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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聲 請 人 郭俊賢原 告 郭俊彥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被 告 徐承浤即徐豪志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郭俊賢參加訴訟。

聲請人郭俊賢應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郭俊賢主張原告郭俊彥已轉讓系爭債權予聲請人,故判決結果確有可能對於聲請人造成影響,而蒙受不利益。次查,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稱撥款人為郭俊彥(本院卷第215頁),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相對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郭俊賢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