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柯丁凱被 告 杜明輝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6月28日112年度附民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最後聲明求為被告給付746萬5,874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82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世財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被告予原告認識,被告即將他人製作之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署徽之國際機場清關證書(International Airport Clearance Certificate )、以及印有國家安全局局徽之發貨單證書(Shipment Order Certificate)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交付若干金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是最大投資者,已經出資一千多萬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取財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已遭有罪宣告(見本院卷第13~4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0、4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應認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而可資採信,至被告僅空言否認,則不足為取。
(二)損害賠償範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以「杜明輝…於105年10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上之麥當勞速食店,由不知情之陳世財介紹辦理進口業務之杜明輝予柯丁凱認識,杜明輝即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柯丁凱而行使之,並向柯丁凱以如附表二編號2-11、31-44、48-52、54-6
0、62-69、71-72、74-75、77-78、81-91、98-102(下稱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柯丁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杜明輝指示接續於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A部分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13頁)、「杜明輝以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詐欺方式即迦納聖心教會、迦納公主100萬元、神父1000萬元、香港120公斤黃金報關、多哥、貝南投資案之事由向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施詐,而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因此匯款如附表二ABC部分所示之金額,然事後本案相關投資案無下文之事實,業據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陳世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7~18頁),併參前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欄位有柯丁凱、萬大新、徐忠岳等人,並非僅有柯丁凱一人而已(見本院卷第38~42頁),可見原告依據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02總額760萬5,874元,於扣除其中之編號
25、70、79、80部分後,而謂其受害金額為746萬5,87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書狀),其計算有誤,毋寧應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所載附表二編號2-11、31-44、48-52、54-60、62-69、71-72、74-75、77-78、81-91、98-102計算原告損害始為正確,此部分即為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就杜明輝所涉犯罪事實二(一)於沒收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6萬7,87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三),復經本院驗算無誤,如本判決附件即本院以EXCEL表製作之一覽表所列,因此原告所受損害為476萬7,874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萬7,8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右上角收受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如主文第2項所示。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69萬8,000元(746萬5,874元-476萬7,87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1,595元。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476萬7,874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7萬2,334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即本判決論述之由本院製作核算之EXCEL表格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