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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黃勇儒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黃源茂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黃順志被 告 徐佩勝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源茂及徐佩勝取得土地位置編號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被告徐佩勝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黃源茂及黃順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若任一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全數轉讓與原告,因該被告已非共有人,自不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原告原應承當之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原告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即該被告)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附表一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被告張力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移轉登記予同為被告之徐佩勝,因而喪失共有人身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並無影響,惟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張力昌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29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上揭撤回對已非適格當事人張力昌之訴訟之行為,應屬合法。

二、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竹司調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遞次變更分割方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最終請求依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後再行價金補償(見本院卷三第33頁)。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黃勇儒: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相鄰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老家所在,期能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本件鑑定報告書結果價金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源茂:⒈原告先祖父「黃學」與其胞兄「黃戇」,於日治時代大正14

年6月28日(即民國14年6月28日)訂立「契約書」,約定黃學之家屋建築在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396地號)之西片,黃戇之家屋建築在新竹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地號即為系爭土地之395地號)之東片,西片、東片之間有土牆為界。嗣原告先父「黃望東」與其他7名兄弟,於日治時代昭和16年3月31日(即民國30年3月31日)訂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厝。查被告黃源茂自幼居住於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源甫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迄今已逾60年以上,各共有人未曾反對或異議,可知被告黃源茂依上開分管契約,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系爭房屋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竹測土字第9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老舊三合院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徐佩勝為知名建設公司老闆,對於土地開發富有經驗,且其前多次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洽談委建事宜,當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早存有上開祖輩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理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伊為弱勢家庭,以開計程車為業,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60

年以上,系爭房屋為伊唯一賴以生存之祖厝,且因系爭房屋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而合法佔用系爭土地之現有位置及面積,是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以不拆除系爭房屋、原地原配為前提之修正丙2案(即以系爭房屋之現狀為準就丙2案再行調整面積與位置),且因丙2案無需互為找補,而無庸另為鑑價,應為最適當之方案。又若本院認乙案最為合理,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並未臨路,卻與被告徐佩勝洽談以398、399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因而可於採乙案分割後取得緊臨馬路之位置,甚不合理,反觀伊所居住的系爭房屋位置緊臨馬路,於分割後仍應取得緊臨馬路位置,是就乙案中原告與伊取得之位置應為互換,方為合理等語。

㈡、被告黃順志:伊希望能於分割後留有臨路且臨路5米寬之土地,供其日後自建房屋全家居住、以圓滿畢生心願,是期望以丙1案為本件分割方案,惟不願為丙1案預納鑑定費用等語。

㈢、被告徐佩勝:⒈被告黃源茂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祖輩留下之分管契約,其等據

該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份興建系爭房屋,進而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為其所有云云,然查其所主張之分管契約,即被證6之「契約書」及被證9之「覺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5-153、163-169頁),所載地號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有別、內容模糊、非全體共有人所簽署,且觀其內容應屬家產分割之協議,顯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就系爭土地約定各自分別占有特定部分並為管理所簽署之文書。又伊前已逐一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詢問並取得聲明書確認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契約後方行購入,實已善盡查證義務而仍無可得知,是縱系爭土地前存有分管契約,亦難對其產生拘束效力。況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僅年久失修,且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復未就土地之使用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欠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是被告黃源茂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為其所有。

