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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契約,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依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兩造同意以101年12月25日(下稱結婚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2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118,079元,婚前財產為2,783,528元,剩餘財產為334,551元(3,118,079-2,783,528=334,551);被告婚後財產為15,575,515元,婚前財產為417,033元,剩餘財產為15,158,482元(15,575,515-417,033=15,158,482),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4,823,931元(15,158,482-334,551=14,823,931),是原告得請求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3即9,882,621元(14,823,931x2/3=9,882,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

(三)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財產部分:⑴原告對證人即胞姊A03(下稱A03)尚未返還投資款債務147,662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A03與原告於101年11月各出資南非幣50,595元即新臺幣166,645元,以原告名義合資購買CB59債券,該債券於106年6月15日到期後本金及收益共計南非幣127,083.57元,原告原應返還南非幣63,541.7元予A03,然因斯時匯率不佳,A03同意由原告另投資其他南非幣商品,之後再行結算,原告嗣於106年10月20日將兩人前共同投資之南非幣127,083.57元及原告自行加碼的南非幣7,555元,另購買金融商品CB73,迨於111年9月19日到期,本金及收益分別共南非幣182,330.42元,是原告應依A03之出資比例返還其南非幣86,049.88元,惟原告迄至基準日均未返還,故應以基準日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47,662元,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⑵原告婚前的存款、股票、基金、保險均應列為婚前財產,並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扣除:

婚前財產之所以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是因婚前財產是兩造婚前各自努力所得,與兩造婚後共同協力及對家庭之貢獻無關,故計算剩餘財產時應扣除婚前財產,方屬公平;再者,夫妻結婚後多有將婚前財產用於支付婚後家用所需、或投資其他資產之情,未必會保留所有單據,如以特定婚前資產非現存資產即謂不得在婚後財產中扣除婚前財產,豈非要求夫妻結婚後均不得動用婚前財產,否則婚前財產已花用清償婚後債務而不存在,又無保留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即形同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花費者需認賠付出,此將導致夫妻婚後不願動用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家庭支出之情。此外,原告於結婚後一年內即支付房屋裝修費用至少93萬餘元,再加計購買冰箱等大型家電,支出總計244萬餘元,實難想像原告僅憑每月約10萬元之薪資得以支付上開費用,顯見原告有以婚前財產支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因此,若不許扣除原告之婚前財產,顯然是懲罰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開銷之原告,間接獎勵未支付家用開銷之被告,故被告主張兩造存款已因金錢混同,自應逕以基準日之現有存款餘款認定為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可採。

2.被告財產部分:⑴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房地(下稱竹北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竹北房地係於102年1月23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並無疑義。惟被告主張其父母贈與其2,793,052元以支付竹北房地價款部分,原告就其父母為被告支付竹北房地訂金等8期款項共51萬元,同意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其餘2,283,052元,被告主張用以支付竹北房地第9、10期房屋款及尾款,然提出之第9期發票買受人名稱「013-10H」與1至8期發票買受人名稱「014-10H」不同,尾款亦無發票。再者,由被告提出之款項交易紀錄所示,被告父母交付第9期房屋款之時間多在第8期以前,核與建商未按實際收受款項之金額開立各期發票之常情不符外,更難以想像付款時間與發票時間竟有2年以上之差距,暨被告父母(以下分稱A

04、A05,合稱被告父母)到庭所證有多處不實,顯見被告是以父母帳戶明細拼湊父母贈與之數額,其父母並無實際給付建商2,283,052元之事實。反之,原告於102年3月22日以竹北房地抵押,自台新銀行貸得420萬元,旋於同日將400萬元匯入建商指定帳戶,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妄稱不排除建設公司核帳後有另行退款與原告之可能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事實。另被告主張竹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鑑定價格扣除父母贈與、及其父母贈與比例計算增值部分後,以3,469,698元列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不動產之婚前出資或無償取得數額,應扣除婚前出資或無償取得數額,而非依照出資或無償取得占房屋價款比例扣除。又被告以竹北房地之價值增加非因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有何努力或有特殊貢獻推升房價所致,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增值所生利益云云,然被告既認竹北房地之增值是整體經濟成長、人民收入提升、購屋需求增加等情所致,亦非來自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有何努力或有特殊貢獻推升房價所致,何以僅有被告得享有竹北房地因增值所生之利益?是被告前開主張豈非推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本觀念,顯非可採。

