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康育綺
黃國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複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蔡君琳律師被 告 陳振中追加被告 楊筑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振中應給付原告康育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振中應給付原告黃國棟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振中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康育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陳振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中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康育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國棟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振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振中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黃國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振中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陳振中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康育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棟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以書狀追加陳振中之前妻楊筑甯為被告,主張楊筑甯幫助隱匿陳振中詐騙原告二人所得之款項,故認被告陳振中、楊筑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於訴訟中假離婚真脫產,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筑甯,顯為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剩餘財產分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楊筑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中所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振中及被告楊筑甯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育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振中及被告楊筑甯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棟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筑甯與被告陳振中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告楊筑甯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振中所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50頁);嗣再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三)、(四)項部分,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追加楊筑甯為被告,且撤回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imB」(下稱系爭平台)係由被告陳振中所任職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所經營,主打其為公司企業尋求融資借貸,並已設定抵押權登記云云,嗣借款人再將債權透過系爭平台轉售予不特定多數人,並保證利息報酬有9%至12%不等。而被告陳振中於金隆公司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於110年4月24日認識原告,並積極向原告康育綺介紹金隆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康育綺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原告黃國棟自111年7月間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並先後以銀行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原告康育綺合計購買520萬元債權、原告黃國棟購買525萬元債權。詎金隆公司竟係以不存在之債權,以居間、代轉利息之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陳振中於111年12月12日即知悉系爭平台有虛假債權一事,卻於112年2月6日招攬原告繼續投資時,未向原告揭露上開資訊,顯係以詐欺之手段、傳遞不實資訊,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又被告陳振中為金隆公司新竹營業處之處長,有共同掌握該公司決策、財務及業務推廣等事項,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於招攬投資時,約定到期給付高額利潤,顯係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是被告陳振中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楊筑甯為被告陳振中之前配偶,與被告陳振中關係親密,顯係知悉被告陳振中有違法吸金、詐欺之行為,而應負巨額賠償責任。詎其竟與被告陳振中假離婚真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楊筑甯名下,且被告陳振中所有之巨額存款亦提領一空,則被告楊筑甯、陳振中顯係以假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隱匿被告陳振中違法吸金、詐欺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振中於112年4月間即已將其所經營之網站、YouTube影片、LINE群組下架或關閉,又於112年4月26日在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均可見其在進行犯罪所得之隱匿。嗣該廣告經下架轉由永慶房屋台中店仲介出售,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動產會委託給所在地之仲介出售,若委託給外縣市之仲介公司出售,通常即為不欲讓不動產所在地附近居民知悉出售訊息,益徵其有隱瞞脫產行為之情形。又被告楊筑甯原為被告陳振中之配偶,被告楊筑甯、陳振中等二人夫妻感情相處和睦,被告陳振中時常帶著被告楊筑甯及其子女出遊,被告楊筑甯亦曾參與陳振中所任職金隆公司之母公司即川晟機構集團所舉辦之員工旅遊,對於被告陳振中任職金隆公司事應知之甚詳,且上開P2P個人借貸平台imB吸金詐騙情事經新聞於112年5月21日報導後,被告楊筑甯亦應知悉被告陳振中對於包含原告二人之多數被害人有債務。
(三)對被告二人抗辯之陳述:
