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世財原 告 郭縈淇被 告 杜明輝被 告 麥仁弘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應給付原告陳世財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美金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美金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陸仟零貳拾貳元,被告杜明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麥仁弘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明輝、麥仁弘應給付原告郭縈淇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美金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玖元、美金參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被告杜明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麥仁弘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杜明輝、麥仁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財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陸拾元、美金貳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美金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陳世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美金壹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杜明輝、麥仁弘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郭縈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幣別未特別記載者同為新臺幣)8,913,79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年度附民字第6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就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世財2,706,180元及美金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縈淇6,247,930元及美金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訴之變更,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麥仁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其已投入相當資金卻仍未有所回報之黃金投資管道可能有詐,但仍提供相關文件而介紹他人加入來路不明之鉅額黃金投資管道,可能使他人因此遭詐欺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未必故意,與杜明輝、陳凱(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先由陳凱於104年1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證明確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2份後,復由杜明輝或麥仁弘於104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伯朗咖啡店或臺北市內湖區某免稅商店大樓等處,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世財、郭縈淇夫婦而行使之,麥仁弘並於104年1月9日向陳世財佯稱:有一批250公斤黃金進口,需要一些錢繳費用,欲借款20萬元,隔週即可償還40萬元云云,致陳世財、郭縈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市某玉山銀行臨櫃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杜明輝所營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橋太極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4年10、11月間某日渠等為取信陳世財,麥仁弘聯絡陳世財到場,在上址伯朗咖啡店,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陳凱予陳世財認識,復於105年間某日,在上開伯朗咖啡店或新竹市某處,由杜明輝或陳凱共同向陳世財佯稱:差一點點就能辦出來需再繳納費用,本筆黃金進口係透過外交手提行李方式運送入境,承諾本筆黃金買賣交易將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前完成,完成後保證陳世財可獲利3,300萬以上並退還所投資本金云云,由杜明輝於105年5月26日及105年6月2日簽具保證書、陳凱於105年8月18日所簽具保證書交予陳世財以供擔保用以取信陳世財,復對陳世財接續佯以因該筆250公斤工業黃金係透過外交管道進入臺灣,由迦納女外交官攜帶入境,並非循一般進口途徑,不適用特別報關或申請報關之規定,係因迦納外交官於透過外交管道押運工業黃金來臺時遭到海關扣押,黃金也扣在海關所以才無法交貨為由,要求陳世財陸續匯款,致陳世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陳凱指示,由陳世財或郭縈淇陸續於附表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世財2,706,180元及美金7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縈淇6,247,930元及美金3,5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杜明輝:⒈本案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原告提出的800多萬元,其中800
多萬元也有我的資金在裡面,我們對帳後,原告所請求的金額,匯到我的帳戶是5,778,610元,其他不是匯到我的帳戶。僑太極是我公司的帳戶,扣除500多萬元的金額後,其餘的金額是匯入鄧雲鳳的帳戶,鄧雲鳳是貨主指定的帳戶,我不認識鄧雲鳳,我跟原告郭縈淇各匯錢到鄧雲鳳的帳戶,是陳凱指定的帳戶,陳凱是我們投資的對象。當初我投資陳凱時,被告麥仁弘也是投資者之一,被告麥仁弘說原告之前也是從事國際貿易,當時我不認識原告2人,我不知道被告麥仁弘跟原告之間的關係,我沒有叫被告麥仁弘幫我找金主,那時候我們資金不夠,被告麥仁弘說原告2人有意願投資,我跟被告麥仁弘是投資陳凱的工業黃金的投資者關係。被告麥仁弘跟原告之前有談到某些生意。陳凱指定帳戶,要匯到國外的帳戶,是我告知原告匯到陳凱指定帳戶。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麥仁弘:⒈關於一審刑事判決主要是以被告麥仁弘有間接故意來認定被
告麥仁弘的侵權行為,但被告麥仁弘跟原告之間是屬於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麥仁弘跟共同被告杜明輝之間沒有任何意思聯絡或是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於20萬元借貸部分,被告麥仁弘有清償意願。被告麥仁弘只有介紹原告跟被告杜明輝認識,之後原告都是跟被告杜明輝接洽,被告麥仁弘並沒有告知任何匯款相關事情或是促請匯款,原告也曾經在刑事案件證稱第一筆匯款20萬元之後都是被告杜明輝在聯絡,而且第一筆匯款跟第二筆匯款的時間差長達1年之久,被告麥仁弘完全不知道鄧雲鳳這個人,可見並沒有共同侵權行為。本案之定性應屬借貸之債權債務、契約糾紛,而非侵權行為,被告麥仁弘客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亦無自共同被告杜明輝、陳凱處因原告之投入資金獲得任何對價性報酬或報酬之承諾。被告麥仁弘業就原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40號(下稱刑事340號卷)、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杜明輝犯如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該判決書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麥仁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6頁)。嗣經被告提起上訴,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審理中。