⑵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1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中委託徵信業者跟蹤原告,隨即於同年12月3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54萬元,嗣於112年1月3日核撥貸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後,旋於當日匯出150萬元予徵信業者云云。然該筆匯款之受款人為「鄭秉豐」並非徵信業者,被告後又改稱貸款金額部分用於支付徵信費用、部分用於家用,核其主張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證明,可見被告顯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脫產,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被告主張向友人及父母借款共248萬元云云,均為臨訟偽造之債務,應以0元列計:

被告自結婚後每月僅負擔2萬元家用,其餘開銷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每月薪資10餘萬元,並無財務困窘之情,原告離家後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等費用,是被告主張有急用、資金短絀云云,自應舉證明其如何花用財產以致無法生活,又被告就各筆借款如何交付、借款用於何處、支出金流等均未舉證或籠統帶過,茲說明如下:①被告聲稱111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唐嘉宏借5萬元,然其於111年12月31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得154萬元、於112年1月18日受領薪資29萬餘元後應得清償該借款卻未清償,顯非合理。②被告主張為支付徵信社尾款而於112年3月間向母親及友人徐琞芫各借款20萬元,但其匯款的對象是「鄭秉豐」而非徵信社,被告就借款之交付及款項用途應舉證說明之。③被告主張於112年6月2日向唐嘉宏借款3萬元以支付子女學費,但就款項是否交付、借款用於何處均未舉證。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原告離家後,其需獨力扶養子女經濟壓力大等情為由,向A05借款150萬元,然其取得借款後旋於同年9月1日匯出,明細註明「合夥投資蔬果」,顯與其借款緣由未符,是該筆借款顯非用於家用生活,而是被告惡意脫產而創造債務、轉出金錢,用以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⑤被告主張於112年9月13日向A05借款50萬元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惟就此均未舉證,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復被告父母到庭表示於112年8、9月已知悉被告將提出離婚,而於基準日前協助被告創造債務、惡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甚明,被告捏造之債務顯非真實,不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情緒管控欠佳,原告遭其施暴多年,故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額顯有不公,原告主張自己應分得差額之2/3:

兩造結婚後,被告每月平均僅負擔家用2萬元,其餘房貸及火險、2名子女保險費及學費、房屋裝潢及家具、兩造所得稅等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擔負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原無怨言,但被告經常以三字經等不雅字詞辱罵原告、或威脅要到原告之職場鬧事,亦曾徒手毆打原告或以物品丟擲原告致傷,原告身心飽受折磨,兩造婚姻亦已無幸福美滿可言,是被告對原告之施暴行為已與夫妻應互相扶持之情感相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予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比例為2/3。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兩造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對A03有返還投資款債務部分:A03主張於101年間將166,645元交原告投資,其投資之商品已於106年6月15日到期,原告未提出該款項於108年有繼續投資之證明,且A03就投資商品到期、金額等細節均無法說明,不能以其有資金之交付即認有借名投資情形,故該筆款項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以0元為計。

2.兩造存款均有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混同情形,無法單以婚後存款減婚前存款,應直接以基準日現存餘額為兩造婚後財產。

3.被告財產部分:⑴竹北房地實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若認屬於婚後財產,因竹北

房地是被告父母在被告結婚前為被告購置之預售屋,被告父母共為被告支付279萬餘元,該279萬餘元既為被告父母贈與被告,而竹北房地因新竹科學園區帶來產業、人口移入等而大幅增值,則被告父母所贈與之購屋款亦相對應地增值,該增值核與原告無關,故竹北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被告父母所贈金額及該金額按比例之增值部分。

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因資金短絀而向唐嘉宏借款5萬元;於11

2年3月14、15日為支付徵信社尾款50萬元,而向徐琞芫借款20萬元、向A05借款20萬元;於112年6月2日因資金短絀而向唐嘉宏借款3萬元以支付2名子女的生活費。又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在溫泉會館遭被告抓獲與訴外人莊高宜(下稱莊高宜)開房間,同日即拋家棄子離開,此後未再負擔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被告經濟不堪負荷,乃於112年8月29日向A05借款150萬元,詎原告遭被告查獲外遇後,竟夥同莊高宜對被告提起8件民、刑、家事訴訟,被告疲於應訴而需委任律師處理,只好另向A05借款50萬元支付律師費及裁判費,以上均有借據、資金流向可資證明,亦經被告父母到庭證述屬實,故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並予扣除。