1、原告二人因被告陳振中以不存在之債權,以居間、代轉利息之名義,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原告二人因而受有損害,單憑被告陳振中此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難認原告二人受有何利益,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受有利益,未為任何舉證說明,其等主張本件應適用損益相抵之規定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二人有因參與各方案而獲取利益、且該利益和原告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康育綺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曾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568,550元,原告黃國楝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曾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545,965元;另被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曾透過帳號000000000**3021*帳戶,以匯款方式退佣予原告康育綺,總計249,000元。被告陳振中抗辯原告康育綺有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員,對於公司方案內容了解甚詳,且亦係因原告康育綺擔任兼職業務之故,被告陳振中始對於原告康育綺所購買,掛在其業績下之債權,退還佣金予原告康育綺。然原告康育綺根本未曾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員,且被告陳振中實係以對投入金額較大之投資者給予優惠的方式來爭取業績,方給予原告康育綺特別優惠退還其佣金。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康育綺擔任金隆公司兼職業務員,而未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自非可採。
2、被告陳振中以原告二人第一次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之日期為110年6月21日,該日期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振中110年7月17日召開投資說明會之前,抗辯原告二人加入投資與被告陳振中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係因於110年4月24日參加友人舉辦的桌遊活動中認識被告陳振中,且因和被告陳振中均曾為新竹科學園區工程師的身分,因而開啟話題。活動結束當天被告陳振中即開始積極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康育綺介紹金隆公司之投資方案、邀請原告二人前往聆聽被告陳振中主持之投資說明會,後續原告二人聽過被告陳振中之投資說明會後,與被告陳振中相約110年5月7日晚間在摩斯漢堡新竹關新店,由被告陳振中解說投資方案詳情。原告康育綺亦在被告陳振中之教學下,完成加入投資之註冊,且在註冊時於服務人員之選項中選擇「業務三-陳振中」。依起訴狀附件1所附之對話紀錄及原證36對話紀錄,其上記戴開始對話日期為110年4月24日,原告康育綺和被告陳振中約時間了解投資詳情的時間為110年4月30日,實際見面商討的日期為110年5月7日,由對話內容明顯可見原告二人確係經由被告陳振中之介紹及招攬始接觸、加入本件投資,原告二人並最早於110年5月12、13、14日即有分別投入金額,既原告二人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即已受被告陳振中介紹,而於110年5月中旬實際投入金額加入本件投資,原告二人於110年6月21日領回第一筆金隆公司撥付之利息,亦屬正常,被告陳振中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原告康育綺112年2月6日投資320萬元、原告黃國棟111年9月2日投資300萬元、112年2月6日125萬元部分,係因被告陳振中向原告表示因疫情因素,有部分債權契約到期卻無法返還本金,金隆公司改推「專案契約」由公司受讓原告所有之債權,並以此債權額認購其他債權,原告二人並簽立原告起訴狀附件二第6至8頁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故此三筆320萬元、300萬元、125萬元部分即無原告二人匯款紀錄。又原告康育綺否認有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從未有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此由均未見有任何人指稱係受原告康育綺所招攬即可明,是原告康育綺當不會受有任何兼職業務之獎金或佣金。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俞禎到庭說明,然在黃俞禎到庭前即先受被告要求出具證明書,顯見黃俞禎已經被告灌輸為特定說詞之印象,其說詞之憑信性已受汙染,是否能為客觀陳述已有可疑。至原證33、34中可見有部分金流明細為金隆公司以匯款方式退回之本金,非原告二人領回之利息,此部分已領回之本金,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即已將此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又被告陳振中辯稱有於111年8月25日匯款3,590元業務獎金至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該筆款實係因原告康育綺經營烘焙坊,被告陳振中於中秋節前夕向原告康育綺訂購月餅禮盒之費用。
4、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充招攬對象,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加入
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主客落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竽名目,均成立本罪。被告陳振中既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且非一般基層業務員,而係金隆公司營業部三處經理,且有對外為講解說明之事實,甚而經被告陳振中招攬投資之人眾多、金額甚鉅,縱被告陳振中本身亦有投資,或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亦不妨礙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5、又系爭金山街房地雖係被告陳振中於101年間購買取得,然依被告陳振中和出賣人陳易志間所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係於貸款後付清,是被告陳振中購入系爭金山街房地,有向銀行申辦貸款,又依原告前所提出附表五系爭金山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他項權利部上記載有星展商業銀行16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系爭金山街房地上直至112年間尚存有抵押貸款,而非101年間即以被告陳振中個人財產全數繳清,自難謂和被告陳振中任金隆公司之犯罪所得無涉。又被告陳振中抗辯其和被告楊筑甯間剩餘財產分配並無不合理之處,惟依被告陳振中所述,其本身有認購imB不動產相關不動產債權,並有以被告楊筑甯之名義認購約1,400萬元之債權,被告陳振中既可以自己名義認購,何以須借用被告楊筑甯之名義為之?被告陳振中復未就有借名之情舉出相關證據,顯係以此方式,就被告陳振中和被告楊筑甯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進行「灌水」,意在拉大被告陳振中和被告楊筑甯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以掩蓋其等以不合理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行脫產之舉。被告又稱系爭金山街房地尚對星展銀行負有約1,400萬元之抵押貸款,然被告之前主張,稱系爭金山十街房地於101年4月27日即已付清價款,和107年始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臺無涉,並非轉置自犯罪所得,顯見被告刻意擷取對其有利之片段混淆視聽。被告陳振中自承112年5月2日離婚時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等多家銀行存款金額總計達數百萬元,然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假扣押保全程序,法院於112年6月扣押被告陳振中名下存款早已所剩無幾,顯見被告陳振中有刻意為脫產之行為。