈依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根本沒有請求權基礎,

兩造間根本沒有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得為本案請求。本案相關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指出被告范紀琳已將支票退還給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范紀琳任何請求權,且被告自己同意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及土地持分過戶返還給被告周樹林、被告盧武雄、被告彭福長等人,益徵原告對被告亦無請求返還服務費之理由。被告周樹林、被告彭福長、被告盧武雄沒有服務費約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范紀琳:⒈當初跟原告沒有服務費約定,透過一個葉先生跟我說原告要

我跟她配合,他說簽約要3,500萬元,實拿要3,000萬元,他去我家簽保密條款,葉先生要求我配合,後來原告開的票,我都有還給原告。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買賣契約書、筆錄、土地交換契約書、同意切結書,土地謄本等為證,被告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之外,其餘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而居間契約如何成立,法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因當事人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其報酬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102年間,陳昱瑄與周樹林及其他友人曾合夥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土地,嗣為使該土地投資案順利進行,陳昱瑄與周樹林欲再購置前揭購置土地周遭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284、284之1、284之2、285、287、42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尋盧武雄、彭福長參與出資,約定由其等按比例出資,並推由具不動產交易經驗之陳昱瑄出面接洽處理。詎陳昱瑄在與本案土地地主范紀琳接洽土地交易時,為從中獲取差價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周樹林、盧武雄等人均未參與議價過程之機會,與不知陳昱瑄與周樹林等人合作細節之范紀琳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但在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則載明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且以3,500萬元申報實價登錄等情,其後陳昱瑄即向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訛稱本案土地與地主議價之交易價格為3,500萬元云云,周樹林等人誤信此為真實交易價格乃同意以3,50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陳昱瑄為免周樹林等人知悉實際交易價格,遂於簽署買賣契約前1日即103年11月27日要求范紀琳簽立「同意切結書」1紙,內容除記載前揭實際交易價格、買賣契約與實價登錄價格外,另約定:超出3,000萬元價金部分於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瑄以作為陳昱瑄之服務報酬,范紀琳必須就上開內容保密,不得對外公開,若有公開願意負責一切賠償責任等語;翌(28)日,陳昱瑄與周樹林等人即與范紀琳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總價款為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分3次支付,陳昱瑄與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並於同日就本案土地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地主實收參仟伍佰萬元整,若有衍生一切稅金及其他費用均由合夥人平均分攤」及各自之出資額,周樹林等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以3,500萬元之交易價格計算其等各自出資比例,依其等出資比例以支票給付買賣契約價款予范紀琳。陳昱瑄為取信周樹林等人,亦開立支票並當周樹林等人面前交予范紀琳,再於其後私下向范紀琳要求依照其等上開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返還超出部分之金額500萬元,而接續自范紀琳處取回其所開立之支票共3張(共計525萬元),陳昱瑄再另交付現金25萬元及10萬元(後者係作為支付范紀琳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之用)予范紀琳。陳昱瑄與周樹林等人合夥購買本案土地出資比例為15%,依其與地主約定之實際交易價格3,000萬元計算,本應出資450萬元,然因其向周樹林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致陳昱瑄最終實際僅出資25萬元即取得本案土地投資15%之出資份額,其他未出資之425萬元則係以其他合夥人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溢付之價款支付,陳昱瑄因此詐得425萬元。嗣周樹林等人事後得知本案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萬元,始知受騙。陳昱瑄以上揭方式所詐得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然陳昱瑄已經將以上揭詐得款項充作其應出資比例價金,而取得15%出資比例之本案土地過戶予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足認陳昱瑄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

㈢、由上以觀,被告范紀琳與原告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已將超出3,000萬元價金部分返還陳昱瑄以作為陳昱瑄之服務報酬,至於原告與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等人就陳昱瑄因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本案土地買賣總價額為地主實收參仟伍佰萬元整,若有衍生一切稅金及其他費用均由合夥人平均分攤」及各自之出資額,周樹林得知被告范紀琳與原告約定實際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因覺受騙,原告將其詐得款項充作其應出資比例價金,而取得15%出資比例之本案土地過戶予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原告就其主張因受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恐嚇及其等騙說會支付2分之1部分價金給原告而過戶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以認定「原告與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間因而有居間契約存在,周樹林、盧武雄、彭福長須支付原告服務報酬535萬元」,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5萬元,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