4.兩造婚姻破裂是原告外遇所致,原告遭抓姦在床後即拋家棄子,是原告背叛婚姻、拋棄家庭後又要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實有不公,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亦於112年9月22日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8號),後兩造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以,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經兩造合意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起訴離婚之訴訟繫屬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94頁),合先敘明。

(三)茲就兩造關於結婚日、基準日財產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1.原告對A03有返還投資款債務147,662元,應列為其基準日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與A03各出資南非幣5萬元購買CB59債券、到期後之收益再轉為購買CB73等金融商品,故對A03有返還投資款債務南非幣86,049.88元即新臺幣147,662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至79頁),核與A03到庭陳述:伊於101年11月間與原告各投資南非幣5萬元,並以原告名義購買金融商品,嗣於106年到期後因未有急用,故將收益繼續存放在原告名下,後原告覓得合適之金融商品,遂以兩人之前開收益合資購買,迨於114年到期後再行結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並據其提出手寫便利貼、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至被告雖不爭執A03與原告曾有共同出錢投資南非幣之事實,但主張A03就該商品到期後轉投資之標的、金額均不清楚,亦未結算,故除原始出資額以外之金額不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然審酌原告就A03投資南非幣5萬元購買金融商品之過程尚能清楚交代,核與其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對帳單明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5至79頁),是A03因信任原告而未要求原告詳細報告投資之過程與細節,亦因未有急用而迄未要求結算等情實與常情無違,又其投資經結算後既有獲利,其對原告自有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之權利,是被告主張僅能返還A03原始投資之本金云云,並不足採。因此,原告結算後主張應返還A03投資本金及獲利共南非幣86,049.88元即新臺幣147,662元,且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項下等語,堪可採信。

2、被告主張竹北房地為其婚前財產、竹北房地在基準日之價格應扣除其父母贈與款項之比例增值部分,均不為本院所採,惟其父母為被告支付竹北房地預售屋價款51萬元性質為婚前贈與,於計算竹北房地之基準日價值時應扣除該無償取得之金額,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固主張竹北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買受,且經建商於101年

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出售予被告,故竹北房地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經查,依竹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竹北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雖為101年12月17日,惟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23日,是被告乃係於102年1月23日始因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竹北房地所有權一情,至為明灼,而兩造係於101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故竹北房地自屬被告在結婚後所取得,當為其婚後財產,並無疑義。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以下規定,不動產移轉之登記處理程序包括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等步驟,可見在不動產買賣之實務上,因辦理過戶手續有一定之歷程,故當事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時點,顯非一致而會有相當之間隔,此從登記謄本列有「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欄位,即可得佐證。因此,101年12月17日僅是被告與建商簽定竹北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並未同時伴隨竹北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結果,是被告主張竹北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云云,顯與法未符,不足為取。

⑵被告主張父母共贈與2,793,052元並用以支付竹北房地部分價款等語,本院准駁如下:

①被告主張其父母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期間

為其支付竹北房地預售屋訂金及第1至8期價款共51萬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其父母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第175至199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自堪信實。是該51萬元為被告父母於兩造結婚前贈與被告,且用於繳交竹北房地訂金及預售價款一情,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主張其父母於102年3月21日支付第9、10期房屋款224