而被告楊筑甯身為被告陳振中之前任配偶,知悉被告陳振中為金隆公司之業務員,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日指揮刑事局搜索金隆公司,其已知被告陳振中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刑事責任後,仍於短短數日內,和被告陳振中共同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藉口,自被告陳振中處受讓系爭金山街房地,意圖防止系爭金山街房地遭被害人等查封拍賣求償,被告楊筑甯該等幫助掩飾、藏匿被告陳振中犯罪所得之行為,有助於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質上亦對犯罪行為人、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陳振中施予助力,而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縱不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主觀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6、原告康育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於111年1月24日收受匯還之1,599,970元本金,然該筆金額實係因被告陳振中向原告康育綺表示原告康育綺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600,000元至金隆公司指定帳戶時匯錯帳戶,因而於111年1月24日扣除匯費30元退還至原告康育綺之中國信託帳戶,要求原告康育綺重新匯款至正確帳戶,原告康育綺即於111年1月25日重新匯款至金隆公司之指定帳戶(請參原證33第11頁序號14、18、19),而原告111年1月25日所匯之該筆1,600,000元本金迄今均未領回。被告辯稱應將111年1月24日匯入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599,970元扣除,將重複計算,並無理由。又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3頁「3.在111年2月24日:有匯入716,078元本金或利息,原告漏未列計」云云。惟查該筆111年2月24日匯入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其交易明細註記欄所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0**0579*」,和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註記欄所載「公司周轉金0000000000000000」(請參原證33第13頁序號15)應係同一帳戶,經原告核對確認,該帳戶實為原告康育綺斯時擔任負責人經營之綺綺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是該111年2月24日匯入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帳戶之716,078元,根本並非來自金隆公司匯款之本金或利息,而係自原告康育綺斯時擔任負責人經營之綺綺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所匯入,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顯無理由。至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2頁1.在110年11月22日、第3頁4.至12.、第4頁13.至16.匯入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款項部分,因匯款時交易明細註記欄並未顯示為金隆公司,故原告康育綺先前以關鍵字搜尋交易明細進行計算時有所漏列,此等款項共218,626元為原告康育綺領回之利息,原告不爭執(計算式:27,093+21,200+24,000+7,500+24,000+7,500+7,500+24,000+7,500+24,000+7,500+7,500+28,417+916=218,626)。 綜上,原告康育綺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787,176元(計算式:568,550+218,626=787,176)。另被告陳振中有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間透過帳號000000000**3021*帳戶,以匯款方式退佣予原告康育綺共計24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1,036,176元(計算式:787,176+249,000=1,036,176)。又被告民事答辯五狀第4頁1.至5.、第4頁6.至12.匯入原告黃國棟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款項部分,係因匯款時交易明細註記欄並未顯示為金隆公司,故原告黃國棟先前以關鍵字搜尋交易明細進行計算時有所漏列,此等款項共170,936元為原告黃國棟領回之利息原告不爭執(計算式:24,214+4,375+12,750+4,139+12,750+30,000+4,125+12,750+4,125+12,750+7,500+41,458=170,936)。是原告黃國棟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706,606元(計算式:535,670+170,936=706,606)。
(四)為此聲明:
1、被告陳振中及被告楊筑甯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康育綺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振中及被告楊筑甯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國棟5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振中部分:
1、被告陳振中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法院第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第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第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迄今尚未經終局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振中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伊係金隆公司之一 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已擬定之方案向大眾招攬,並無參與金隆公司之經營決策、契約之規劃設計,對金隆公司內部之營運情形毫不知情,後至112年4月10日始知悉系爭平台債權自109年起即有虛假一事,亦立即於2日後離職,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被告陳振中職銜雖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惟依金隆公司業務人員晉升規範,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籍個人招攬之業績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業績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被告陳振中確實僅為一般業務人員,並非金隆公司之領導核心,且對於金隆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不甚了解,難認有何共同詐欺情事。