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吳昭瑩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對其解雇不合法,且其任職被告時,發生職業災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及通過試用期之簽約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萬元,及職業災害補償金10,666,667元,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2,667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10,666,667元之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並將原先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薪資169,000元,變更為按月給付其薪資16萬元,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並聲明如其民事準備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14頁)。嗣原告復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變更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500萬元後,其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7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自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自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256、28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中請求權基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程師,負責處理被告之包括NPU compiler(編譯器項目,下稱編譯器項目)、模型與效能分析、音訊/聲音/自然語言處理等業務(以上業務下統稱系爭業務,編譯器項目以外之業務,下統稱編譯器項目以外業務),任職期間盡心盡力工作,被告亦無遭原告所處理業務之客戶,即中國之哲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哲庫公司),反應原告有表現不佳之情形,詎被告嗣卻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下稱系爭事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於資遣原告前,仍於公開會議中表示公司下一年度,仍將原告原從事之編譯器項目,列為重點發展且需要積極與客戶接洽之項目,顯無被告所述原告處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於原告遭被告解雇前,已遭客戶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之情,被告所提之被證
1、11等證物,作成時間點係在112年3、4月間,均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又原告斯時主管乙○○曾於111年12月20日時,將原告與已離職員工做比較,使原告感到冒犯,於同年月26日復向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過試用期,試圖逼退原告,原告即於翌日向被告申訴遭受乙○○上開職場霸凌(下稱系爭職場霸凌事件),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處理,並決議:原告與乙○○一對一的開會,須在半開放空間舉行,已然確認原告確有遭乙○○為上開職場霸凌之事實,未料原告申訴二週後隨即遭被告以系爭事由資遣,應係被告為保住乙○○而編織不實之解雇原告事由,被告亦已自認其上開之解雇原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之規定,且因其解雇原告當時,原告所負責之編譯器項目業務尚屬存在,則被告以系爭事由解聘原告,自屬違法而無效。又縱使被告客戶哲庫公司,於原告遭被告解雇前,曾表明欲取銷編譯器項目,然被告仍有其他原告所負責或稍加訓練即可勝任之業務,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仍有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此可由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於104人力銀行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乙職可證,是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資遣原告,亦屬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資遣會議時,原欲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資遣原告,惟待原告提出種種無不適任之證明後,被告始改口以系爭事由資遣原告,而今復再稱原告有多次於工作岡位上打瞌睡、離座30分鐘以上,致無法如期完成工作進度等不能勝任工作,致其編譯器項目業務遭哲庫公司取消云云,然被告於同年1月9日與原告進行資遣面談時,全未提及上情,且被告人員於112年1月3日系爭協調會中,亦表明乙○○僅係提供原告未來二、三個月內可改進及調整方向之建議,並非要求原告立即改變等語,怎料被告在後續未再與原告進行任何之溝通與輔導,不到一周即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違禁反言原則。故縱認被告於資遣原告時,有併以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由,惟被告此一主張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被告亦未確實舉證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事實,則其以此為由解雇原告亦非合法有效。