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被告麥仁弘辯稱:被告麥仁弘只有介紹原告跟被告杜明輝認識,之後原告都是跟被告杜明輝接洽,並沒有告知任何匯款相關事情或是促請匯款,本案應屬借貸之債權債務、契約糾紛,而非侵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16頁);被告杜明輝辯稱:被告麥仁弘說原告2人有意願投資,我跟被告麥仁弘是投資陳凱的工業黃金的投資者關係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被告杜明輝坦承於105年間有向陳世財接洽辦理陳凱250公斤外交管道之黃金,不爭執附表所示之原告依被告指示匯入指定金融機構之金額,且杜明輝曾開立保證書擔保250公斤黃金案之事實(前開刑事340號卷二第412頁、卷三第341-347、372-373頁,民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麥仁弘坦承有與杜明輝一同參加陳凱之120公斤黃金投資案而未有所回報,其後續資金不足,向原告稱有他案250公斤之黃金投資案,如投資可獲利翻倍,並提供相關文件取信原告而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遂於104年1月9日將20萬匯入上開杜明輝之帳戶內,而麥仁弘事後並未返還原告該等價金,且該案250公斤黃金亦未有下文之事實(刑事340號卷三第333-340頁)。次查,陳凱、杜明輝分別與陳世財簽立之保證書、杜明輝簽發金額為6,600萬元之本票影本、陳世財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郭縈淇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陳世財提供之匯款紀錄表、郭縈淇匯款予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郭縈淇匯款至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陳世財、郭縈淇以現金存入杜明輝之大眾銀行帳戶之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憑條、收據、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匯款至迦納之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郭縈淇以現金存入杜明輝之凱基銀行帳戶之凱基銀行存款憑條、陳世財、郭縈淇無摺存入鄧雲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郭縈淇匯款至杜明輝玉山銀行帳戶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橋太極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杜明輝、麥仁弘提供予陳世財之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函檢送鄧雲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杜明輝庭呈貨主及收貨人聯絡方式護照影本、清倉證明等投資黃金相關文件資料、橋太極有限公司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受款人為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陳世財庭呈其與送貨人PAUL GANA之WHATSAPP對話紀錄、貨主護照影本、送貨人SHEILA之照片及護照影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杜明輝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檢送杜明輝之帳戶基本資料、麥仁弘之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杜明輝元大銀行(原大眾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杜明輝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陳凱轉傳予杜明輝之陳凱與貨主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東南亞國民境外申辦查核核准證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杜明輝庭呈之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杜明輝及其友人陳坤志之凱基銀行MoneyGram匯出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函、國家安全局函等可佐(中檢他1856卷第5-9、10-57頁、中檢交查126卷第10、27-60頁、他1854卷一第70-74、105-114、116-120、122-123、129-142、149-185頁、他1854卷二第8-13、15、18、47-71、91-93頁、偵7973卷一第14-60、71-137、141-142、144、163-269頁、偵7973卷二第17-66、71-119、127-128、138-139、150-151、154頁)。又查,杜明輝、麥仁弘所出示之黃金相關文件,復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覆並無該等黃金或外交人員之資料等情,有國家安全局、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關務署函足憑(偵7973卷一第141-142、144頁、偵7973卷二第127-128、138-139、154頁),顯然麥仁弘、杜明輝所稱有250公斤之黃金在我國海關,經外交管道入境係不實之事項,其等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接續要求出資匯款之行為外觀模式,即與一般詐欺集團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接續出資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復查,被告杜明輝陳稱:僑太極是杜明輝之公司的帳戶,扣除500多萬元的金額後,其餘的金額是匯入鄧雲鳳的帳戶,鄧雲鳳是貨主指定的帳戶,其與原告郭縈淇各匯錢到鄧雲鳳的帳戶,是陳凱指定的帳戶,陳凱指定的帳戶,要匯到國外的帳戶,是我告知原告匯到陳凱指定帳戶等語(民事本院卷第115-116頁)。觀諸附表編號2-30、32-36、38、44、50、54-55、65、73-74、76-77、85-93、95-100、102-107所示,均有部分匯款後未匯出,或與杜明輝所匯出之金額相差甚鉅之情形,足認杜明輝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全然實際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且杜明輝告知原告匯款到陳凱指定帳戶,杜明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我對陳凱的案子不是很有信心,因為我投資這麼多錢,我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我中間有跟陳凱吵架懷疑,也質疑他花了那麼多錢辦那麼多文件東西沒出來,我後續跟柯丁凱、萬大新間並沒有提到我之前投入的資金沒有拿回來等語(刑事340號卷三第344-346頁),更可見杜明輝僅在意其付出之款項能否返回,而掩蔽、淡化其前已投資巨額款項未能成功之重要訊息,一再向本案原告取得資金,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原告。
㈣、又陳凱因另案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訊問時,以其否認犯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當庭逮捕,並命具保20萬元後,陳凱復於該次偵訊時供稱:請將逮捕通知我朋友麥任洪(即麥仁弘)等語,而該逮捕通知書上註明「詐欺」案由,並由麥仁弘於同日20時15分許具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而開立國庫存款收款書,其上亦註明案由為「詐欺」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偵25079卷第32-38、51-55頁),此部分復據杜明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坦承(刑事卷340卷三第350頁),杜明輝並供稱:我那時接到陳凱的電話,就先請麥仁弘過去,我才從新竹過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凱出來我有問他具保之事由,陳凱說是一位醫師跟他買1公斤黃金,但黃金沒有做出來,就被醫師告,而且我也覺得要具保20萬很不合理等語(刑事340號卷三第350-351頁),顯然杜明輝至少於104年1月15日即可查知陳凱已因1公斤黃金遭人提告詐欺並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命具保,其當就陳凱所述250公斤黃金案一事為騙局有所知悉,然其卻仍為將所投入之資金追回,而向原告接續以黃金案事由行騙,是其自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㈤、另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據被告麥仁弘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我都有把相關文件資料用LINE傳給郭縈淇看等語(他1854卷一第127頁),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麥仁弘有將黃金相關文件給我們看等語(刑事340號卷三第164、172頁),顯然麥仁弘確實有將本案相關黃金文件傳送予原告陳世財觀看,而其中陳世財所提出證明對方有交付之文件,包含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AirportClearanceCertificate),有上開文件足憑(中檢交查卷第33頁),堪認麥仁弘就本案至少已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甚明。