另被告陳振中既身為業務人員,介紹公司方案本為其職務內容,且僅屬機械傳遞由他人已擬定之方案訊息,被告陳振中既無從深入得知金隆公司營運概況,尚難認被告陳振中有招攬云云,即層升認為已構成不法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原告雖提出附件2「被告陳振中施用詐術情形說明之二」所示時序,自述:「2023/04/14 …總監黃繼億當天中午電訪並於晚上會面說明公司在去年底遭遇重大困難,但這些公司所遇到的事情業務陳振中完全沒有告知我們投資人,而當天2023/04/14業務陳振中雖與總監黃繼億一同出席與我們會面但期間並無表達他所知的任何訊息,也無任何明顯回應,多數是默默聽總監黃繼億說明」、「2023/04/22 總監黃繼億安排與總經理曾耀鋒與副總經理張淑芬會面,他倆當面表示所有債權都是作假,並於2023/04/10左右告知業務群詳情且表示公司無法再繼續發放利息」等語,試圖證明被告陳振中早已知悉金隆公司財務危機,然上開情節均為被告陳振中所否認。退一步言,若依上開會談過程,被告陳振中於「招攬時」(即原告康育綺為111年8月6日至112年2月6日;原告黃國棟為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6日)根本不知金隆公司存有財務危機、債權不實等節,且並無參與金隆公司之決策權限。況業務人員為公司招攬業務之行為是否存有不法,仍應視其各別招攬行為與上層決策管理行為者之間係如何連動,並審酌該業務員招攬行為之執行方式、與公司間之關係、該業務員行為與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要件予以細究,不必然逕可評價為幫助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否則依原告等主張,似認為所有為金隆公司招攬業務者均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行為,實嫌速斷。
2、次查,被告陳振中同為系爭平台之投資人之一,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而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其內文均係針對金隆公司,客觀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陳振中有何侵權行為,要無憑此認定被告陳振中有參與、遂行金隆公司所實施之行為。再者,原告為康育綺為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原告黃國棟身為原告康育綺之配偶,自應認為其等對系爭平台運作、金隆公司體制等事項甚為明瞭,且依原告等之智識經驗,應係經通盤評估後基於自主性借貸決意而於系爭平台投入資金。又原告等所投入資金有疑義,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3編號4-11,附表4編號3-5、附表4編號8-14等18筆資金,按照借貸方案內容應已還本,不應列入請求;且未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整金流明細、又附表2編號6、附表3編號3、4之出資債權未提出借款證據,被告陳振中亦否認其真正。另倘認為被告陳振中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等所領回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予以扣除。
被告陳振中前於介紹原告方案時,亦就其等各筆認購金額均「退還2%佣金」(因被告康育綺亦為兼職業務,僅係將其借貸數額掛在被告陳振中之下,故被告陳振中方才將此等佣金全數退還原告康育綺、黃國棟)。於此,更足證明原告等並非受被告陳振中之轉介而參與,而係經通盤考量各項利弊後,為圖較高之借貸利息而透過被告陳振中投入資金。又原告於投入資金予金隆公司時,已明知負責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等人及其所宣稱之「im.b借貸平台」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金隆公司,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傭金等報酬之回報;尤其所投資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借貸方案,可分別獲利達9%至13%不等之紅利。依目前國內投資環境而言,如此高之獲利率,顯然難以置信。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其竟未詳加調查、評估,即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投資;其後在110年5月起投資之款項,已到期獲利回本後,另冀圖牟取高額利息而自行加碼投資;甚至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在前言均載明:「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對此原告均同意等情;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實務見解,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過失。故原告就其損害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經斟酌其過失程度,認應負50%過失責任,以求公平。
3、原告雖援引起訴書訴外人詹皇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主張被告陳振中有出席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週二主管會議,黃繼億在會議上提到不動產債權有部分不實,臺灣金隆公司要倒了,票貼虧損1億多元云云。然而,訴外人黃繼億是否有在會議上提到不動產債權有部分不實乙節,被告根本並不知悉。且參以訴外人曾耀鋒於112年6月17日調查局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第136頁),可知訴外人詹皇楷上開所述並無實據。再者,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且訴外人曾耀鋒亦表示訴外人李耀吉若提早知悉此事即會翻臉,被告陳振中若提早知悉,又豈可能對此坐視不理?是以,原告執檢察官起訴書片段、未經證明之陳述,試圖作為本件被告陳振中有侵權行為之佐據,自屬速斷。
4、關於原證33之康育綺交易明細、34之黃國棟交易明細、35之FACEBOOK翻拍照片、36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依原證36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振中固於110年4月24日傳送介紹訊息及被告陳振中出版之書籍圖片予原告康育綺。惟原告康育綺於110年4月30日即主動傳送:「阿中哥早安,昨晚先生有過去參加您的講座,想再更深入聊聊了解,因此想請教您何時有空我們能約個時間聊聊嗎?…」。上開對話,既係由原告康育綺主動向被告陳振中表示其與原告黃國棟均有深入瞭解理財訊息之需求,衡酌原告等均為智識正常,頗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投資應存有相當風險,需審慎評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或其他專案契約書,在契約書前言均載明:「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任何投資均存在相當風險,需自行審慎評估,原告康育綺為聯華電子公司之高階主管退休,並於退休後自行投資、開創烘焙、美容業務;原告黃國棟則具博士學歷,目前大專院校擔任教職,則依原告等之知識經驗,經通盤評估後基於自主性投資決定投入資金,實無從將其投資失利所致生之損害,令被告陳振中負責。況被告陳振中雖有召開理財規劃講座,惟尚無從作為被告陳振中於告知借貸訊息之初,即「明知」或「可得而知」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存有虛假債權或有違反銀行法情事之證據。至依原證33之康育綺交易明細第6、15、21頁中,共有4筆記載「陳振中匯款」,合計數額「209,000元」之款項,此正係因原告康育綺於參與借貸方案後,主動向被告陳振中表示「有意兼職推廣方案」,被告陳振中見原告康育綺對方案內容頗有興趣,為求共好,故依原告康育綺投入之資金,由被告陳振中將原可收取之2%佣金數額退還,此亦可自原告黃國棟之交易明細中,並無任何「退還」佣金情形,即可反證原告康育綺確同為im.B借貸平台兼職人員。否則,苟原告康育綺、黃國棟均為一般之投資人,何以原告康育綺可受領原告陳振中退還之佣金,原告黃國棟則未能領得佣金退款?甚且,據悉原告康育綺所投入之資金中,亦有部分資金係與他人共同集資而成,更在在彰顯原告康育綺係具「兼職業務人員」之身分,並透過與他人集資後,賺取自被告陳振中處退還之佣金,以作為其代辦費用所得,至為明確。另依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借貸方案,係先由公司公告於網路上,並由公司發送借貸方案之系統訊息予業務人員後,被告陳振中再將公司發送之系統訊息原文轉貼予原告等,由原告等自行上網認購。於原告等上網認購之過程,被告陳振中均未給予任何實質意見或投資建議,自難認被告陳振中對於原告等審酌是否參與借貸方案之意思形成過程,有為實質之助力。