⒉查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396地號為47/56外,餘持分均為7

/8,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1/16,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高達9成以上,均採認乙案為經濟效用最大之分割方案。另考量被告黃順志持分有限,若原物分割按其持應有部份比例取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於我國建築法規限制下,勢難再行建屋使用,況被告黃順志、黃源茂所提之分割方案丙1、丙2、丁、戊案,其等請求分得土地應臨路面寬,與其所有系爭土地佔比均顯不相當,且分割後伊所分得土地亦過於曲折零碎而難以有效運用,復以其等為其利益提出上開方案,卻又不願為此預納任何費用送請鑑定,則其等所提之上開方案,即難可採。況被告黃源茂一再變更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甚於本件估價報告書製作之後,又再行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並聲請再另行測量與鑑價,顯係故意延滯訴訟所為甚明。末按被告黃源茂所提丙1、2案,伊所分得緊臨系爭房屋之土地上,實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老舊磚造平房,以共同壁與系爭房屋相連,是如採取上開方案,伊於分割後恐將無限期承擔「不得拆除其上既存原告所有之建物進行開發,以免危及系爭房屋安全性」之忍受義務,不僅不合理,更嚴重影響系爭土地後續整體開發之經濟上利益,而核難採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竹司調卷第37-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合計六案,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協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5日竹測土字第2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5-196、209-219頁),各共有人於各案分得之位置及面積等項詳見卷附之上開複丈成果圖,要項則略述如下。又甲、乙案為被告徐佩勝所提,餘為被告黃源茂所提,本件僅就甲、乙案價金找補費用進行鑑定,鑑定費用為被告徐佩勝預為繳納,其餘方案因被告黃源茂、黃順志均明確拒絕預納費用,致未於本件送請鑑定,合先陳明。

⒈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原告黃勇儒獨分得399地號,

被告徐佩勝獨分得395、396、397地號,被告黃源茂、黃順志未分得土地。

⒉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11頁):397地號則分割為B1區和C區,

B1及C區均有臨新竹市原興路,C區未含蓋系爭房屋,原告黃勇儒分得399地號,被告徐佩勝分得395、396地號及B1區,被告黃源茂分得C區,被告黃順志未分得土地。

⒊丙1案(見本院卷二第213頁):396地號分割為B2區和C2區,

397地號分割為B1、C1、D區,上開五區均有臨新竹市原興路,D區鄰路5米正寬,C1、C2區含蓋全部系爭房屋。原告黃勇儒分得399地號,被告徐佩勝分得395地號及B1、B2區,被告黃源茂分得C1、C2區,被告黃順志分得D區。

⒋丙2案(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位置大致與丙1案相同,惟面積略為調整。

⒌丁案(見本院卷二第217頁):396地號分割為B2、C2、D2區

,397地號分割為B1、C1、D1區,397地號臨路面均劃為C1區,B1及D1區未臨路,D2區鄰路5米正寬,C1、C2區並未含蓋全部系爭房屋。原告黃勇儒分得399地號,被告徐佩勝分得395地號及B1、B2區,被告黃源茂分得C1、C2區,被告黃順志分得D1、D2區。

⒍戊案(見本院卷二第219頁):397地號分割為B1、C、D區,B

1、C、D區均有臨新竹市原興路,C區未含蓋系爭房屋,D區鄰路5米正寬,原告黃勇儒分得399地號,被告徐佩勝獨分得

395、396、397地號,被告黃源茂分得C區,被告黃順志分得D區。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另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