㈥、被告麥仁弘雖抗辯與原告間應屬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麥仁弘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被告麥仁弘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陳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9日至106年2月17日期間,先由陳凱於104年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AirportClearanceCertificate)、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OrderCertificate)以證明確有購入250公斤黃金之偽造公文書2份後,復由杜明輝或麥仁弘於104年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伯朗咖啡店或臺北市內湖區某免稅商店大樓等處,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麥仁弘並於104年1月9日向原告陳世財佯稱:有一批250公斤黃金進口,需要一些錢繳費用,卻借款20萬元,隔週即可償還4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杜明輝所營之橋太極有限公司帳戶內。另於104年間10、11月間某日渠等為取信原告陳世財,麥仁弘介紹杜明輝、陳凱予陳世財認識,復於105年間某日,由杜明輝或陳凱共同向陳世財佯稱:黃金進口係透過外交手提行李方式運送入境,承諾本筆黃金買賣交易將於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1日前完成,完成後保證陳世財可獲利3,300萬元以上並退還所投資本金云云,並由杜明輝、陳凱於分別簽具保證書交予陳世財以供擔保用以取信陳世財,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杜明輝、陳凱之指示,由原告陸續於附表編號2-17、19、21、22-10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17、19、21、22-1-107所示之帳戶內。
足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㈧、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07所示,為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就附表編號18、20、22部分為匯差費,係原告就附表編號17、19、21所匯款美金之匯差,實際上係由銀行收取而非歸杜明輝、麥仁弘所有,應不予計入;又附表編號50之金額,係由原告陳世財之銀行匯出,然而原告陳世財、郭縈淇為夫妻,其二人起訴時係將遭詐欺金額合併計算,嗣變更為分別計算,將編號50之金額列計為原告郭縈淇所受之損害,原告二人既已如此計算,即不應受限於依匯出之帳戶認定受害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世財之金額即2,736,180元及美金79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郭縈淇6,217,930元及美金3,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屬擴張之金額【(8,954,110-8,913,793=40,317元),以原告陳世財、郭縈淇二人各自擴張20,158、20,159元計;原告陳世財、郭縈淇並各自擴張美金794元、3,541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其餘原告陳世財2,686,022元,原告郭縈淇新臺幣6,227,771元,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杜明輝,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麥仁弘,見附民卷第7、9頁)翌日即自被告杜明輝自112年5月4日起;被告麥仁弘自112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世財2,706,180元、美金794元;被告給付原告郭縈淇6,217,930元、美金3,54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麥仁弘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杜明輝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就此諭知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附表:(貨幣單位未標註部分均為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指定匯入銀行 匯入金額/元 匯入美金 備註 1 104/01/09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麥仁弘指定匯橋太極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2 105/01/15 13:57: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 105/01/21 09:42:16 郭縈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9,000(起訴書誤含3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 105/01/26 15:25: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 105/01/29 13:14: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 105/01/30 12:28:58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 105/02/01 14:00:5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20,000 8 105/02/03 14:21: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9順序對調 9 105/02/03 14:24:2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 105/02/04 14:39:0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000 11 105/02/05 14:35:56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5,000 12 105/02/05 15:08: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3 105/02/16 15:38:2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4 105/02/16 15:41: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5 105/02/16 15:33: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6 105/02/16 15:44: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7 105/02/18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266 18 105/02/18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27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19 105/02/19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566 20 