5、被告陳振中自金隆公司於106年成立,一開始為單純投資,在108年才開始進入業務部門,107年的旅遊,為公司開放投資金額較多的投資人參與旅遊,被告僅為投資者的角色,並非公司經理或幹部,原告誣指楊筑甯在107年間知悉陳振中擔任業務處長云云,所述虛偽不實。被告陳振中於108年始在imb平台擔任業務工作,且一直都認為係合法不動產債權平台,於112年4月10日方從曾耀峰、黃繼億處知道有虛假債權,原告故意提供106年以前及108、109年貼文,僅是為虛構故事,此與im.b平台完全無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摺,證實原告康育綺早在110年5月14日、6月19日,即已自行匯款投資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所推出之借貸方案,嗣於110年6月21日、7月20日取得金隆公司所核發之利息;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證實原告黃國棟早在110年5月12日、5月13日,即已自行匯款投資im.b借貸平台所推出之借貸方案,嗣於110年6月21日、7月20日取得台灣金隆公司所核發之利息,8月11日退還所投資之本金。是原告等在加入後,始於110年7月17日參加被告轉發之公司投資理財說明會(該會議被告非主講人),自難認被告陳振中為其招攬人。原告事後翻異前述,提出原證35之FACEBOOK翻拍照片(110年4月24日),但被告爭執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在原告提出「原件」以供核對前,尚難認有證據能力;且該翻拍照片,只能證明原告有參加說明會,當時主講人並非被告陳振中,被告當天亦未曾招攬原告,足見該FACEBOOK翻拍照片無任何證據證明力。況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起投資之債權已到期,取得利息、退還原本後,為冀圖牟取更大利益及賺取業務獎金(傭金),由康育綺以兼職業務身分,自己招攬自己,也招攬其配偶黃國棟,而另為附表2、3所示之投資。由於原告康育綺為兼職業務人員,能自行取得公司發送借貸方案之系統訊息,其對於im.b借貸平台之公司體制、借貸平台運作等事項甚為熟悉,故在上網認購之過程,事先、事中並未告訴被告陳振中,被告也未曾招攬或給予任何投資建議,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事後之擴大投資,應承擔任何風險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6、又原告康育綺擔任兼職業務後,被告陳振中已先後匯款支付其業務獎金(傭金)共252,590元,即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匯款5萬元、110年10月12日匯款5萬元、110年10月19日匯款2萬元、111年4月24日匯款89,000元、111年8月25日匯款3,590元(此筆金額原證33原告漏未列舉)、111年9月12日匯款4萬元至原告康育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被告陳振中匯款紀錄為證,足證康育綺確為im.b借貸平台兼職業務人員,否則焉能取得前開業務獎金(傭金),原告事後諉稱該匯款為特別優惠佣金云云(金隆公司並無退拥制度),委無足採。況被告陳振中亦因信任im.b平台債權及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而將所有積蓄、收入以本人及楊筑甯名義投資imB平台債權,所投入之資金高達3,284萬6,000元,包括自110年12月起,簽約投資認購不動產專案債權2,759,000元、3,000,000元、1,370,000元、5,072,000元,以及借用不知情之前配偶楊筑甯名義分別認購8,089,000元、6,096,000元,小計26,386,000元;及認購不動產線上債權60,000元(由李哲維轉讓)、1,800,000元(由汪秀鈺轉讓)、1,800,000元(由梁維修轉讓)、1,800,000元(由李祥浩轉讓)、1,000,000元,小計6,460,000元;另投資宜蘭合作土地開發債權300萬元,以上,被告合計遭受詐騙3,584萬6,000元之損失。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未曾參與金隆公司之詐騙或非法吸金行為,對於金隆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投資標的情形等內情亦毫不知情,自難認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人有任何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經檢視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本票等文件,該契約為曾耀鋒、張淑芬覓得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所簽訂,足認實際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者,顯為金隆公司。應承擔吸金法律責任者為金隆公司負責人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等人,被告陳振中為單純之投資人,也是im.b借貸平台案件之投資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亦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更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曾耀鋒、曾明祥、張淑芬等人有共同詐騙投資人;而且被告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被告陳振中係於金隆公司成立後之108年間始前往面試,受錄取而成為業務人員。而相關方案係援引105年間公司成立時之契約規劃內容進行調整,且早期契約內容均經東華律師事務所廖克明律師查證照會,自然會令被告對於方案內容真實性之信賴,益見被告並未參與契約之規劃設計,因此對於以何種誘因向投資者招募資金、紅利報酬以何種條件發放、是否定期定額、比例多寡及可否足額領回全額資金等事關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關鍵事項,並無決定或與金隆公司共同商議之權,要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契約之行為,亦無與金隆公司基於同一立場而共同經營可言,自難認應與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等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7、原告康育綺參與投資imb借貸平台所推出之借貸方案後,業已取回利息、本金及兼職業務獎金(傭金) 3,352,224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原告康育綺固然在民事準備四狀、114年7月31日民事陳報二狀自承,渠係在110年5月14日起開始投資,並陸續領回本金,利息部分自ll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68,550元,另被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康育綺傭金249,000元云云。惟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流明細影本,原告康育綺有漏列2,534,674元利息、本金情事,分述如下:
㈠110年11月22日:有分別匯入83元、83元、3,750元、1,163元
、2,864元、3,750元、3,750元、3,750元、4,150元、3, 750元等10筆利息,合計27,093元,原告漏未列計,應予扣除。