㈣、查被告黃源茂於本件執系爭約定書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是系爭房屋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特定位置與面積,又因系爭房屋緊臨馬路且有相當面寬,則其所有應有部份平均價值自應高於其餘共有人所有,是本院所採分割方案理應以不拆除系爭房屋、原地原配作為前提之修正丙2案最為適當云云。然系爭約定書是否當然得作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約定之證明乙節,為被告徐佩勝、黃源茂及其訴訟代理人黃源甫等人間前於他案訴訟之重要爭點,雙方就此已於本院112年訴字第404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返還土地訴訟)之歷次審判程序中充分且反覆之攻防,復經各承審法院為實質之審理,惟迄今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本院審酌縱系爭約定書或得作為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證明,甚或系爭土地曾存有默示分管合意之事實,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該分管契約縱有存在,亦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因該分管契約亦或默示同意,於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係僅具債權之效力,當無從拘束本院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衡量,是本件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當即無須依該分管契約進行分割,更應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未來開發建築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方為適當。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本件鑑定於112年3月9日之價格,若採以甲案(即除399地號土地外餘均分割為被告徐佩勝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為374,467,500元;若採以乙案(即除399地號土地外,397地號土地另分割一部份予被告黃源茂,餘均分割為被告徐佩勝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則為370,514,220元,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書隨卷可稽(見該報告書第69、70頁),足認系爭土地合併後如再為分割多筆土地,將因不利系爭土地整體規劃與開發,而降低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被告黃源茂雖以長久居住系爭房屋,以保留系爭房屋、原地原配為前提下,前後提出丙1案、丙2案及修正丙2案等分割方案,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及其圍墻內之水泥鋪面、周遭鐵皮頂蓋建物等項地上物,緊臨馬路並大幅橫跨396、39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316.0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返還土地訴訟現場勘驗所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8月10日竹測土字第9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若予保留,勢將於合併後再行分割為多筆土地,不僅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其所佔臨路寬度亦顯對已持有系爭土地8成以上持分之被告徐佩勝不公。復衡酌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達60年以上,為甚為老舊之三合院磚造平房,為被告黃源茂所自陳,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片在卷可參,可知系爭房屋客觀經濟價值實甚為有限,與本件估價報告書鑑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懸殊,實無需為保留系爭房屋而影響系爭土地分割,致大幅降低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之必要。

㈥、又本院審酌土地之地形,其臨路寬度較寬部分之土地價值,恒較臨路寬度較狹者為高,為眾所週知之理,分割方法就各分割部分臨路面寬有無均衡,土地價值是否相當,自應斟酌。被告黃順志雖主張其應就原物分得臨路寬5米之土地,以供其日後停放車輛、興建房屋居住之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除399地號土地全未臨路外,其餘395、396、397地號土地均僅一面臨路,臨路寬依序為18.01公尺、26.06公尺、19.58公尺,合計約63.65公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竹市政府之幸福宜居網量測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311-324頁)。被告黃順志僅持有396地號土地之1/28持分,若就396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則依其應有部份計算可分得396地號土地為臨路寬約0.93公尺、長約67.85公尺、面積約為63.1平方公尺之狹長土地(計算式:臨路寬26.06公尺1/28=0.9

3 公尺,面積1766.93平方公尺1/28=63.1平方公尺),然按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及新竹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度7公尺以下者,其臨路最小寬度為3公尺;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應以百分之60計算,按此,被告黃順志依其應有部份分得之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之基地僅有37.86平方公尺(計算式:63.1平方公尺60%=37.86平方公尺),核上,被告黃順志請求原物分得臨路寬5米可供建築房屋之用的土地,礙於現行相關建築法規之限制,於客觀上即難以實現,復因其數度當庭拒絕就其所提方案預納費用送請鑑定,則本院亦無從提供若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所需價金找補之數額,供兩造衡酌,是其上開請求,本院即難採納。

㈦、末查被告黃源茂、黃順志數度明確當庭拒絕就其等所提分割方案預納費用送請鑑定,致兩造及本院均無從客觀衡酌其等所提分割方案採納之可行性,是除甲、乙分割方案外,本院均難以以客觀數據評估與採納。本院衡量原告與被告徐佩勝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已達9成以上,兩人共同選擇以乙案為優先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衡量被告黃源茂按乙案分割後仍可取得緊臨馬路之土地,自無庸與原告分割後取得之未臨路的399地號土地互換,是認採以乙案為本件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㈧、本件經兩造同意指定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針對勘估標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物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不考量地上現況對土地價格之影響進行評估,依乙案分割方案鑑定結果,被告徐佩勝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黃源茂、黃順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本件估價報告書隨卷可佐(見該報告書第70頁)。兩造對鑑定之補償金額均未為爭執,是上開鑑定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從而,本件以原物為分配,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之,應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由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予以適當之分配,並就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徐佩勝於111年8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310,800,000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只移存於被告徐佩勝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部分、面積2,99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併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依各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比例(按參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權利價值比例),即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分割後應給付/應受補償之金額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源茂 6% 2 黃勇儒 6% 3 徐佩勝 86% 4 黃順志 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