105/02/19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2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1 105/02/24 美元現金存入 杜明輝大眾銀行外幣帳戶 168 22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匯差費 100 起訴書誤載為匯入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此部分為手續費,應予剔除 22-1 105/02/24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000 起訴書編號33移列 22-2 105/02/26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7,000 起訴書編號36移列 23 105/03/03 13:51: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9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4 105/03/04 14:48: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5 105/03/07 15:50:57 委託張啟明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3,000 26 105/03/08 13:47:25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58,700 27 105/03/09 15:36:2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28 105/03/11 14:04: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0,000 28-1 105/03/14 14:3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0,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29 105/03/16 15:33:05 陳世財臨櫃匯入迦納(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AKOTO BRIGHT為收款人 794 30 105/03/18 12:51:20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9,000 31 105/03/21 15:07: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1,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2 105/03/23 14:34:13 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12,000 33 依時間序移列22-1 34 105/03/25 14:19:1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5 105/03/25 14:34: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5,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6 依時間序移列22-2 37 105/03/31 15:17: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8 105/03/31 15:23:4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4,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39 105/04/01 15:23:5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0 105/04/07 14:05:5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1 105/04/08 13:43:1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24,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2 105/04/18 11:12: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60,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3 105/04/19 14:38:1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71,9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4 105/04/20 14:1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5,6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5 105/04/21 15:13:04 郭縈淇臨櫃匯入奈及利亞(西聯系統) 杜明輝指定ESEAGU SIDNEY IGWEBUIKE為收款人 541 46 105/04/25 13:45: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2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7 105/04/26 14:41:2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6,8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8 105/04/28 12:09:3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8,5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49 105/04/27 15:01:0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4,1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0 105/04/28 12:07:5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1 105/04/29 12:38:31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1、52順序對調 52 105/04/29 12:48:0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3 105/05/04 14:29: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19,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4 105/05/05 10:12: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8,6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4-1 105/05/05 15:03: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1,000 起訴書漏列此筆 55 105/05/05 23:58: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78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4、55順序對調 56 105/05/09 12:36:33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3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7 105/05/11 13:57:25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8 105/05/12 14:56:1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59 105/05/16 14:29:4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0 105/05/17 14:03:3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1 105/05/18 13:40:24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2 105/05/19 15:23:5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42,000 63 105/05/20 14:54:0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4 