㈡111年1月24日:依原告康育綺與潘志亮所簽訂之「不動產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潘志亮已匯還1,599,970元本金,原告漏未列計。
㈢111年2月24日:有匯入716,078元本金或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㈣111年3月1日:有分別匯入11,600元、9,6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1,2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㈤111年9月30日:有分別匯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㈥111年10月20日:有分別匯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㈦111年10月31日:有分別匯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㈧111年11月10日:有分別匯入4,350元、3,1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㈨111年11月21日:有分別匯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㈩111年11月30日:有分別匯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1年12月20日:有分別匯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1月30日:有分別匯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3月20日:有分別匯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4月11日:有分別匯入4,350元、3,1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4月18日:有匯入28,417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4月20日:有匯入916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以上共2,534,674元利息、本金漏未列計。加上原告康育綺自
承其自11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68,550元利息及被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康育綺兼職業務獎全(傭金)249,000元。則原告康育綺業已取回利息、本金及兼職業務獎金共計為3,352,224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
8、原告黃國棟參與投資imb借貸平台所推出之借貸方案後,業已取回利息、本金及兼職業務獎金(傭金) 716,901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原告黃國棟固在民事準備四狀、114年7月31日民事陳及二狀自承,其係在110年5月12日起開始投資,並陸續領回本金、利息部分自110年6月21日起領回545,965元云云。惟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流明細影本,原告黃國楝有漏列170,936元利息情事,分述如下:
㈠110年11月22日:有分別匯入83元、830元、2,588元、4,150
元、1,163元、2,775元、975元、3,750元、3,750元、4,150元等10筆利息,合計24,214元,原告漏未列計。
㈡1ll年3月1日:有匯入4,375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㈢111年9月30日:有分別匯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㈣111年10月20日:有分別匯入14元、4,125元等2筆利息,合計4,139元,原告漏未列計。
㈤111年10月31日:有分別匯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㈥在111年11月10日:有匯入30,000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㈦111年11月21日:有匯入4,125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㈧111年11月30日:有分別匯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原告漏未列計。
㈨111年11月21日:有匯入4,125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
㈩112年1月30日:有分別匯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3月31日:有分別匯入3,750元、3,7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原告漏未列計。
112年4月18日:有分別匯入30,000元、11,458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41,458元,原告漏未列計。
以上共170,936元利息,漏未列計。加上原告黃國棟自承其自
11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45,965元利息,則原告黃國棟業已取回利息共計為716,901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216條第1項規定予以扣除。
9、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本票等文件,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讓與人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或金隆公司,被告陳振中、楊筑甯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無遲延責任可言,更無侵權行為。又被告陳振中對於家中的理財投資都是獨斷而行,楊筑甯在整個投資過程當中,並不知情被告陳振中在im.b中投入數千萬資產。又目前其他法院針對im.b網路平台案件,已在第1、2審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投資人應承擔50%之與有過互失責任,本件原告等於投入資金時,明知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有相當風險,為此請鈞院詳加參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其應負50%過失責任,以求公允。
(二)被告楊筑甯部分:
1、被告楊筑甯自始至終未參與金隆公司招攬業務之工作,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楊筑甯不否認被告陳振中為其前配偶,雙方於112年5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乃係源於婚姻生活有政大破綻之原因所致,雙方在112年5月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均非虛妄,其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行使法律上所保障之固有權利,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另被告楊筑甯是否主觀上明知被告陳振中有疑似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故意以幫助之方式隱匿所得,以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並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附件4「被告楊筑甯與陳振中係假離婚真脫產之說明」。然被告楊筑甯知悉被告陳振中之工作,核與被告楊筑甯有無「參與」不具合理關聯,而原告另提出社群網站、LINE對話訊息,主張:「可以想見若有任何對家人可能造成危害之事物他(指陳振中)應當都會事先做好預防的動作」、「2019年前有很多家人互動貼文,感受得出來家庭非常和樂」、「2020/06/20楊筑甯發文感謝陳振中在開立晴禾心理諮商所的幫助」、「兩人關係緊密」等語,核均係以「臆測」、「看圖說故事」之方式,意圖形塑被告等案發前婚姻關係良好,而以假離婚方式脫產之象,均未依附任何客觀事證。況被告等案發前於社群網站上呈現出何種情感樣態,核與被告等間實質婚姻關係是否良善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等以各該圖文內容試圖斷章取義論斷被告等間所為離婚登記並非真實,卻始終未能就被告楊筑甯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具體真實且可資審查之客觀證據,要屬率斷而不可採。
