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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14號聲 請 人 郭俊彥相對人 徐承浤即徐豪志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承浤即徐豪志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由郭俊賢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已由郭俊彥移轉予郭俊賢,聲請人同意由郭俊賢承當訴訟,相對人不同意,爰依法聲請為由郭俊賢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另案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民國(下同)111年12月20日提出之訴狀記載:109年7月16日取得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已設定抵押權,遂將系爭契約全部權利及義務皆轉讓被告郭俊賢(本院卷第31頁),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13-227頁)。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是以聲請人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轉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有未符,聲請人聲請由郭俊賢承當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