105/05/23 14:51:47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5 105/05/23 14:53:20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8,000(起訴書誤含15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6 105/05/31 13:21: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7,5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67 105/05/31 10:41:40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412,500 68 105/06/01 12:15:5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0,000 69 105/06/01 07:38:5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0,000 依時間序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9、70順序對調 70 105/06/01 07:44: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30,000 71 105/06/01 15:23:33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 72 105/06/02 11:09:44 陳世財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3 105/06/02 15:14:3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4 105/06/03 14:18:1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7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5 105/06/03 09:32: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825,000 76 105/06/07 12:57:08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7 105/06/23 15:20: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78 105/07/12 陳世財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165,000 79 105/07/15 12:22:56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96,500 80 105/07/18 14:11:2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09,500 81 105/07/19 12:24:36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鄧雲鳳臺灣銀行帳戶 225,500 82 105/07/21 11:34:33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8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3 105/07/22 13:45: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大眾銀行帳戶 34,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4 105/07/25 15:04:4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5 105/07/26 10:54:5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6 105/07/28 13:04:1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01,0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7 105/07/29 15:28:3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3,63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8 105/08/04 13:01:5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2,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89 105/08/18 陳世財交付現金 陳凱當面收受 4,000 90 105/08/31 11:07:40 郭縈淇臨櫃現金匯款 杜明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5,000 91 105/10/04 10:38:54 陳世財委託柯丁凱匯款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450,000 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筆 92 105/10/05 12:28:3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65,000 93 105/10/16 20:17:5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4 105/10/20 12:31:49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9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5 105/10/21 10:32: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6 105/10/25 14:19:3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7 105/11/11 15:19:02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25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8 105/11/14 15:59:0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2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99 105/11/16 15:25:1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0 105/11/17 15:16:3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4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1 105/11/23 14:53:4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8,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2 106/01/11 14:14:40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3 106/01/26 14:19: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7,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4 106/01/30 19:51:05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5 106/02/13 15:26:5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6 106/02/15 21:01:04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3,00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107 106/02/17 13:50:01 郭縈淇臺灣銀行帳戶 杜明輝凱基銀行帳戶 150,350(起訴書誤含10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合計 8,954,110 4,335 扣除未直接入杜明輝帳戶,而由杜明輝取得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0000000元、美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