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何鳳幸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徐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女楊育茹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設立訴外人廣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經營環保業務,楊育茹則擔任經理為實際經營者。因原告與楊育茹均債信不佳(退票、欠稅等),故原告於民國100年間以被告名義設立訴外人豊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豊隆公司,嗣改名為拓隆環保有限公司),以便營運及貸款,之後於109年8月31日被告已將豊隆公司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卷一第27頁)。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廣丞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買賣契約書不在原告或廣丞公司或楊育茹處,故正確金額不復記憶。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為:
⒈以豊隆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貸款800萬元作為頭期款。分36期清償,第1-9期由廣丞公司簽發支票,第10-36期由豊隆公司簽發支票。豊隆公司之支票係由原告於支票屆期時以廣丞公司帳戶匯款入豊隆公司帳戶以供兌現,故實質亦為廣丞公司資金。
⒉餘款係以被告名義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下稱湖口鄉農會)
貸款。清償方式為原告以廣丞公司帳戶資金按月轉帳入被告名下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舊帳號00000000000000)以供扣繳,有匯款單可證(卷一第49-71頁)。
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並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現仍由原告及廣丞公司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周圍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亦經原告購入,有土地所有權狀可證(卷一第295-303頁),係以廣丞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為擔保向新鑫公司貸款。囿於原告及楊育茹債信不良、廣丞公司私法人不能持有農地等原因,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其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丞公司、豊隆公司乙事。
㈣、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出資購買,當然為被告所有。況若依原告主張係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則出資者為廣丞公司,又該公司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則廣丞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是否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而無效?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均非原告出資,原告何有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為己有?原告主張不實且依法律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為廣丞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原告僅係在新竹市農會虎林分會旁販賣菜苗及肥料之人,原告實際上係受其女兒楊育茹借用名義而登記為負責人。詳言之:
⒈被告家族自祖父起三代經營砂石土方之製造買賣,楊育茹則
係自營載送砂石之聯結車司機,楊育茹因載送被告家族砂石業務而結識被告,相識相戀而同居,楊育茹因見被告家族財力雄厚而慫恿被告於100年8月5日另設豊隆公司,之後由被告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丞公司、豊隆公司,實際經營地點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被告與楊育茹共同經營廣丞公司、豊隆公司之事實,有砂石簽收單可證,即將2家公司名稱、被告及楊育茹2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同時印刷在同一張砂石簽收單上(卷一第265頁)。而系爭土地位在上開地址對面,購地目的為供砂石聯結車停放之用,與原告全然無涉。
⒉被告為支應廣丞公司、豊隆公司營運所需,將個人金錢存入
廣丞公司50萬元、豊隆公司共6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0萬元),此外,並於106年3月27日向學長章克凡借款500萬,由章克凡以廣丞公司名義匯款予供貨廠商,均有匯款單可據(卷一第267-275頁),故廣丞公司、豊隆公司積欠原告共1,180萬元,則廣丞公司、豊隆公司按期繳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作為清償方式,即屬當然。
㈢、系爭土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被告確有以擔任負責人之豊隆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800萬元,且是以豊隆公司所有之砂石聯結車為擔保品及被告擔任保證人。此外,被告係以個人金錢清償湖口鄉農會貸款500萬元,此有湖口鄉農會出具之「放款還本收執聯」為證(卷一第27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亦顯示有多筆是被告個人匯款入湖口鄉農會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卷一第49-51頁),上情足以佐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出資購買,絕非只是出借名義之人。
㈣、被告於與楊育茹同居期間,發現楊育茹人品不佳,包括駕駛砂石聯結車違規、對稽查警員妨害公務、對稽查警員誣告傷害、任意傾倒廢棄物、與第三人感情外遇生下女兒卻欺騙被告認領等,此有多件民、刑事判決書可稽(卷一第203-261頁)。被告因恐懼楊育茹之行事方式而於108年間與之分手,且為避免日後糾纏不清,而於109年8月31日將豊隆公司(即改名後拓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以廣丞公司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財產?若是,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金,頭期款800萬元係由豊隆公司向新鑫公司借款,餘款係由被告向湖口鄉農會借款。由此可見原告個人未付分文價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財產,即乏實據。又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未證明究竟如何與被告互相表示一致,亦難憑信。
⒉被告駁斥原告根本沒有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原告則稱其
購買過程為:系爭土地位在廣丞公司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對面,因106年間有風水老師對原告稱系爭土地風水很好、註定是原告所有,故萌生購買念頭,經由被告認識之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店仲介李博駿及綽號阿偉之人介紹,向地主范榮標、范榮昌、范榮泰3人詢問出售意願,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佃農種稻,須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處理,故地主不願出售,而原告之女楊育茹攜同2名仲介至桃園市龜山區天公廟請示神明、至系爭土地祭拜地主基,經神明應允後,2名仲介再遊說地主並提出高於市場行情之買價,終使地主點頭出售,於000年0月間以1,600餘萬元成交等語(卷一第371-373頁)。惟查,原告上開所述買賣過程,竟與買賣契約資料俱不相符,依被告提出其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卷一第391-401頁),顯示:
⑴原地主即賣方為郭芳源、郭芳熙、郭瑞華、郭瑞蘭、郭瑞蓉5人,而非原告所指范榮標、范榮昌、范榮泰3人。
⑵買賣總價1,350萬元,而非原告所指1,600餘萬元。⑶簽約款405萬元、備證款135萬元,而非原告所指頭期款800萬元。
⑷仲介係永慶不動產新竹三民綠光加盟店(晶天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指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店。
⑸晶天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仲介費,係由被告個人匯款支付275,200元。
⑹本院審酌上情,若果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人,衡情不可能
原告、楊育茹、廣丞公司均未持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甚至連影本亦無,亦不致於不知賣方地主係何人、所委託仲介係何公司、總價若干元、應支出仲介費若干元等情。
⒊原告在觀看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後,雖旋即改稱是記憶錯
誤,與所購買之周圍土地弄混淆云云。惟查,⑴依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三點,買方之簽約款為個人本票,
面額405萬元(卷一第399頁)。本院酙酌若被告只是出名人,通常只是被指定為過戶之對象,沒有自己簽發個人本票作為簽約款擔保,致使自己承擔付款風險之必要。
⑵被告個人匯款275,200元予晶天不動產仲介公司,此與「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約定之金額大致相當(計算式:13,500,000*2%=270,000)(卷一第401、409頁)。本院酙酌若被告只是出名人,沒有自己給付仲介費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合意等,均未舉證以實,無可採信。準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昭名即新鑫公司貸款業務承辦人,欲證明以豊隆公司貸款之過程、以廣丞公司支票付款之原因(卷一第19頁);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廣丞公司砂石車司機劉奕福、司機朱展志,欲證明被告未經營廣丞公司(卷一第287頁);聲請傳喚訴外人即記帳士莊秀娟,欲證明被告未經營廣丞公司或豊隆公司(卷一第291頁);聲請傳喚訴外人曾皇棋即台慶不動產新竹清大金城加盟店店長、訴外人即佃農范榮昌,欲證明原告為真正要購買土地之人(卷一第405-406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所聲請之上開證人及待證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與原地主即出賣人有土地買賣契約合意及原告有支付價金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