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字第6號原 告 林淑華
呂文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法定代理人 余忠仁被 告 童寶玲
黃珽琦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淑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流產問題就醫時,經診斷發現卵巢患有巧克力囊腫病症,原告林淑華為此曾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就診,因暫無破裂、卵巢扭轉、病灶擴及範圍過大影響其他器官功能情形,乃接受醫師建議暫不開刀,僅固定回診。嗣於109年6月5日回診時,經婦幼醫院醫師告知原告林淑華之症狀不排除為「畸胎瘤」,原告林淑華乃再於109年6月16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生醫園區分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新竹臺大生醫醫院後於110年整合併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檢查,經該院醫師即被告童寶玲確認病症確為「畸胎瘤」,而非巧克力囊腫,並建議儘速手術治療。
二、原告林淑華在無專業知識及資訊不足情況下,且未依法被告知相關手術風險,只得遵照被告童寶玲之建議安排,在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由被告童寶玲擔任主治醫師、被告黃珽琦醫師擔任助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電燒切斷原告林淑華之卵巢、卵巢韌帶及輸卵管(下稱系爭手術),被告童寳玲於系爭手術結束檢查時亦未發現有何手術所引起之併發症。爾後數日,原告林淑華之腹部均腹脹如鼓及疼痛,惟新竹臺大生醫醫院醫事人員僅稱係手術時打進氣體所致,僅給予止痛藥;術後產生之頻尿、排尿困難等,經護理師協助導尿後始較舒緩。
三、詎當原告林淑華於109年8月7日出院返家後,開始出現呼吸困難不順暢、右後腰至右肩部位間歇性疼痛,經於同年月13日回診時向被告黃珽琦反映上情,被告黃珽琦僅表示呼吸不順係系爭手術氣體所致,服用止痛藥即可,因而拒絕安排胸部X光檢查。然而,原告林淑華於109年8月14日凌晨3、4時許,感到排尿十分困難、下腹嚴重脹痛,雖服用止痛藥仍無改善,當日到新竹臺大生醫醫院急診,經CT檢查驚覺左側輸尿管因系爭手術而有明顯損傷,且積尿嚴重,急診處醫師乃先在原告林淑華之右腋下胸肋間插管引流,並在住院後再裝尿管引流袋。
四、被告童寶玲於109年8月15日探視時當場向原告林淑華致歉,承認在系爭手術時電燒損傷原告林淑華之左側輸尿管。之後,原告林淑華便被安排於109年8月17日轉至總院,由影像科劉高郎醫師進行「穿皮經腎引流術」,此時原告林淑華之下腹痛病症始獲初步緩解。惟於109年8月20、21日分別接受「穿刺引流術」、「雙J導管引流術」手術時,各因腹腔内積尿位置較深具較高危險性、輸尿管無法導通等原因,而放棄完成手術。
五、被告童寶玲於109年8月21日探視時表示雖然不能實施「雙J導管引流術」等手術,不過待觀察身體情形後,如無特殊情況,即可出院返家,讓左側受損輸尿管藉由人體機能自行恢復兩至三個月後,再回診評估修復輸尿管之手術等語。嗣經化驗結果,證實原告林淑華僅有巧克力囊腫,惟經被告誤診為畸胎瘤。
六、是以,被告童寳玲、黃珽琦對於事前診斷、系爭手術之實施及術後治療過程有過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童寶玲、黃珽琦履行債務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渠等均為被告醫院所聘僱之醫師,被告醫院亦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責任。此外,被告三人在系爭手術前,未依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規定踐行告知說明義務,致原告林淑華無從有得以深思熟慮之機會,是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原告林淑華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
七、原告林淑華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門診費、手術費、之後長期醫耗材、就醫交通費等金錢損失;復因此需隨身掛著尿袋行動,生活不便,擔心感染,無法到處遊玩或從事戶外活動,飽受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呂文洲照顧配偶即原告林淑華,亦受有住院看護費、在家照顧費、請假載原告就醫費等損失;復因此不堪負荷而提早退休在家照顧及料理家務,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八、綜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華30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文洲200萬元,及自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童寶玲、黃珽琦為原告林淑華進行之「腹腔鏡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切除手術」,常因病患個人體質以及腫瘤位置、腫瘤型態等因素,而發生手術醫師所無法避免之熱能擴散至相鄰器官之熱傷害,此即為腹腔鏡卵巢切除手術之無可避免的手術風險之一。