萬元、於同年4月16日支付尾款43,052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發票、收款證明單、其父母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175至199頁),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竹北房地中有400萬元是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房貸核撥後直接匯入建設公司帳戶等語,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撥款(取款轉帳)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4頁)。本院細繹兩造所陳,認為原告主張以其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核撥後直接匯款400萬元至建設公司帳戶一節,確與其所提之銀行交易明細、撥款(取款轉帳)委託書內容相符,較為可信。至被告所提第9、10期房屋款發票買受人欄記載「013-10H」與之前第1至8期發票買受人欄記載「014-10H」不同,則上開第9、10期房屋款發票是否確屬支付竹北房地房屋款之發票,實有疑義;又被告主張竹北房地第9期房屋款219萬元分別來自A05於100年4月13日自其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匯款62萬元、同年8月5日自其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匯款57萬元,及A04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9日自渣打銀行竹東分行領取現金18萬元、匯款36萬元,暨A05102年8月5日自其合庫銀行竹東分行領取現金40萬元,另6萬元為自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嗣改口坦認A05100年8月5日自其合庫銀行竹東分行匯款57萬元部分與竹北房地房屋款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67頁),應予剔除。惟經扣除該筆57萬元以外其餘162萬元(219萬元-57萬元=162萬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其父母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9頁),然觀之前開帳戶固有匯款或提領現金之紀錄,但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匯款至建商帳戶或給付現金給建商。再者,被告主張A05於100年4月13日自帳戶匯款62萬元是支付第9期房屋款云云,惟此竟早於100年7月25日支付第2至4期房屋款,又所主張A04於100年12月19日自帳戶提領現金18萬元是支付第9期房屋款云云,然此亦早於101年5月11日支付第6期房屋款,殊難想像建商會以跳接方式要求或預先收下買受人所支付尚未到期房屋款,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尚難遽信。況被告父母以現金交付竹北房地第1至8期房屋款時,均可立即取得建商當場所開立之發票,何以於100年12月9日到場交付現金18萬元、於102年1月2日到場交付現金40萬元時,均無法取得任何建商開出之憑據,此亦與本件歷來之交易模式不合,難認屬實。況且,據A04到庭證述竹北房地價款536萬元,貸款420萬元,扣除差額279萬元後剩餘款項由兒子自行運用,貸款嗣由兒子自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然本院認定竹北房地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核撥後是由銀行直接將400萬元匯至建商帳戶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主張第9期房屋219萬元是其父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交給建商等語,並無法提出相符之立證方法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參以原告既已將所貸得之400萬元款項匯款給付建商,若被告亦另給付建商219萬元,則建商共計取得619萬元(即貸款400萬元及現金219萬元),遠逾竹北房地總價金536萬元,此亦顯與現實交易常態未符,自不足採。復參酌A04就尾款4萬3千餘元改稱係以貸款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惟此亦與被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單(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上勾選「現金」不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主張竹北房地第9、10期房屋款及尾款共2,283,052元是其父母所支付云云,難信真實。

③綜上,被告主張其父母贈與51萬元以支付竹北房地房屋款等

語,堪可採信,至其主張其父母贈與2,283,052元云云,則無理由,不足為採。

⑶被告主張竹北房地在基準日之價格應扣除其父母贈與款項之比例增值部分,並無理由:

查被告父母以51萬元之金錢贈與被告購買竹北房地房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父母於其結婚前既以51萬元之金錢贈與被告購買竹北房地,則計算竹北房地於準日之價值時,固應將被告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惟究不得因此指為其所無償贈與者,係按上開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算之房地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竹北房地於產基準日之價值應按其父母贈與金額之占原始買受價格之比例扣除云云,委無可採。因此,竹北房地在基準日之價值經鑑定後為16,135,000元,扣除被告父母所贈51萬元後,以15,625,000元(16,135,000-510,000=15,625,000)列計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為新臺幣)」欄(下稱本院認定欄)所示。

3、關於兩造婚前財產可否扣除,本院分別准駁如下:

(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17條第1、2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2)原告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有以婚前財產支付甫結婚時之房屋裝修費用、家電費用共244萬餘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婚後支出表、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美福裝修公司)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6至98頁)。然查,原告所提婚後支出表既係其自行製作,並未能提出相應之立證方法以佐其說,自無從據以為其支付房屋裝修費用及家電費用共244萬餘元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又觀之原告前開自行製作之婚後支出表中關於三商美福裝潢費用總計為1,316,790元,惟此核與原告所提出三商美福裝修公司收款明細表上以螢光筆所標示支出金額總計為934,065元之金額不符,則原告究支出多少裝修費用,亦堪置疑。再者,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日時,其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固有餘額586,697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迄至原告主張婚後於102年5月30日以刷卡方式支付三商美福裝修公司第1筆訂金15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7頁),期間已相隔5個餘月,而此期間原告之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陸續匯入至少5個月之薪資收入及年終或績效等奬金,金額堪認非微,是原告在結婚後持續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已致該帳戶中之婚前存款與其婚後財產混同而有難以區辨之情形。縱原告於婚後確有支付三商美福裝修公司裝潢費用或家電費用,惟原告就究係動支該台新帳戶何筆金額之婚前財產以支付房屋裝修費用或家電費用均未清楚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該帳戶所提領者均為婚後存款,且婚後存款皆已領訖,該帳戶內目前所餘者均屬婚前存款一情,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準此,原告該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既無從證明係原告婚前或婚後財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以30,064元列計。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澳幣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澳幣1.39元,嗣有存入澳幣之紀錄,於107年10月12日全數領出後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71頁),堪認自斯時起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婚前澳幣存在,此後該帳戶內之澳幣存款全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故原告基準日所餘澳幣0.58元即新臺幣12元為其婚後財產。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歐元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歐元47.07元,此後存入多筆歐元,於102年12月12日全數領出後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56頁),堪認自斯時起該帳戶中已無任何婚前歐元存在,此後該帳戶內之歐元存款全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故原告基準日所餘歐元0.01元即新臺幣0元為其婚後財產。