2、被告楊筑甯與被告陳振中間,純粹係因「個性不合、子女教養意見不合、金錢觀」等因由而互萌離婚決意。且期間被告楊筑甯、陳振中已多次前往諮商所諮商婚姻日後走向,尋求協助。至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投資失利之結果固為原因之一。惟雙方早因前開原因產生不可調和之矛盾,而生有破綻。「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投資失利」充其量僅為「壓垮駱駝之最後一根稻草」,原告等僅以「離婚時間甚巧」、「被告等狀似情感融洽」等由,認被告等間係屬假離婚,而蓄意脫免財產給付、意圖損害債權云云,均屬無稽。況坐落新竹市○區○○○街00號之房地,係在被告陳振中擔任
im.B借貸平台兼職業務人員之前之101年間即已購入,其購置資金並非源於im.B借貸平台(或金隆公司)。且以被告等離婚當時之雙方婚後財產狀況,被告楊筑甯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分配額為「19,583,265元」,而「新竹市○區○○○街00號之房地」於扣除抵押貸款後,殘餘價值約為「16,000,000元」,則以被告楊筑甯行使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以上開房地抵償分配,亦難認顯不相當。又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契約明細,原告康育綺係自111年8月6日至112年2月6日陸續參與方案;原告黃國棟則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6日陸續參與方案,則就各該契約履行期間,原告等應有領回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當應予扣除,惟原告等卻未將此扣除即逕依投入數額為請求,自有不當等語。
(三)被告陳振中、楊筑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金隆公司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並先後以銀行匯款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帳戶,原告康育綺合計購買520萬元債權、原告黃國棟合計購買525萬元債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原告康育綺於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黃國棟於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前開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123頁、卷二第43至61頁、第67至140頁),被告陳振中雖以附表2編號6、附表3編號3、4之出資債權原告未提出借款證據云云,惟查原告康育綺112年2月6日投資320萬元、原告黃國棟111年9月2日投資300萬元、112年2月6日投資125萬元部分,係因疫情因素部分前已投資債權契約到期無法還本,金隆公司改推「專案契約」由公司受讓原告所有之債權,並以此債權額認購其他債權,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及金隆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至31頁),則金隆公司既係受讓原告之債權,自無原告匯款紀錄,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康育綺52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黃國棟525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振中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系爭平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渠等均為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其中被告陳振中擔任業三營業處處長,與其他處長及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即稱不動產債權),並透過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而被告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均明知金隆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被告陳振中上開所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28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陳振中在金隆公司擔任業三營業處處長,共同參與金隆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陳振中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振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陳振中雖辯稱其為金隆公司之一般業務人員,並非金隆公司之領導核心,僅依公司已擬定之方案向大眾招攬,並無參與金隆公司之經營決策、契約之規劃設計,對內部營運毫不知情,後至112年4月10日始知悉系爭平台債權自109年起即有虛假一事,立即於2日後離職,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陳振中不僅有在金隆公司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並於商業聚會或投資理財場合講授im.B平台之方案及獲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陳振中於110年7月17日主講投資說明會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第43至46頁、卷二第141至145頁),並經證人謝欣妤、何明麗、賴庭槐、陳忠義、王豐澤、王威凱、陳昱妏、王基昂、李秋緯、邱姿華、石佳偉、周鍠坤、郭書廷、盧憲政、陳琴鈺、蔡炳寬、柯直孝、黃樁錡、李彥佐、邱煜堅、謝忠全、林俊竹、劉湘肇、黃靜愉、洪誌隆、鄭雅方、何美娟、李俊宏、張居明、徐鵬洋、吳宗翰、黃宥霖等人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陳振中為推廣im.B平台之債權投資方案,更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所為係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其辯稱其本身亦有投資3,284萬6,000元,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自被告於LINE群組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鼓吹加入投資、以廣告、商會演講等方式招募,且本身招募總金額達數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僅限於認識之同學、同事、友人,更利用曾任竹科工程師之形象而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顯見被告陳振中參與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其前揭所辯,自無可取。