而由手術中未發現原告林淑華之尿液自輸尿管滲出,且其於當日晚間可自行解尿、手術隔日自解尿液亦順暢,尿液顏色為淡黃色、至出院皆無尿液自陰道滲出、腹部無疼痛等情,足證其輸尿管損傷並非手術直接造成,而應為電燒手術過程熱傳導致緊鄰輸卵管及卵巢之輸尿管間接性受傷,數日後因缺血而壞死破損,則被告童寶玲、黃珽琦實施手術並無過失,此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二、系爭鑑定書載明,最早於109年8月13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腹脹、咳嗽、右肩疼痛,8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日早上開始有頻尿、解尿疼痛、左腰痠痛情形。骨盆腔腹腔鏡手術後之氣體刺激及傷口,可能造成右肩疼痛、咳嗽、腹脹、腹痛;子宮内膜異位症手術後組織發炎反應,可能導致排尿困難等症狀。109年8月13日門診,被告黃珽琦施行超音波檢查及身體診察,並給予藥物治療,嗣安排至被告童寶玲門診追蹤。故被告黃珽琦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亦無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等語,則被告黃珽琦並無延誤治療或延誤診斷原告林淑華泌尿道損傷之過失。
三、原告林淑華於109年6月16日至被告童寶玲門診時,主訴早於91年間即經診斷有巧克力囊腫,且經發現卵巢有6.6公分之巨大「畸胎瘤」,經其他醫院之醫師建議切除卵巢腫瘤,同時說明常規方法及外科手術風險等,原告林淑華因無法決定,遂前來徵詢被告童寶玲之第四意見。而被告童寶玲於門診當日,再次向原告林淑華說明檢查所見之腫瘤位置與大小,同時按臨床作法與常規,給予治療建議,說明如欲以腹腔鏡手術切除腫瘤,將有醫師無法避免之手術風險,諸如泌尿道(包含輸尿管)、腸道損傷等。原告林淑華因已經過多名醫師之說明,已充分瞭解手術風險及後遺症,乃立即同意接受手術治療,並於手術前一日簽署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自不得反稱未受告知而不知風險。
四、是以,原告林淑華於接受腹腔鏡手術後所發生之輸尿管損傷
,並非被告童寶玲、黃珽琦之手術中過失所致,而係為手術使用之電燒刀,衍生無法避免之熱能傳導之間接傷害併發症。本件醫療契約存在於原告林淑華與被告醫院間,被告醫院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童寶玲、黃珽琦,既就原告林淑華手術後發生輸尿管損傷,非為醫師之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所致,故該損害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醫院,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屬無據。
五、被告童寶玲、黃珽琦之門診說明、診斷與手術施術過程、手術後之診斷與治療均符合臨床常規,並無過失,是原告林淑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門診、住院等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況原告林淑華所受之泌尿道損傷併發症,並非無法治癒,可在損傷發生6個月後組織恢復,進行進一步之臨床治療,則原告林淑華請求其終身(30年)使用PCN(腎管)而發生之醫療費用,實無所據;且因其未遵循醫療建議進行輸尿管重建,無從得知無法進行修補之醫學原因為何。另關於原告呂文洲之請求部分,未見其提出請求權基礎;且本案醫療契約係存在於被告醫院及原告林淑華之間,原告呂文洲非醫療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說明,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現行條文所稱之過失。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再者,醫療行為係以治療病患之病症為目的,醫療人員得藉由病患之主訴,並經由問診、觸診、檢查(生化及儀器)等方式,在醫療專業知識之研判下,藉以瞭解病因並確認病灶之所在,進而採取適當之醫療處置行為(用藥、手術或其他醫療處置),以排除病狀,而達到療癒之目的,亦即醫療行為係瞭解病因、確認病灶及排除病狀之過程。又病症之存在,有其各自之特殊性,且需有病徵出現,醫療人員始得藉由相關檢查方法,以確認或排除某項病症存在之可能性,若無該病徵出現,醫療人員自無從藉以確認或排除,且不同病症之病徵亦可能有相當程度上之類同性,判斷本屬不易,此在初期病徵更有其困難度。再者,病徵之出現,亦有其時間性,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以「年」、「月」為時程,而某類病症之病徵出現可能係以「月」、「週」為時程,更有些病症之病徵出現則係以「時」、「分」、「秒」為時程,醫療人員自應就此等病症或病徵,基於其醫療專業知識,依當時之醫療常規,而為適當之研判。若依當時之醫療常規,此類病徵之出現,尚無從藉以判定即係有各該病症存在之可能時,自不得因嗣後結果之惡化,反推在當時之醫療處置有疏失。
