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14號原 告 郭俊彥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兼參加人被 告 徐承浤即徐豪志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郭俊賢聲請參加訴訟,業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裁定准許在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69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7月2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頁);又於112年8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0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債務人藉口急用,原告準時撥款,並於109年7月17日交付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待次工作日銀行上班電匯予債務人,於109年7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聲明放棄民法第745條權利,原告將債權讓與其兄長郭俊賢,郭俊賢與債務人又約定信託擔保後繼續履行,債務人應於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皆未曾依約繳款,原告已通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經催討置之不理,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訴外人彭宸洳約定之109年7月1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揭示,借款債權債務為原告應於109年7月17日將80萬元匯款至彭宸洳指定之楊梅區農會帳戶內,明確約定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及保證債務範圍,被告徐豪志、張嘉晏僅對上開特定時間所為給付及範圍之借款債權負保證責任,並非訴外人彭宸洳所產生不特定期間之概括債務均在其保證債務之責任範圍。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雖訴外人彭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原告之胞兄弟郭俊賢處受領63萬餘元,但被告仍僅就原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債權負保證債務,被告也無同意延長或擴大保證債務之範圍,況且借款契約書第2條特別約款,被告針對此撥款方式而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請求,應先提出證明其已於109年7月17日將80萬元匯款至彭宸洳指定之楊梅區農會帳戶內,該當消費借貸契約「金錢交付」之要件,方能向債務人及保證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彭宸洳自行提出與郭俊賢之109年7月19日簽立之信託契約書、郭俊賢親簽之書函:承諾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之債務,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回彭宸洳名下後才需清償等語,再比對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至彭宸洳名下之楊梅區農會帳戶匯款63萬1090元,則該筆款項係彭宸洳與郭俊賢之信託關係爭議款項,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原告提出與本案消費借貸無關之金錢交付資料,難認其符合金錢交物之要物性,尚難認定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彭宸洳約定之109年7月1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債權債務為原告應於109年7月17日將新台幣80萬元匯款至彭宸洳指定之楊梅區農會帳戶內,被告徐豪志、張嘉晏負保證責任。被告徐豪志有於保證人欄簽名。
㈡、彭宸洳與郭俊賢於109年7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
㈢、郭俊賢於111年1月3日簽立承諾書。
㈣、彭宸洳名下楊梅區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收領匯款63萬109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彭宸洳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㈡、被告徐豪志是否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書負保證債務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號及59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借款契約書、收據、匯款單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未依借款契約書約定交付借款80萬元,郭俊賢匯款63萬1090元,係彭宸洳與郭俊賢之信託關係爭議款項,不在被告保證責任範圍等語。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借款人為彭宸洳、貸與人郭俊彥、保證人徐豪志、張嘉晏(支付命令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75-176頁)。郭俊賢109年7月20日匯款631000元至彭宸洳帳戶,有匯款單、存摺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83、73頁),收據記載:110年12月27日,今收到彭宸洳壹萬柒仟元整,還款,郭俊賢(本院卷第181頁)。郭俊賢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標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信託目的:㈠若甲方(彭宸洳)未如償還金額債務予乙方(郭俊賢),甲方全權同意乙方可依本契約行使管理處分之權利,出售本約信託標的予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之買賣價金須優先償還於乙方。㈡甲方同意由乙方租賃本約信託標的予第三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萬元,所得之租金收益優先償還於乙方。信託內容:㈡乙方在信託期間內出售或依買賣契約移轉本信託標的或為其他處分時,應清償受益人於本標的上之所有債務(本院卷第315-321頁)。嗣郭俊賢111年1月3日書立:郭俊賢因與陳御哲之債務問題,致彭宸洳名下之不動產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遭陳御哲信託過戶於其名下,本人承諾郭俊賢與彭宸洳之間之債務,於上開不動產過戶回彭宸洳名下後,才需清償。如上列問題有訴訟費用或其它開銷均由本人郭俊賢承擔(本院卷第323頁)。
