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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彭淑芬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蘇泉豪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前向訴外人蔡盛景共同購買,應有部分各1/2,嗣原告再向被告購買其應有部分1/2,系爭不動產乃於民國111年1月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前因對原告施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被告向原告誆稱欲賠償原告,故兩造於112年3月3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立「借名登記及損害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借書),惟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業以112年7月25日竹北中山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前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切結書視為自始無效。現因被告擅自取走系爭所有權狀,並佔為己有,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信用問題,故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雙方並於112年3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及損害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即原告返還土地或移轉過戶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涉,且系爭不動產亦一直由被告實際居住並管理使用中,故系爭所有權狀亦一直由被告保管中,而非原告所稱遭被告取走云云;現因兩造關係生變,被告已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已起訴請求原告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是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前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蔡盛景處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又於111年1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則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同段105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1至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及損害賠償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其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爰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並未否認兩造曾於112年3月3日簽訂「借名登記及

損害賠償切結書」,而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已載明:「茲為座落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原係甲方(即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乙方(即原告)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情,並非虛妄。

⒉原告雖主張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且其已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切結書自始無效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錯誤而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說明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錯誤之情事,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切結書已因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乙節,難認可採。⒊再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無權占有。至於,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故在登記另有隱藏借名事實之情形,借名人或其繼承人仍得以有借名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另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已如上述,則借名人之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表彰所有權存在之證明,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