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莊順榮
莊雨涵莊珍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黃鳳柔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被 告 莊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文忠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文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死亡,被告黃鳳柔為其配偶,原告莊順榮、莊雨涵、莊珍格及被告莊金榮等4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又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6日因肝細胞惡性腫瘤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111年3月9日起已呈意識不清狀態,被告黃鳳柔趁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昏迷之際,於111年3月11日將被繼承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黃鳳柔,被告黃鳳柔更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由黃鳳柔據為己有,故被告黃鳳柔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縱認系爭房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於110年12月28日在徐宏澤律師事務所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告黃鳳柔出售系爭房地後,將買賣價金分配給原告莊順榮、原告莊雨涵、原告莊珍格、被告黃鳳柔、被告莊金榮,分配比例依序為12之1、8分之1、8分之1、2分之
1、6分之1,被告黃鳳柔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鳳柔應返還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附表3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載。⒉被告黃鳳柔應給付原告莊順榮95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鳳柔應給付原告莊雨涵1,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鳳柔應給付原告莊珍格1,4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鳳柔答辯略以:除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價金外,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項目及分割方式無意見。至關於系爭房地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鳳柔,縱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被繼承人死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仍屬有效,自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另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間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金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到庭,然曾到庭表示: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是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之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9日已呈意識不清狀態,系爭房地之贈與屬無權處分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鳳柔,並委任地政士翁玉華代理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96頁),且證人翁玉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情形為何?)113年2月說系爭房地要移轉給被告黃鳳柔」、「 (問:
何時、何地與被告黃鳳柔的先生見面?)他來我事務所,還有他的姪子,辦農地的時候就有來,113年辦贈與的時候也有來,要贈與的人就陸續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問: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權狀都是要贈與的人親自交給你的嗎?)他有親自拿一些資料,有一些是他姪子拿的,但是細節這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9頁);證人翁玉華於他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系爭房地誰找你辦理的?)莊文忠本人來我事務所…」、「(問:辦理的時間?)111年2月間,我記得是年初的時候」、「(問:誰向你開口表示要辦理移轉?)莊文忠。莊文忠之前辦理移轉給莊順榮、莊金榮時,有說新豐鄉松柏街78號要先賣賣看,但是後來沒有賣成,就說要登記給他太太」、「(問:有無說要暫時登記還是就是登記給黃鳳柔?)就是登記給黃鳳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核與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姪子莊華榮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跟莊文忠去找代書時,在代書面前說了那些話?)莊文忠有說房子想要過戶給嬸嬸,然後就是準備資料」、「(問:除了陪莊文忠去找代書,在這件過戶上還做了那些事?)就是幫莊文忠跑流程,代書要什麼文件,我就幫忙送過去,代書就持續在辦,等到好了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1頁)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間,偕同證人莊華榮委任翁玉華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由證人莊華榮協助繳納過戶相關文件予證人翁玉華。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委任關係不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4日死亡而告消滅,是證人翁玉華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鳳柔所有,尚非無權代理,亦非被告黃鳳柔無權處分。至證人翁玉華於本院作證時將稱被繼承人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期誤為「113年」尚不致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1年2月26日入院治療,111年3月9日意識不清,至111年3月14日過世,過世前未曾離開醫院。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11年3月3日始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收件,契稅則係111年3月11日始繳納;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係111年3月1日始核發或補發,上開行為係無權代理云云。惟查,被告黃鳳柔抗辯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於111年2月18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至93頁),本院依上開書證及前開證人證述,足以認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經被繼承人在意識清楚時授權地政士翁玉華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成立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撤銷贈與或終止翁玉華之代理權,則縱使被繼承人事後因病住院或喪失意識,亦不影響系爭房地贈與之效力,故系爭房地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完成移轉登記,仍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4、原告備位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在110年12月28日在徐宏澤律師事務所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黃鳳柔,出售系爭房屋後將售得價金分配予各繼承人云云。然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無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黃鳳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契約之存在,原告雖援引徐宏澤律師112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為據。然細譯徐宏澤律師另案之證詞,其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新竹縣○○鄉00號是莊文忠想要規劃遺產的一部分」、「…2月22日當天,莊文忠體力不太充分,所以我們做到一半,把稿擬好,要做口說遺囑的部分就沒有繼續,改約下一次,但是莊文忠住院就沒有出來了」、「12月28日當天我有留一段時間,因為我認為莊文忠的時間比較短了,將離世還掛心這件事,過程中我有感覺到即便遺囑做成也可能會有爭議,所以就新竹縣○○鄉○○街00號有討論特別久,莊文忠說如果真的來不及,可以把新竹縣○○鄉○○街00號過戶給太太黃鳳柔,變賣後由黃鳳柔將價金拿出來分配,我表示若先過戶新竹縣○○鄉○○街00號就不是遺產,我說若先過戶會讓黃鳳柔更容易被提告,所以後來2月22日就調整讓侄兒去變賣,再分配價金。…對於新竹縣○○鄉○○街00號確實有討論過兩種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然依徐宏澤律師所述,至多僅能被繼承人曾與徐宏澤律師討論系爭房地處理方式,惟未及完成遺囑或訂立契約,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間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在徐宏澤律師事務所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擷取徐宏澤律師另案之部分證詞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無可採。
5、綜上,系爭房地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被告黃鳳柔,被告黃鳳柔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鳳柔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黃鳳柔間已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備位請求被告黃鳳柔應將系爭房地售得價金1150萬元各依12分1、8分之1、8分之1之比例給付原告莊順榮、莊雨涵、莊珍格,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有誤,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
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存款 7,095元 由原告莊順榮、莊雨涵、莊珍格、被告黃鳳柔、莊金榮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存款 291元 3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存款 895元 4 渣打銀行信託部投資 21,283元 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