㈢、兩造已約定原告之月薪為16萬元,且原告之錄用通知函,載明原告於通過試用期後,被告會發放予其簽約金300,000元,因被告上開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然被告自112年1月10日非法解雇原告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及上開錄用通知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即112年1月份未付之薪資106,667元,及按月自112年2月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起每月之薪資16萬元,暨原告通過試用期之簽約金30萬元、按比例計算之111年績效獎金200,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每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又被告依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本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其勞工即包括原告等人,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暴力,然被告却違反上開規定,未採取暴力預防措施,並作成執行紀錄,致原告受到乙○○如上述之職場霸凌,遭到乙○○持續性之冒犯、威脅及侮辱,人格權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之履歷稱其在人工智慧行業有超過10年之軟體工程經驗,專長在解決問題和提高客戶滿意度,被告因原欲發展人工智慧項目而與原告達成勞僱契約,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至被告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負責被告之編譯器項目業務,該部門負責編譯器開發僅止原告一人,嗣因原告於112年1月6日就編譯器項目業務,向客戶哲庫公司所提出之簡報,遭客戶否決表達不滿,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將取消該業務,被告當時因考量已無人力支援原告,故而決定不再進行該項業務,並裁撤原告所負責之該業務部門,且因原告原所負責及專長之該編譯器項目業務,係偏重在人工智慧之軟體,被告原先已存在之AIG人工智慧部門業務,係屬硬體業務,與原告之專業不同,被告當時亦無其他工作職位可供安置原告,何況被告之主要客戶哲庫公司於000年0月間無預警倒閉,被告之後已無業務,處於停業狀態,更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且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後,就其負責之編譯器項目開發工作,已有包括:無法融入團隊合作、缺乏交流與協作、欠缺專案進及展驗證計劃等、未提供團隊有幫助之建議、未呈現技術深度、合作意願低落、工作態度消極等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並經其主管即證人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1對1面談,及同月26日寄發其電子郵件暨同一日面談時,對原告加以指明,希望原告改善,惟原告却自行主觀及不當解讀係乙○○故意對其之刁難及霸凌,於翌日向被告人資部門申訴,經被告人資部門人員進行調查,訪談原告及乙○○,並於112年1月3日邀集原告及乙○○當面溝通、協調,以期改善原告與乙○○溝通不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等問題,然其後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狀況,加以原告於同月6日向客戶哲庫公司提出之簡報,亦遭客戶否決表示不滿意,且其後經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亦屢有上班時間在座位長時間打瞌睡、離座30分鐘以上等怠忽職守,致無法如期完成交辦事項之情事,以原告任職之職稱及每月高額之月薪,原告上開情形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且未能通過試用期之考核。被告當時雖得併依系爭事由及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二個事由,予以解雇原告,然為顧及原告顏面及其日後求職不受影響,於當時乃僅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即系爭事由,於112年1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且當時被告亦已依法給付相關費用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原告亦未通過試用期,且績效獎金係屬被告之恩惠、勉勵性之給與,而原告既因個人工作能力不足致未通過被告試用期之考核,亦不符合被告内部得領取績效獎金規定之條件,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簽約獎金300,000元、績效獎金200,000元,及撥繳勞退金至其系爭專戶等,洵屬無據。
㈡、原告到職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主管乙○○按原告職位所需訂立績效,並於111年12月20日、26日與原告面談等時,對原告之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溝通合作等工作上之具體表現,依事實給予其建設性意見,並輔以原告所接任之員工,其先前之實質表現舉例,提供予原告參考之方向,乃屬乙○○身為原告主管所應為之事宜,亦合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與業界專業要求,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對原告所表示之內容,無任何不當要求或職場霸凌之暗示,亦無令人產生畏佈之恫嚇性言詞,自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原告所述純係其個人主觀偏頗之解讀,顯非事實,亦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各款之申訴情形,被告解雇原告,自無違反同法第39條第4項、第45條而無效。且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之規定,自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主任工程師,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60,000元、試用期為3個月,通過試用期後被告會發放其簽約金300,000元,嗣被告於112年1月9日召開資遣原告之會議,於同日通報新竹縣政府,並表示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訴系爭職場霸凌事件,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由其人資部門主管即證人甲○○等,邀集原告與乙○○召開系爭協調會為後續處置,並達成初步決議,即短期內原告與乙○○一對一開會時,係在半開放空間舉行(見本院卷第119頁)。
㈢、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後,另於000年0月間在104人力銀行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乙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之員工乙○○,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00元至其個人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之員工乙○○,是否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