㈣、次查,彭宸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訴狀記載略以:彭宸洳前於000年0月間向郭俊賢借款80萬元,郭俊賢應允並指示由人頭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郭俊賢,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15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郭俊彥以為擔保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17日簽發金額80萬元之本票乙紙與郭俊賢,並與郭俊賢於109年7月19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郭俊賢名下,倘彭宸洳未依約還款,郭俊賢得出賣系爭房地並優先受償。嗣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僅以匯款交付借款63萬1,090元與原告。彭宸洳委由女婿徐承浤先後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1月17日陸續滙款17000元至借款約定帳戶,另於110年12月17日現金還款17000元,總計還款221000元。郭俊賢未經原告同意,擅持彭宸洳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陳御哲共同偽造陳御哲與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333-335頁)。被告徐承浤即徐豪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確認契約無效等案件中稱:郭俊賢說那邊要借我們一筆錢處理車子的事情,郭俊彥、郭俊賢到我們家來拿一份合約給我們簽,簽完合約後說會事後撥款,中間還去拿印鑑證明,他們說要設定什麼,做完設定郭俊彥就沒有撥款,簽約的人是郭俊彥,撥款人也說是郭俊彦。郭俊彥把房子設定完之後沒有撥款,郭俊賢就說要簽信託契約他才撥款。因為郭俊賢撥款了,所以後來我就要還錢給郭俊賢。郭俊彥簽了合約後就帶著合約不見了,後來就是郭俊賢跟原告簽了信託契约後撥款,所以我們就要還錢給郭俊賢(本院卷第215頁)。是郭俊賢憑自己意思書寫,上面也寫得很小心,也不敢保證會把不動產還回來,很明顯是郭俊賢自己寫的,若不是依自由意思寫的應該不會寫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㈤、又查,郭俊賢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偵訊中具結證稱:徐承浤介紹彭宸洳給我說彭宸洳要借款80萬元,當時我資金不夠,就請我弟弟郭俊彥借款給彭宸洳,所以才簽署此份契約 書。依照彭宸洳跟我說的,郭俊彥沒去匯款,我後來又在同月20日調錢60幾萬元借給彭宸洳。因為郭俊彦沒有匯款給彭宸洳,後來彭宸洳又轉跟我借款,我就去調錢匯款給彭宸洳,所以這一筆算是我借款給彭宸洳的,並不是我幫郭俊彥借錢給彭宸洳的。至於彭宸洳跟郭俊彥原本的借款契約,我有請郭俊彥處理取消事宜,比如郭俊彥有就該債權設定房地產抵押等,但郭俊彥沒有去處理,一直說他在忙。因為當時郭俊彥是軍人,他就說他要下基地等理由。借款契約書是我和郭俊彥一起擬的。當時我有一直叫郭俊彥去匯款,但他一樣是說他在忙、軍中有事情等理由拖延。(郭俊彦於警詢時稱有委託你代為交付借款,意見?)答:沒有此事,他也沒給我錢啊。(有無向彭宸洳、郭俊彥收取辦理抵押登記所需文件?何時、何地、收取何文件?)我記得簽約是109年7月10日前後,應該是隔1、2天,我在中明路3號當場向彭宸洳收取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我不太記得具體時間。是我去辦理的文件,上面郭俊彥和彭宸洳的印章都是郭俊彥蓋的,因為當時郭俊彦在國強十街戶籍地跟我同住,我和郭俊彥一起去向彭宸洳拿取要辦理抵押登記的文件時,有一併拿取彭宸洳的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之後才一起填完這些文件。因為彭宸洳原本登記抵押權的那一份印鑑證明不能用於信託,信託登記部分不是我辦的,是因為彭宸洳沒住在那間房子,他想出租,並交給我管理,本來是要信託給我,所以才請我去幫他跑一趟處理印鑑證明(你匯款63萬多元給彭宸洳,有無與彭宸洳簽立借據?)沒有。只有用本票擔保,但彭宸洳一直都有在清償,所以彭宸洳才會要拿房子出來出租(本院卷第415-417、419頁)。郭俊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偵訊中陳稱:我本來不認識彭宸洳,是因為郭俊賢介紹彭宸洳來跟我借款80萬元,我只是負責簽名而已,借款部分都是我哥哥郭俊賢負責。郭俊賢說有人要借錢,然後就帶我去,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帶我去(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你應於109年7月17日將借款80萬交付給彭宸洳,有無依約交付借款?)我沒有給,是我哥哥郭俊賢去給的,後來郭俊賢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把錢匯款給彭宸洳,至於匯款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我自己沒給錢。因為當時我都在部隊裡面,都是郭俊賢在處理。郭俊賢有說他有匯款給彭宸洳,並說是匯款房子的錢給彭宸洳,因為彭宸加是拿房子出來抵押。【(提示偵卷第145至161頁)上開彭宸洳楊梅區瑞溪路房定抵押給你,是否你委託郭俊賢辦理?】我沒有委託郭俊賢,我也沒有去地政機關辦理,當時郭俊賢跟我拿我的雙證件和印章說要用,也沒跟我說要幹嘛,當時我還住在國強十街,所以雙證件和印章都放在郭俊賢那裡,我不知道郭俊賢拿這些去做什麼使用。要抵押這件事情是鄣俊賢提的,不是我要求的。簽約之後,彭宸洳就將權狀、印章等物品交給郭俊賢。我根本不知道那間房子有設定抵押給我。因為一開始有說要設定抵押給我,後來我問郭俊賢是否撥款,郭俊賢說已經撥款了,我以為就只是單純借款,沒有設定抵押(本院卷第418-419頁)。(此份借款契約書之内容,是你借款與彭宸洳,何以利息給付至郭俊賢之帳戶?)因為契約的内容其實都是郭俊賢寫的,所以我並不曉得,我都沒有交付借款。我有要去塗銷,但我問過地政,地政事務所說要有他項證明才能塗銷,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那也不在我上 ,是在郭俊賢手上。都不是我去弄的,我跟郭俊賢要任何東西,他都不給我,我也沒辦法,我跟郭俊賢沒住一起,他今天沒有跟我一起來等語(本院卷第422頁)。
㈥、由上以觀,本件尚難認彭宸洳與郭俊彥間就系爭借款80萬元已達成借貸契約合意,且郭俊彥並未交付系爭借款80萬元予彭宸洳,尚難認其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亦難認郭俊彥對彭宸洳有債權存在,郭俊彥自無從將該系爭債權轉讓予郭俊賢。再者,郭俊賢稱:因為彭宸洳要清償借款,所以管理人陳御哲就把房地賣掉,清償我這邊的違約金200多萬元,我跟彭宸洳約定就是違約金跟利息200多萬元(本院卷第406頁)。
依郭俊賢陳述,亦尚難認該債權尚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保證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