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朝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陳文河
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九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陳文河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九點○四平方公尺之果園及飼養雞場、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棄冷凍櫃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被告陳文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被告陳秀蓮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陳文池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文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文河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被告陳秀蓮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陳文河及陳文池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
六、被告陳文河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陳文河負擔。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為被告陳文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河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玖元為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肆元為被告陳文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河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河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之範圍所示水泥鋪面、鐵皮建物、鐵製柵欄、車棚、樹木及草皮等拆除清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25,34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因被告陳文河於勘驗時陳稱上開鐵皮建物為其父親陳海作所搭建,且陳海作死亡後由其等兄弟姊姐繼承該鐵皮建物等語,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具狀追加陳海作之繼承人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結果,於113年4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文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89.04平方公尺)之果園及飼養雞場、編號E部分(面積28.9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棄冷凍櫃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應給付原告5,760元,及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文河應給付原告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應自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編號A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六)被告陳文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編號B、C、D、E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關於原告所為追加陳海作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關於變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屬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陳文河與他人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陳文河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搭建鐵皮屋建物、於編號C部分搭建鐵皮雨遮、於編號D部分種植果園及設置養雞場、於編號E部分種植果樹。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為訴外人陳海作所搭蓋,嗣陳海作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下稱被告等9人)為其繼承人,繼承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返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589.49平方公尺(換算為178.32坪),而系爭土地附近之海埔段土地租金每坪約為58元,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8分之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河、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蓮、陳秀娟、陳文池等9人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5,760元,並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178.32坪×58元×1/108=96元,96元×12個月×5年=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被告陳文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98.04平方公尺(換算為90.15坪),則原告自得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河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880元,並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元(計算式:90.15坪×58元×1/108=48元,48元×12個月×5年=2,8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所載;第三至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係被告父親陳海作於2、30年前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陳海作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9人繼承。其餘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則均為被告陳文河所搭建,被告陳文河願就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3.38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惟其他共有人並未主張權益,且被告陳文河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予包含被告陳文河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被告陳文河應如何交還?原告之請求顯非無疑。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數十年前共有人間即有口頭約定無償自主管理各自分配之共有地,被告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又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為其計算基準,原告卻依據內政部實價登錄108年10月至112年4月新竹市土地租賃案件共13件之租金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持分108分之1,被告陳文河持分為公同共有864分之4,被告陳文河所搭蓋之鐵皮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5平方公尺、其所搭蓋之鐵皮雨遮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其所有之果園及養雞場占用編號D部分,面積189.04平方公尺、其所有之果樹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28.92平方公尺;另陳海作所搭蓋之鐵皮建物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9.49平方公尺,陳海作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等9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土地被占用現況照片、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221至2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19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等9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一)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係陳海作所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陳海作已於106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等9人為其繼承人,已如上述,從而,上開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被告等9人,先予說明。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上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者,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範圍,故各分別共有人之使用收益,非局限於共有物之某一部分。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之共有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一節,僅空言泛稱有分管協議,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被告辯稱其只須返還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云云,惟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雖各有應有部分,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其權利所行使之範圍,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而非指其標的物上所劃之特定範圍,業經上述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9人共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另請求被告陳文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金額應為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被告等9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文河為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均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其權利範圍108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北區港清街路邊,附近均為住宅區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周圍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以新竹市土地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租賃案件共13件中,取系爭土地附近之海埔段土地之租金行情每月每坪58元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尚有另筆海埔段土地,其租金行情為每月2每坪36元,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已有差距,且海埔段土地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土地型態及使用情形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確實得獲得該等利益,自難採為計算之依據,仍應以前開計算方式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又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是其主張自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請求被告等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7年至112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因此,原告按其權利範圍108分之1,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3元(計算式:589.49平方公尺×1,040元×6%×5年×1/108=1,703元),及自起訴狀或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等9人翌日(即被告陳文河自112年11月24日、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113年4月4日起、被告陳秀蓮自113年4月17日起、被告陳文池自113年5月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元(計算式:589.49平方公尺×1,040元×6%÷12×1/108=28元);就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298.04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陳文河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1元(計算式:298.04平方公尺×1,040元×6%×5年×1/10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河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元(計算式:298.04平方公尺×1,040元×6%÷12×1/108=14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9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3元,及請求被告陳文河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1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陳文河,聲明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陳秀蓮,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陳文池,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文河自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113年4月4日起,被告陳秀蓮自113年4月17日起,被告陳文池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一)被告等9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9.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陳文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9.9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30.13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
89.04平方公尺之果園及飼養雞場、編號E部分面積28.92平方公尺之果樹及廢棄冷凍櫃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等9人應給付原告1,703元,及被告陳文河自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113年4月4日起、被告陳秀蓮自113年4月17日起、被告陳文池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文河應給付原告861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陳文河自112年11月24日起、被告陳秀玉、陳珮菁、陳佳琳、陳莊國、陳莊慶、陳秀娟自113年4月4日起、被告陳秀蓮自113年4月17日起、被告陳文池自113年5月7日起,均至騰空返還前開編號A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六)被告陳文河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編號B、C、D、E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就主文第三至六項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