1、被告主張其雇用原告,係負責編譯器項目之研發,然原告受雇後,就其負責之編譯器項目研發工作,已有無法融入團隊合作、缺乏交流與協作、欠缺專案進展及驗證計劃等、未提供團隊有幫助之建議、未呈現技術深度、合作意願低落、工作態度消極等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經其主管即證人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原告進行1對1面談,及同月26日寄發其電子郵件暨同一日面談時,對原告加以指明,希望原告為改善,惟原告却認為係乙○○對其之刻意刁難及霸凌,於同月27日向被告人資部門申訴遭乙○○霸凌,經被告人資部門人員進行調查,並於112年1月3日邀集原告及乙○○當面溝通、協調,以期改善原告與乙○○之溝通不良、原告工作表現不佳等問題,然其後原告仍未改善其工作狀況,嗣原告於同月6日向客戶哲庫公司提出其負責業務之工作簡報,經哲庫公司人員嗣於同一日傳送予乙○○有關原告之滿意度報告,在最重要之兩項指標即「學習到新觀念技巧的程度」、「教材內容的滿意度(豐富性、多樣性)」,均為2分之不滿意,表示原告之表現不佳,並要求被告就此業務加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要取消該業務,乙○○並將上開滿意度報告轉傳予被告之人資主管,嗣被告考量無其他人力可支援原告負責之該編譯器項目業務,乃遭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其後經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發現原告有在上班時間時,屢次長時間打瞌睡及離開座位未在工作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客戶取消項目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截圖乙份(中譯本即被證11)、被證2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乙○○嗣後有關接案風險與部門組織規劃之相關電子郵件截圖、被證4乙○○與原告2人間於111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截圖、被證5系爭協調會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被告對原告之考核目標表、哲庫公司人員以TEAMTALK軟體傳予被告之原告簡報滿意度報告、被證7被告之監視器晝面截圖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85、89、91-123、1
31、165-181、263-269頁),並據證人乙○○,及當時接獲原告申訴遭乙○○職場霸凌,嗣並召開系爭協調會之被告當時人資主管甲○○,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14-327頁),而經互核2位證人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被告提出之證物內容,亦大致相脗合,是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
2、原告固以:被告於112年1月5日公開會議中,曾表示該年度公司會保留編譯器項目該業務及人力,且被證1(中譯本為被證11),係在同年0月間之電子郵件,另被告仍在000年0月間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即仍在招聘原告原所處理業務之工程師,可見哲庫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無取消原告所負責處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此係被告臨訟所不實編織之解聘原告事由,且依被告所稱哲庫公司對原告之滿意度報告,其內亦有多項達3-5分高分之情形,可見哲庫公司對原告之表現並無不滿,並提出被告招募AF演算法工程師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
⑴、被告辯稱AF演算法之業務項目內容,與編譯器項目已有所不
同,此已據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表示:業務(指AF演算法與編譯器項目二個業務)差距很大,AF演算法主要是要做成硬體的,所以要同時懂演算法與硬體,才有辦法研發出好的演算法,與原告之前所做的軟體業務是不一樣的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再參以依被證11被告人員EricTsai寄予哲庫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載明:「以下是第二次Sow結案會議的會議總結,且其中第3點,係記載:項目3前端NPU編譯器的開發要求,在這個月初我們被通知要取消…」,而該第二次Sow結案會議係在112年3月31日召開(以上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見哲庫公司已曾於112年3月初,通知被告要取消編譯器項目該業務,被告當時既已知悉哲庫公司業已取消其公司該業務,衡情被告應無再於同月10日,仍繼續招聘業已遭取消業務之工程師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所欲招聘之AF演算法工程師,其所需處理之業務,與原告原所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已有所不同之情,應堪以採信。準此,即不得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招聘件AF演算法工程師,推認哲庫公司於當時尚未取消被告之系爭編譯器項目開發該項業務。
⑵、次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接獲客戶哲庫公司,反應對原告負
責處理之編譯器項目業務表示不滿意,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會取消該業務,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哲庫公司人員溝通後,評估認為公司無其他人力可支援原告,乃將此情通知哲庫公司,並經哲庫公司當時予以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將此情告知乙○○,其後於被告與其客戶哲庫公司間,就原先包括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等專案計畫於每季結束時,所正式制作之文件即SOW(即工作說明書)中,始予以載明哲庫公司取消被告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等情,亦據證人乙○○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第316頁),並證稱:SOW應該是一個季度才做一次正式的文件,但是在之前就會有持續的溝通和結論,只是到之後一季到了才會做清楚紀錄文件的傳送與保存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18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6日已接獲哲庫公司,反應原告就其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表現不佳,該公司並不滿意原告之簡報內容,則倘被告當時未經評估後認其公司無人力可支援原告,且同意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衡情被告為繼續承做及完成哲庫公司所委託該編譯器項目業務,以獲得此項業務之報酬,於112年1月6日之後至雙方於112年3月底進行結案會議此段期間,被告應無不增派公司人員支援原告,甚或新招聘具有處理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專業能力之工程師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解聘原告之前,哲庫公司業已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惟係待該專案於該年度3月底結案時,始於正式之SOW書面文件中予以載明該情乙節,即非無憑,自不得以被證1(即被證11)之作成時間係在112年0月間,予以推認哲庫公司係於被告解聘原告後,始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之業務。
