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宋文彬被 告 范振龍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竹縣議會第二十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遞補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竹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被告遞補當選,而原告於112年5月31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中央選委會112年5月30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176號公告、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卷第9、115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振龍曾任新竹縣新湖羽球協會理事長,其於111年9月2日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除被告范振龍外,以下訴外人均逕稱姓名)范秉興為上開羽球協會現任理事長;賴秀菊、游麗卿均為上開羽球協會會員;另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范秉琳、范揚賢均設籍在新竹縣湖口鄉,為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范秉興、范博洋、范揚貴、張菊梅、余能澄、賴秀菊、范秉琳、范揚賢、游麗卿(以上范博洋至游麗卿合稱范博洋等8人)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請託范秉興在新竹縣湖口鄉進行現金買票,范秉興復請范博洋等8人協助買票,謀議既定,被告、范秉興、范博洋等8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范秉興、范博洋等8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一】「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約渠等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而如【附表一】「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均明知上開款項係渠等需投票支持被告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或幫助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被告。
㈡、被告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44、54、57、5
9、60、6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4年(及向公庫支付金額、義務勞務、沒收等諭知:略)。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且理由不備而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佐(卷第211-214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
㈢、因另名議員當選人陳德木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委會於112年5月30日公告被告遞補當選。然被告有交付賄賂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被告自白認罪,且未上訴,僅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
㈡、中央選委會之所以公告被告遞補當選,係因原當選人陳德木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由落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被告於此遞補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
㈢、被告於系爭選舉中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行為應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如予當選無效之處罰,過於嚴厲。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1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以系爭選舉候選人身分進行買票之交付賄賂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4年,在判決書可稽(卷第87-113頁)。是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自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遞補過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若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即予遞補當選無效之處罰,過於嚴厲云云。惟按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之選罷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者,或因犯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簡言之,落選人於該次選舉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亦不具遞補資格,以強化杜絕賄選,保障清白參選人之權益。雖本件被告犯交付賄賂罪在前,而上開規定修正在後,然此不過是將立法漏洞予以填補、明文化而已,任何候選人均不得犯賄選相關之罪,其理至明。是以,本件被告有交付賄賂行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即應受當選無效之宣告,參諸前引選罷法第74條第3項修法意旨,自不得遞補當選。
㈣、綜上,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附表一】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交付賄賂之方式 收受賄賂人 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 贓證物 1 范秉興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范揚貴 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8,000元。 8,000元 賴秀菊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范秉琳 111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范揚賢 111年6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信華中醫診所外,交付2,000元。 2,000元 薛貴榮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5,000元。 5,000元 范振斌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12,000元。 12,000元 蔡茂森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交付4,500元。 4,500元 戴玉梅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交付1,500元。 1,500元 贓證物共計:38,500元 2 范秉興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將賄款交付予范揚貴,范揚貴隨即轉交予張菊梅,由張菊梅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徐冠豪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張瓊清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交付6,000元。 6,000元 戴秀玲 111年7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劉秋美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2,000元。 2,000元 羅芳廷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1,500元。 1,500元 徐美珍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贓證物共計:18,500元 3 范秉興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將賄款交付予范博洋,范博洋則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轉交予余能澄,由余能澄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余聲沐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號,交付2,000元。 2,000元 陳黎菊英 111年9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土地公廟,交付1,500元。 1,500元 余勇達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李仲尹 111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余戴和蘭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5,500元。 5,500元 黃豆妹 111年9至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1,000元。 1,000元 余聲洪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范秉鏤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5,500元。 5,500元 黃杰炗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1,500元。 1,500元 贓證物共計:24,500元 4 范秉興於111年7至8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范振斌,將賄款交付予賴秀菊,由賴秀菊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陳玉娥 111年7至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1,000元。 1,000元 吳國明 111年9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交付1,500元。 1,500元 張貴原 111年8至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公有零售市場,交付2,500元。 2,500元 李堂標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黎鳳蘭 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交付1,000元。 1,000元 吳國安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信義街92巷某處,交付2,000元。 2,000元 周進財 111年7至9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交付1,500元。 1,500元 贓證物共計:12,000元 5 范秉興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將賄款交付予范秉琳,由范秉琳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黎滿枝 111年7月5日至7月6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黃德禎 111年7月5日至7月6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交付3,000元。 3,000元 范秉沐 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交付4,000元。 4,000元 贓證物共計:10,000元 6 范秉興於111年7至8月間某日,將賄款交付予范揚賢,由范揚賢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官美蘭 吳錦銘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號信華中醫診所,交付5,000元予吳錦銘(吳錦銘轉交1,500元予官美蘭,其餘3,500元尚未發出)。 1,500元 3,500元 贓證物共計:5,000元 7 范秉興於111年6至7月間某日,將賄款交付予游麗卿,由游麗卿於右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金額之款項予右列之人。 羅秀蘭 111年7至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交付2,500元。 2,500元 贓證物共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