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英鎊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基準日之英鎊均為0.07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堪認其英鎊自結婚日起至基準日止均無變動,該英鎊為其婚前財產無疑,於基準日不予列計。

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港幣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港幣0.11元即新臺幣0元,此後存入、支出多筆港幣,然該婚前港幣0.11元幾無變動,嗣則產生孳息,累積至基準日之總額為0.2元即新臺幣1元(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69頁),而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一節,為法所明定,故原告之港幣存款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結婚日價值即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幣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日幣80,018元,此後存入多筆日幣,於104年12月30日全數領出後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57頁),堪認自斯時起該帳戶中已無任何婚前日幣存在,此後該帳戶內之日幣存款全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故原告基準日所餘日幣20,000元即新臺幣4,366元為其婚後財產。

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美金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美金11,468.12元,此後存入多筆美金,於103年1月7日全數領出後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58頁),堪認自斯時起該帳戶中已無任何婚前美金存在,此後該帳戶內之美金存款全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故原告基準日所餘美金5,470.94元即新臺幣174,933元為其婚後財產。

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南非幣部分:

查原告於結婚日有南非幣500.01元,此後存入多筆南非幣,於102年5月24日全數領出後餘額為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三第61頁),堪認自斯時起該帳戶中已無任何婚前南非幣存在,此後該帳戶內之南非幣存款全為其婚後財產,堪以認定,故原告在基準日所餘南非幣169.75元即新臺幣291元為其婚後財產。

⑨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股票部分:

原告表示該4筆股票均為婚前所購、並未曾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該4筆股票嗣若陸續產生孳息,該孳息即為婚後財產之緣由,稽如前述,而查,編號10、12、13所示股票在基準日之股數均多於結婚日,故應扣除結婚日之股數,並以基準日個股收盤價計算後之價值計為基準日價值即如本院認定欄所示;惟編號11所示股票在基準日之股數少於結婚日,堪認所餘股票均屬婚前所有,故基準日不予列計。

⑩附表一編號9、14、16至21、23、25至28所示財產於兩造結婚時均未存在,故均為原告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⑪附表一編號15所示台新銀行信託資金餘額部分:

原告於結婚日之存款餘額為1,433,014元,基準日之餘額為378,632元,有該銀行信託基金餘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審酌原告於結婚日有新臺幣、歐元、美金、南非幣等幣別之信託資金商品,於基準日僅有美金幣別之信託資金商品,可見其結婚時之新臺幣、歐元、南非幣、美金信託資金商品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又基準日尚留存之美金信託資金商品名稱為高盛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美元)、信託金額美金1萬元,及摩根-JPM美國科技基金(美元)、信託金額2,000元,與結婚時之美金信託資金商品名稱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下略)、信託金額美金3,500元,摩根-JPM新興市場本地貨幣債券基金(美元)、信託金額美金3,000元,基金名稱及金額均不相同,而原告就基準日所餘之信託資金全為婚前財產轉換而來云云,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項信託資金於基準日之餘額即無從證明為其婚前或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且以378,632元列計。

⑫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結婚日價值即如本院認定欄所示。至被告主張編號20所示法國巴黎人壽保滿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83,322元列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並未能提供任何主張、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⑬附表一編號23E所示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美金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該公司函覆之「65,168.76元」亦為美金,依基準日匯率31.975元兌換為新臺幣2,083,771元,兩造均將「65,168.76元」列為新臺幣計算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即原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65,168.76元,以匯率31.975兌換為新臺幣2,083,771元。