⑶、再查,被告係於112年1月3日,就原告所反應遭乙○○霸凌一事
,由其人資主管召開系爭協調會,讓原告與乙○○直接當面進行溝通,且原告當日已自承其任職被告後,因睡眠、身體有狀況,故工作沒有很積極,然當時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在開會時,仍表達希望原告改善其工作表現,並同意依原告之要求,於短期內原告與乙○○一對一開會時,係在半開放空間內舉行等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第11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3日召開完系爭協調會後,仍試圖改變原告與其主管乙○○間之業務溝通模式,並非已決定要解雇原告,則倘哲庫公司之後於112年1月6日,所寄予被告有關原告上開簡報之滿意度報告內容,係呈現其滿意原告之工作表現,何以被告不繼續由原告任職,負責承作、完成該業務之計劃案,以取得哲庫公司報酬之支付,却同意中途由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亦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以上開滿意度報告之記載內容,主張哲庫公司於112年1月6日當時,係滿意原告之簡報及工作表現乙節,亦難以憑採。至被告固曾於112年1月初之公司會議中,表示該年度要保留包括系爭編譯器項目該業務之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嗣後發生前述哲庫公司不滿意原告之簡報內容,要求被告加派人力支援原告,被告評估後認為公司無人力可支援原告,遂遭哲庫公司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已如前述,是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於112年1月初會議中之上開表示,即可認其於解聘原告時,未經哲庫公司取消該業務。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及二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辯稱因其公司內負責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之原告,處理該業務,為委託客戶哲庫公司所不滿,要求被告增派人力支援原告,惟因被告當時無人力可支援原告,乃遭哲庫公司於112年1月6日後至同月10日前之間,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乙節,堪以採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就此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不勝任之情,且於112年1月10日其遭被告解僱時,被告該項業務亦未經哲庫公司取消云云,尚不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主管即證人乙○○對其為職場霸凌行為,乃係以: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其為一對一面談時,將原告與原告所接任,被告已離職員工Terry之表現作比較,並於其後同月26日之一對一面談時,對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過試用期,欲逼退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46頁),然被告否認乙○○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經查,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是以「職場霸凌」應可認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經常性及長期進行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並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者(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經查,證人乙○○固於上開期日證稱,其在12月20日當天與原告會談時,有向原告提到其之前之一位部屬Terry之工作表現,並希望原告能向他學習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是原告主張伊主管乙○○於111年12月20日與伊一對一會談時,有拿其前部屬之表現,與伊之表現作比較乙節,固係事實。又於系爭協調會時,乙○○針對原告當場所表示,其於111年12月26日,對原告語帶威脅表示不會讓原告通過試用期之指摘,乃係回應稱:伊本來就有考核決定之權利,因伊要為團隊負責…品質也是伊要把關,這本來是伊之責任,伊當然有這樣宣稱說伊考核原告此關之決定權在伊這邊,伊重申一點如原告均不願溝通,就一直覺得伊給其之建議均是偏見,都是在攻擊原告,渠等就沒辦法溝通下去,如此原告所做的東西,經伊考核之結果,怎會滿足伊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中間該段乙○○之陳述內容),而證人甲○○固亦證稱:乙○○承認其於111年12月26日當天,有向原告表示其是用人單位之主管,其有權決定部屬(指原告)之考核權等情(見本院卷第324頁),是乙○○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一對一會談時,有對原告表示:其為原告主管,會考核原告之表現,倘原告工作表現不符合其標準,經其考核後原告有可能不會通過試用期等情,固亦堪採認為實。惟查,證人乙○○既係原告之直屬主管,對原告之工作態度、做事方法及工作表現等,本有建議及考核之權限,又因原告係接任被告已離職之前員工Terry之職務,則乙○○舉Terry之工作表現、工作態度主動積極等情形為例,希望原告學習,並表示倘原告就其之建議、指示等,均不願接受及溝通,反而逕認係其對原告之偏見、攻擊,則在原告之工作表現不符合其要求標準時,可能會無法通過試用期考核等情,乃屬乙○○身為原告主管,對原告在工作上之建議及考核權,所得行使之合理範圍,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亦未舉證乙○○當時,有對其為任何令其產生畏佈之恫嚇性言詞,自難認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前述,以持續及長期性之言語欺凌、威脅及羞辱原告,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權受到侵害之職場霸凌行為要件。又縱屬被告於召開系爭協議會後,同意讓原告與乙○○一對一開會時,暫時性地在半公開之場所,已如前述,惟此係被告召開系爭協調會,經原告與乙○○就其二人間之相處情形溝通後,被告所同意採行之暫時性作為,難憑此即可反推乙○○確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乙○○於111年12月20日、26日時,確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認。