三、第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甚明。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揭醫師法雖課予醫師於診治病人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童寶玲、黃珽琦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於施術前誤診、施術中損傷原告林淑華之左側輸尿管、施術後延誤治療或延誤診斷傷勢,有醫療上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童寶玲於為原告林淑華進行系爭手術前,曾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實施腹腔鏡雙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相關資訊,並已交付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此經被告童寶玲於109年8月4日12時30分在「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乙情得證(見醫調字卷一第349頁)。嗣經原告林淑華於同日14時00分,在載有「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之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⒎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內容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聲明欄位簽名確認(見醫調字卷一第350頁)。是由原告林淑華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時間,及於同日14時05分簽收同意書副本之時間(見醫調字卷一第351頁),均與被告童寶玲之簽立時間相隔約1.5小時;且立同意書人欄位下方,亦作有「若您拿到的是沒有醫師聲明之空白同意書,請勿先在上面簽名同意」之註記,足認上開文件確係經原告林淑華閱覽後所簽署,並表示其對該等文書所載及被告童寶玲所說明之相關手術內容(包含可能進行切除部分及其風險、後遺症),已充分了解。再參以原告林淑華於至被告處前,即曾至他院就醫並獲知自身病情,係為尋求第二意見始至被告童寶玲門診就診,並於109年6月9日門診當下,即決定接受系爭手術,並排定手術日期,益徵其對系爭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等事項有充分了解。此外,本件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原告林淑華之病歷、卷證等資料後,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㈡,認「依據上開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童醫師有向病人說明該手術之實施内容及風險等醫療法規規定應告知事項,且病人已於109年8月4日知情並簽名,故依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本案手術前之告知事項,符合規定。」等事實,有該會114年3月26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醫字卷二第54頁),堪認被告童寶玲於為原告林淑華診治時,確有向病人告知該等手術之內容、必要性、進行方式、治療風險等事項,已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之告知義務甚明。
(二)本院曾就被告童寶玲、黃珽琦分別於系爭手術前、過程中及手術後,為原告林淑華實施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單位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㈠1.童醫師於109年6月16日門診中對病人所執行之相關檢查為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為左側卵巢畸胎瘤6x5公分,處置為建議住院後施行腹腔鏡卵巢輸卵管切除手術。2.雖最後病理報告顯示為子宮内膜樣囊腫(即俗稱巧克力囊腫),但因超音波解析度影響,且囊腫内容物含水程度不同,可能影響判讀結果,以上兩項鑑別診斷在超音波檢查下,常不易區分。其依據上開檢查所為診斷,符合醫療常規。」、「㈢童醫師及黃珽琦醫師於109年8月5日為病人實施腹腔鏡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切除手術,依手術紀錄,記載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6x6公分,且嚴重黏連於骨盆壁與子宮之間。術中使用電燒及剪刀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並確認出血點後以電燒止血。