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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跟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BF000-K112048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及繕本。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跟蹤騷擾保護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2 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於民國112 年10 月4日提起抗告,惟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併附繕本),逾期未提出,則依前揭規定,就原審未主張之事項不得再為主張,或由本院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三、依跟蹤騷擾保護法第1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百見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