5、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已有明定。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實質性等之改變者,亦屬之。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主張其原欲擴充AIG團隊即人工智慧部門,遂增加較屬於軟體性質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並找來原告負責該項業務,然因原告交付之工作即前述簡報之品質及內容,無法達到客戶即哲庫公司之要求,並要求被告增派人力支援原告,否則取消該業務,經被告評估後因其其他員工之專業,無法支援原告,乃改變經營策略,不再進行、擴增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並通知哲庫公司後,哲庫公司遂取消該業務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其公司之2022年團隊規劃願景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於哲庫公司通知其取消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後,裁撤原增加及擴編,而由原告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及單位,乃係被告出於經營決策所必要,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及恣意之情形,係屬被告對其一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應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又證人即原告主管乙○○於上開期日亦證稱:被告公司大部的人是做硬件相關的,非軟體,原告所做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是軟體;當時公司其他業務都是硬體相關的,軟硬體差距很大,原告是做軟體的,公司當時沒有適當職務再安排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另證人甲○○亦於上開期日證稱:…所以被告法代就決定要刪減Compiler這個業務,沒有這個業務,我們就沒有辦法再錄用原告,也沒有辦法將原告轉到別的部門,因為其他的員工他們做這一行都是從大學、碩士、博士做同一個專業,做了很久,他們都是硬體,與原告的專業是不同的,沒有適合原告專長的缺可以安插原告等情(見本院第325頁),再參以原告當時原係擔任被告之資深主任工程師職務,月薪已達16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裁撤原告負責之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後,依被告公司當時尚存之業務及人員,係偏重在硬體,以原告當時係側重在系爭編譯器項目業務之軟體專業,被告當時並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之情,即非無憑,則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事由,據以解聘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按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雇主不得對第1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固有規定,惟查,因原告之主管乙○○並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向被告加以申訴,亦難認本件已該當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事由解僱原告,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4款之要件,亦無因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第4項規定,致其解雇不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乙節,堪以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無效云云,尚不可取。
㈡、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工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00元至其個人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依上所述,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合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12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12年1月10日起算之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之系爭專戶,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於試用期3個月未期滿時,即經被告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即未符合被告對原告之原證1錄用通知函內,所約定:原告通過試用期後,被告須給付其簽約金30萬元之請求權行使之要件(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被告寄予原告之原證1錄用通知函內,亦載明:…本項實發金額將根據您個人績效表現、公司業績盈收情況及您當年度的實際服務天數而調整。年度績效獎金屬於有條件之激勵獎金,不屬於您勞動報酬的固定組成部分…同時符合當年度11月30(含)以前到職、服務超過一個月、通過試用期等三項條件者,得符合績效獎金發放資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原證1錄用通知函上開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績效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工資,且因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亦不具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1年度績效獎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之員工即當時原告之主管乙○○,有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準此,被告即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且未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上述之自112年1月10日起算之薪資、簽約獎金300,000元、111年度績效獎金2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撥繳勞退金9,000元至原告個人系爭專戶,均屬於法無據,而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