(3)被告部分:①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銀行帳戶於結婚日、基準日均有餘額,

被告主張因金錢混同,直接以基準日現存餘額為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審酌卷內無上揭銀行在兩造結婚日起至基準日之交易明細,且被告自承其上揭各銀行帳戶之婚前存款已與其婚後財產混同而難以區辨,則上揭帳戶於財產基準日之餘額即無從證明為其之婚前或婚後財產,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②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結婚日價值一節,詳如前述,故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基準日之價值即如本院認定欄所示。

4、被告主張婚後陸續向唐嘉宏等人借款共248萬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借款是被告惡意脫產所製造之債務,應以0元列計,且被告匯給鄭秉豐150萬元亦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本院准駁如下: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又「增加婚後債務」實與「處分婚後財產」有別,且向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婚後債務時,因此取得之借貸款項亦相對應使婚後財產增加,如有惡意處分所取得之借貸款項,本得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計算,尚無逕將所謂增加婚後債務予以類推適用為追加計算標的之餘地,否則就貸款匯入帳戶內尚未處分之借貸款項餘額,顯有重複計入婚後財產及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情。

⑵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應以0元列計等語,並無理由:

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54萬元,經台北富邦銀行准貸後於112年1月3日將154萬元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情,有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函覆被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函檢附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卷二第77至81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基準日就該貸款尚有餘額1,403,806元,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該筆貸款應以0元列計云云,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6月2日,分別向唐嘉

宏借款5萬元、3萬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均不可採:

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時仍同住,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究係支付何筆家用,而有向唐嘉宏借貸小額借款5萬元之借款需求,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究係支付何筆家用,而有於112年6月2日續向唐嘉借貸小額借款3萬元之借款需求,則其此部分主張,均難遽信。再者,縱被告確有借用前開2筆借款,惟其於111年11月18日借款5萬元後未久之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5日,公司已先後匯款給付35,000元、82,624元之薪資,於111年12月5日其帳戶餘額已有118,554元,又其於112年6月2日借款3萬元後3日之112年6月5日公司即匯款給付85,090元之薪資,斯時其帳戶餘額已有115,091元,嗣公司再於同年月21日匯款給付45,421元之薪資,斯時其帳戶餘額亦有110,649元,此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1頁),是被告於借貸前開小額借款後甫數日,其帳戶均有10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匯入,何以均未及時償還前開小額借款,實啟人疑竇。復審酌前開二筆借額金額尚微,詎被告與唐嘉宏所簽立借款期限竟均長達6餘年,且均無借款利息之約定,顯悖於一般借貸常情,況細繹其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其於112年5月15日甚有還款5萬元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則其是否確有向唐嘉宏借貸前開2筆小額借款,且迄今尚未償還云云,實有疑義,洵難採信。是以,本院認被告主張前開8萬元之借款債務不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應以0元計算。⑷被告主張112年3月14、15日,分別向徐琞芫、A05借款各20萬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經核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所函覆被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明細,於112年3月14日確有2筆各10萬元,合計金額共20萬元之款項自同一帳戶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於112年3月15日則有A05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紀錄,此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審諸被告借貸前開款項後,其帳戶餘額均尚有未足,復無已匯款還款之紀錄,故被告主張上開2筆借款迄至基準日尚未償還,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乃係臨訟偽造云云,並未能提出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要非足採。惟該等借款是否屬被告惡意處分借貸所得款項,而得追加計算為婚後積極財產之問題,詳後述。

⑸被告主張先後於112年8月29日、同年9月13日向A05分別借款150萬元、50萬元,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為有理由:

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據其提出公證書、借貸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05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05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4頁),經本院比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05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此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審諸被告借貸前開款項後,其帳戶餘額均尚有未足,復無已匯款還款之紀錄,故被告主張上開2筆借款迄至基準日尚未償還,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等語,亦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借款亦屬臨訟偽造云云,並未據其舉證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委非足採。然該等款項是否屬被告惡意處分借貸所得款項,而得追加計算為婚後積極財產之問題,亦詳後述。⑹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徵信社費用200萬元、於112年8月29日向A0

5借款150萬元扶養子女及支付律師費50萬元部分,均屬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本院准駁如下:

