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邱丕良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85元,及其中新臺幣415,740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66,345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同段24-5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5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履勘,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原告乃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拆屋還地之請求,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應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測量結果更正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國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24-3、24-5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遭原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24-3地號土地面積11㎡及24-54地號土地49㎡,被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使用土地自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算至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取得之前一日即113年3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48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並未占用24-3地號土地:
⒈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始終坐落在原亦同為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24-23地號土地上,至於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24-3地號內部分土地之情形,係因數十年來地籍測量基準點改變之結果。
⒉又依該處舊地籍圖所示,24-3地號土地與24-23地號土地間之
地界線,均是與西側24-33、24-34地號土地遠離中華路之地界線齊平,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地籍圖所示,24-3地號土地與24-23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竟未與西側24-33、24-34地號土地遠離中華路之地界線齊平,二者明顯矛盾,因地界線並不會移動,新地籍圖為保留國有土地之利益,就將測量後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悉歸由被告承受,而認定被告占用24-3地號土地。
⒊另就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將24-3地號土地與兩側平行之土地面
積比例計算結果,可知24-3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10.71平方公尺,然其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卻登載為13平方公尺,其面積顯然與地籍圖之標示不符。⒋況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其建築完成日期已不可考
,被告於75年間買受系爭房屋時,其建物面積大小為:一層
91.79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均為131.88平方公尺,明顯小於該建物所坐落之24-23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坐落於24-23地號土地上已綽綽有餘,實無越界占用24-3地號土地之理。㈡如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僅有部
分窗框延伸至24-3地號土地之空中,完全未影響到原告對24-3地號土地之利用,被告根本未因建物窗框在空中之延伸獲得實質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24-3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不可能為其他利用;至於24-54地號土地為袋地,未與外界連接且為鐵路用地之鐵路倉庫,其利用率及經濟效益均不高。是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不符市場行情,應以1%計算,始屬合理。再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之113年8月12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繕本之日起算(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收到繕本),方屬正確,因其中112年6月1日以後所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計算為66,345元),係在本件原告起訴後始發生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原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第三人拍定取得,第三人已於113年3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及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1至33頁),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明確,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新地測字第112001056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4年月14日竹執仁10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4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頁、第2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占用24-54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於113年3月19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節,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惟辯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24-3地號土地及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房屋是否占用2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適當?爰分述如下。
㈡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
序,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被告雖提出舊地籍圖辯稱24-3地號土地與24-23地號土地間之地界線,均是與西側之同地段24-33、24-34地號等2筆土地遠離中華路之地界線齊平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業已註記「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謄本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新地測字第1120010481號函所載內容:「旨揭地號土地(即24-3地號土地)係63年度以圖解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為13平方公尺,圖籍計算面積為13平方公尺無誤,惟土地實際面積應以實地測量面積為準」(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本質上屬重測前地籍圖,僅供申請者參考,又24-3地號土地既經地政機關於63年間辦理重測,其土地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被告僅自行比對新、舊地籍圖,即逕指24-3地號與24-23地號等2筆土地間之地界線應與鄰地齊平,並逕自依相鄰土地之面積按比例推算24-3地號土地面積應僅有10.71平方公尺云云,均難採信。如被告認重測後24-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有位移情形,應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杜紛爭,非本件得予審酌。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依現有界址測量,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既如附圖標示A、B、C、D所示,被告復對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節均不爭執,則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且附近為住、商混合區,附近為連棟透天式建物,有少數大樓,交通便利,周圍有東門市場(距離約700公尺,步行約10分鐘)、東門國小(距離約400公尺,步行約6分鐘)、南門醫院(距離約600公尺,步行約8分鐘)、巨城百貨(距離約800公尺,步行約12分鐘)、新竹火車站(距離約400公尺,步行約6分鐘),周遭生活機能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相當。被告以系爭房屋僅有部分窗框占用24-3地號土地之上空,24-3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24-54地號土地係袋地且作為鐵路倉庫使用等情詞為由,而抗辯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
又24-3地號土地108年1月及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81,900元、78,000元,24-54地號土地108年1月及113年之申報地價則均為20,00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82,085元,既未逾本院依職權核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亦無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為482,085元,業如前述,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415,7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擴張不當得利請求金額為482,085元,則就原告就其差額部分66,345元(計算式:482,085元-415,740元=66,345元),自應於被告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始得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參以被告自承其係於113年8月1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482,085元,就其中415,740元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其餘66,345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085元,及其中415,740元自112年9月5日起,其餘66,345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予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地 號 期 間 金 額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 1.自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申報地價81,900元/㎡×11㎡×5%÷12個月×59個月=221,471元 2.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 申報地價78,000元/㎡×11㎡×5%÷12個月×2又18/31個月=9,226元 3.以上共計230,697元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9平方公尺)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 申報地價20,000元/㎡×49㎡×5%÷12個月×61又18/31個月=251,454元 合 計 482,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