使用電燒刀為内視鏡手術中普及常規器械,本案相關手術過程及處置,符合當時婦科腹腔鏡手術之醫療常規。」、「㈣1.依病歷紀錄,109年8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日早上開始有頻尿、解尿疼痛、左腰痠痛情形,且當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右側肋膜積液、輕度左側水腎及輸尿管積水合併後腹腔積液,疑似輸尿管損傷及尿液滲漏。故本案病人於109年8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後診斷左側輸尿管損傷。2.依美國婦產科雜誌文獻…,於良性婦科骨盆腔手術中,約有0.4%至2.5%的比率可能發生輸尿管損傷,而子宮内膜異位症、大型卵巢腫瘤及骨盆腔發炎性疾病,都會增加損傷風險。手術過程中輸尿管受到彎折、橫斷、撕裂、擠壓、缺血,都是可能造成輸尿管損傷之原因。3.病人於手術後第9天診斷左側輸尿管損傷,此輸尿管損傷無法排除與上開腹腔鏡手術有關D。4.承上,於良性婦科骨盆腔手術中,約有0.4%至2.5%的比率,可能發生輸尿管損傷,故本案病人左側輸尿管之受損為上開腹腔鏡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5.依美國婦產科雜誌文獻…,雖可考慮在婦科手術前置放預防性逆行輸尿管内導管,以協助辨識輸尿管,但即使預放導管,仍難以完全避免該傷害。6.依據文獻歸納…,如在手術當時,輸尿管已直接遭電燒刀損傷,可能會出現發燒、腸阻塞、持續性腹痛,或腹脹、持續噁心,伴隨或不伴隨嘔吐、血尿、少尿或無尿、單側或雙側腰腹疼痛等症狀。」、「㈤1.依臺大生醫病歷紀錄,最早於109年8月13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腹脹、咳嗽、右肩疼痛等情形,8月14日急診病歷記載當日早上開始有頻尿、解尿疼痛、左腰痠痛情形。2.骨盆腔腹腔鏡手術後之氣體刺激及傷口,可能造成右肩疼痛、咳嗽、腹脹、腹痛;子宮内膜異位症手術後組織發炎反應,可能導致排尿困難等症狀。3.109年8月13日門診,黃珽琦醫師施行超音波檢查及身體診察,並給予藥物治療,嗣安排至童醫師門診追蹤。故黃珽琦醫師對病人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亦無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醫字卷二第49-118頁)。
(三)承上可知,被告童寶玲於術前為原告林淑華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時,雖初步診斷其為左側卵巢畸胎瘤,與病理報告顯示之子宮內膜樣囊腫不同,惟此乃受超音波解析度及囊腫內容物含水程度影響判讀所致,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自不得因此反推被告童寶玲之醫療處置有過失。再者,依據醫療常規,醫師會於內視鏡手術中使用電燒刀,且約有一定之比率可能發生輸尿管損傷;而被告童寶玲、黃珽琦為原告林淑華施以腹腔鏡雙側輸卵管及卵巢切除手術時,因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嚴重黏連於骨盆壁與子宮之間,術中使用電燒及剪刀切除雙側卵巢輸卵管、以電燒止血,其等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當時婦科腹腔鏡手術之醫療常規;且因原告林淑華未出現發燒、腸阻塞、持續性腹痛,或腹脹、持續噁心,伴隨或不伴隨嘔吐、血尿、少尿或無尿、單側或雙側腰腹疼痛等輸尿管於手術中直接遭電燒刀損傷之症狀,可推認原告林淑華於術後第9日診斷之左側輸尿管損傷,應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另由原告林淑華最早係於109年8月13日始有腹脹、咳嗽、右肩疼痛等病歷記載,翌日早上開始頻尿、解尿疼痛、左腰疼痛,而此等症狀均有可能係手術之氣體剌激及傷口,抑或子宮內膜異位症手術後組織發炎反應導致,故被告黃珽琦於109年8月13日門診為原告林淑華施行超音波檢查、身體診察、給予藥物治療、安排門診追蹤,已善盡醫療上之注意,而無延誤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核其等行為均無原告主張之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醫療行為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且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童寶玲、黃珽琦對原告林淑華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過失行為,抑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導致原告林淑華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查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童寶玲、黃珽琦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淑華300萬元、原告呂文洲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