①被告就其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原告有無外遇情事而支付共200

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判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至255頁、卷二第22頁、第25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莊高宜投宿溫泉旅館之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等件(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49至51頁),僅得作為其有委託他人調查原告外遇之證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究係委託何人進行調查、亦不知約定費用及付款方式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未足。又被告固有於112年1月3日匯款150萬元、於112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合計共匯款200萬元予受款人「鄭秉豐」,此有被告所提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函覆被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50頁、卷二第22頁、第25頁),惟「鄭秉豐」是否即為被告所委託調查原告外遇之徵信業者,抑或被告所委託之徵信業者指定被告應將徵信費用匯入所指定「鄭秉豐」之帳戶,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主張112年3月17日所匯之50萬元乃係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分別向徐琞芫、A05借款各2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10萬元籌措而來,惟觀之被告與徐琞芫、A05所簽立之借據上記載之借款用途乃是「家庭用金」、「家用金」等語,此觀被告所提借款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而被告嗣又改稱向富邦銀行貸款乃部分用以支付徵信費用、部分用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核其主張前後不一,且與其所提立證方法內容不符,則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真實。復審酌被告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間發覺原告行為有異而委託徵信業者查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堪認被告斯時已得悉原告與異性有不當交誼情形,詎其旋向銀行貸款上百萬,嗣又分別向A05及徐琞芫借款,前後匯給「鄭秉豐」高達200萬元,又未能就匯款之用途提出立證方法以佐其說,故認原告主張被告處分該200萬元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為有理由。

②被告以支付家用度過難關為由,向A05借款150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公證書、借貸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05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惟細繹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內容,A05於112年8月29日將該筆15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經被告於同年9月1日匯出150萬元,其交易明細記載為「合夥投資蔬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非為支付家用而向A05借款,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不實。而審諸被告並未將該筆合夥投資蔬果之投資款陳報列載於其婚後積極財產範圍內,是被告顯有故意漏報該婚後財產情事,故應將該筆150萬元款項列為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範圍內。

③被告主張為支付原告及莊高宜對其提起的多起訴訟而向陳富美借款50萬元支付律師費等語,已據其提出公證書、借貸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05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審酌被告自陳於基準日之存款為37,746元、信託財產為77,450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是被告於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可立即取用之金錢確實不多,而A05於112年9月13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旋於同年9月14日匯出50萬元,交易明細記載為「律師費」(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即於同年9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9頁收狀章戳),堪認被告主張支付50萬元律師費等語,應非無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該50萬元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委非足採。

⑺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由其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被告情緒管

控欠佳,動輒對其施以語言及肢體暴力,兩造感情早已因被告之家暴行為而消磨殆盡,故平均分配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調整原告之分配比例為2/3等語,而被告則主張兩造婚姻因原告外遇而破裂,原告嗣拋家棄子,致被告單獨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

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第按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養育2名未成年

