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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詹勲志即古若克烘培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勲志即古若克烘培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詹勲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勲志即古若克烘培坊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因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利息、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交本息至112年2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497,914元及約定之利息(以本件起訴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2.155%,即3.75%計付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詹勲志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13.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5月7日止尚有45,375元(含本金42,481元、違約金500元及循環利息48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三)承上述,被告就上開欠款,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然屢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