子女,雙方各有穩定工作賺取所得以供家用,兩造婚後財產能獲增益不斷積累,自與其等所為之付出投入至具關連,雙方對此均屬功不可沒,因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主張應提高自己之分配比例或應免除他造分配部分,惟兩造婚姻固因雙方互指原告外遇、被告對原告施暴等緣由而發生破綻,然此並不妨礙兩造對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均有付出,且本件亦乏證據證明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認為兩造對於彼此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造之分配額或調整自己之分配額云云,均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合計4,742,970元、婚後消極財產為147,662元,其剩餘財產為4,595,308元(4,742,970-147,662=4,595,308);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合計20,345,492元、婚後消極財產為6,652,714元,其剩餘財產為13,692,778元(20,345,492-6,652,714=13,692,778),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548,735元(《13,692,778-4,595,308》÷2=4,548,735),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4,548,73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8,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9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原告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原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為新臺幣) 說明 出處 1 積極財產 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 586,697 30,064 30,064 本院卷一第194頁 2 台新銀行澳幣餘額 澳幣1.39元即新臺幣29元 澳幣0.58元即新臺幣12元 12 3 台新銀行歐元餘額 歐元47.07元即新臺幣1,614元 歐元0.01元即新臺幣0元 0 4 台新銀行英鎊餘額 英鎊0.07元即新臺幣3元 英鎊0.07元即新臺幣3元 0 5 台新銀行港幣餘額 港幣0.11元即新臺幣0元 港幣0.2元即新臺幣1元 1 6 台新銀行日幣餘額 日幣80018元即新臺幣17,468元 日幣2萬元即新臺幣4,366元 4,366 7 台新銀行美金餘額 美金11468.12元即新臺幣366,693元 美金5470.94元即新臺幣174,933元 174,933 8 台新銀行南非幣餘額 南非幣500.01元即新臺幣858元 南非幣169.75元即新臺幣291元 291 9 台新銀行人民幣餘額 人民幣0.48元即新臺幣2元 2 10 中鋼股票餘額 93股即2,460元 95股即2,527元 53 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增孳息2股,基準日收盤價26.6元,基準日價值為53元 本院卷一第225、227頁 11 友達股票餘額 1000股即13,100元 800股即13,600元 0 婚姻關係存續中股數減少,堪認所餘者均為婚前財產。 12 柏騰股票餘額 1101股即40,737元 1112股即39,309元 389 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增孳息11股,基準日收盤價35.35元,基準日價值為389元 13 彩晶股票餘額 2000股即6,400元 2230股即26,983元 2,783 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增孳息230股,基準日收盤價12.1元,基準日價值為2783元 14 台新金股票餘額 404股即7,393元 7,393 15 台新銀行信託資金餘額 1,433,014 378,632 378,632 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 16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新臺幣帳戶餘額 71,846 71,846 本院卷一第145、146、180頁 17 中國信託竹北分行外幣帳戶餘額 18 18 18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餘額 75 75 19 中國信託銀行基金 37,227 37,227 本院卷一第147、160頁 20 法國巴黎人壽保滿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南非幣計價,已兌換為新臺幣) 283,894 283,894 本院卷一第229頁 21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254 109,254 本院卷一第214頁 22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5,458 239,833 174,375 本院卷一第214頁 23 友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計價,已兌換為新臺幣) A 美金8,603.65元即新臺幣275,102元 275,102 本院卷一第209頁 B 美金5,249.94元即新臺幣167,867元 167,867 C 美金5,396.86元即新臺幣172,565元 172,565 D 美金11,887.23元即新臺幣380,094元 380,094 E 65,168 2,083,711 美金65,168.76元即新臺幣2,083,771元 24 安聯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48,997 415,421 166,424 本院卷一第208頁 25 安達康健人壽金隼變額萬能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5,889 35,889 本院卷一第205頁 26 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4,367 44,367 本院卷一第203頁 79,648 79,648 22,349 22,349 27 台灣人壽新傳承富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63 63 本院卷一第138頁 28 台灣人壽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9,283 39,283 合計 2,783,528 3,118,079 4,742,970 30 消極財產 對A03之返還投資款債務 -147,662 -147,662 總計 4,595,308附表二:被告基準日財產編號 財產種類 名稱 被告主張結婚日價值 被告主張基準日價值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屬婚後財產之價值(均為新臺幣) 說明 出處 1 積極財產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0樓房地 16,135,000 15,625,000 16,135,000-510,000=15,625,000 鑑價報告 2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4,695 4,695 本院卷一第148、186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1,123 21,123 本院卷一第182頁 4 土地銀行新工分行 301,909 522 522 本院卷一第154頁 5 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 1,190 11,241 11,241 本院卷一第126頁 6 台新銀行美金餘額 美金0.09元即新臺幣3元 美金0.41元即新臺幣13元 13 7 中華郵政竹東長春郵局 152 152 本院卷一第120頁 8 台新銀行信託 77,450 77,450 本院卷一第127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1,522元即新臺幣48,666元 美金27,314元即新臺幣873,365元 824,699 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10 元大人壽真安心保本防癌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10,408 110,408 本院卷一第214頁 11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65,265 112,415 112,415 177,680-6 5,265=112 ,415 12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7,774 57,774 本院卷一第138頁 13 追加計算(匯給鄭秉豐款項) 2,000,000 本院卷二第22、25頁 14 追加計算(合夥投資蔬果款項) 1,500,000 本院卷二第43頁 合計 20,345,492 15 消極財產 台北富邦銀行貸款 -1,403,806 -1,403,806 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16 台新銀行貸款 -2,848,908 -2,848,908 本院卷一第124頁 17 對唐嘉宏的借款債務 -50,000 0 本院卷二第21頁 18 對徐琞芫的借款債務 -200,000 -200,000 本院卷二第23頁 19 對A05的借款債務 -200,000 -200,000 本院卷二第24頁 20 對唐嘉宏的借款債務 -30,000 0 本院卷二第26頁 21 對A05的借款債務 -1,500,000 -1,500,000 本院卷二第36至44頁 22 對A05的借款債務 -500,000 -500,000 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 23 合計 -6,652,714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