(四)被告陳振中復辯稱原告康育綺有擔任金隆公司之兼職業務員,對於公司方案內容了解甚詳,且因原告康育綺擔任兼職業務之故,被告陳振中始對於原告康育綺所購買,掛在其業績下之債權,退還佣金予原告康育綺,並提出訴外人黃俞禎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為原告康育綺否認,主張伊自始未擔任金隆公司兼職業務,被告陳振中係以對投入金額較大之投資者給予優惠方式爭取業績方退還伊佣金等語。查證人黃俞禎到庭證稱:「(妳有購買imB平台的債權或者是做業務嗎?)有,我有買債權,我是掛在陳振中下面,我也有做業務,但做業務是爲了我自己的返傭,我沒有做推廣,我沒有推廣任何人」、「(妳購買的這段期間。妳有參加過imB的線上業務會議嗎?)有」、「(線上會議的情形是怎麼樣呢?)每個月會有兩次線上會議,我們會有一個小群組說我們這個月有沒有要上,小群組是陳振中業務下面的,因爲他們的業務是獨立作業,新竹區那時候應該有10人上下吧,後來那個群組現在都不見了」、「(原告康育綺及黃國棟也是群組的人嗎?)是,我在線上有聽過他們的名字,那時候是疫情的時候,他們的名字有在群組裡面」、「(康育綺及黃國棟有兼做業務嗎,還是只有單純購買債權?)在群組裡面這些都是業務啊,我們會在這個群組就表示我們是兼職的業務」、「(妳方稱妳也是群組的一員,但妳沒有兼職做業務,有何意見?)應該是說我有兼職的這個身份才有辦法有那個返傭,但是我沒有做推廣,應該說我也沒有推廣成功,但是我還是有定期參與他們這個活動,後面就漸漸沒有,因爲我有自己的本業」、「(所以妳有兼職的身分,但是妳沒有實際上做推廣?)對,我沒有實際上做推廣」、「(妳方稱康育綺及黃國棟也是兼職業務,他們有無實際去推廣?)我不確定耶,因為我們業務基本上都是獨立作業,但是我們是直接對陳振中,每個兼職業務的狀況我不清楚,除非我們私下有交情」、「(所以妳的意思是,只要在群組裡面都有兼職業務的身分,但是群組裡的人有無實際做推廣則不一定,是否如此?)是,不一定,要看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至472頁),足見被告陳振中線下之群組成員均為兼職業務,且有兼職業務身份方能退 佣,然具有兼職業務身份者不一定有實際從事推廣或招攬不動產債權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康育綺擔任金隆公司兼職業務員,而未提出其有實際從事招攬行為之佐證,所辯自非可採。
(五)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康育綺、黃國棟自承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債權起陸續領回本息,其中原告康育綺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568,550元,原告黃國楝於110年6月2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自金隆公司領回利息總計545,965元;另被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間,曾以匯款方式退佣予原告康育綺合計249,000元等情,並提出節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至61頁、第67至140頁)。惟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康育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黃國棟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557至647頁)核對結果,金隆公司所給付原告康育綺之本息,除原告自行統計之568,550元外,尚有於:㈠ 110年11月22日:轉入83元、83元、3,750元、1,163元、2,864元、3,750元、3,750元、3,750元、4,150元、3,750元等10筆利息,合計27,093元。㈡111年3月1日:轉入11,600元、9,600元,合計21,200元。㈢111年9月30日:轉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㈣111年10月20日:轉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㈤111年10月31日:轉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㈥111年11月10日:轉入4,350元、3,1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㈦111年11月21日:轉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㈧111年11月30日:轉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㈨111年12月20日:轉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㈩112年1月30日:轉入12,000元、12,000元等2筆利息,合計24,000元。112年3月20日:轉入3,600元、2,925元、975元等3筆利息,合計7,500元。112年4月11日:轉入4,350元、3,1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112年4月18日:轉入28,417元利息。112年4月20日:轉入916元利息。以上共計217,626元本息,原告漏未列計。加計原告康育綺自承其自11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68,550元利息及被告陳振中於110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2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康育綺佣金249,000元。則原告康育綺業已取回利息、本金及佣金共計為1,035,176元(217,626元+568,550元+249,000元=1,035,176元)。又金隆公司所給付原告黃國棟之本息,除原告自行統計之545,965元外,尚有於:㈠110年11月22日:轉入83元、830元、2,588元、4,150元、1,163元、2,775元、975元、3,750元、3,750元、4,150元等10筆利息,合計24,214元。㈡1ll年3月1日:轉入4,375元利息。㈢111年9月30日:轉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㈣111年10月20日:轉入14元、4,125元等2筆利息,合計4,139元。㈤111年10月31日:有分別匯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㈥111年11月10日:轉入30,000元利息。㈦111年11月21日:轉入4,125元利息。㈧111年11月30日:轉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㈨112年1月30日:轉入5,250元、3,750元、3,750元等3筆利息,合計12,750元。㈩112年3月31日:轉3,750元、3,750元等2筆利息,合計7,500元。112年4月18日:轉入30,000元、11,458元等2筆利息,合計41,458元。以上共166,811元利息,原告漏未列計。加計原告黃國棟自承其自110年6月21日起已領回545,965元利息,則原告黃國棟業已取回利息共計為712,776元(166,811元+545,965元=712,776元)。從而,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康育綺、黃國棟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即上開獲利之金額。從而,原告康育綺得請求被告陳振中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4,164,824元(計算式:520萬元-1,035,176元=4,164,824元);原告黃國棟得請求被告陳振中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4,537,224元(計算式:525萬元-712,776元=4,537,224元)。至被告陳振中雖抗辯依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月24日匯還1,599,970元、111年2月24日匯款716,078元本金或利息,原告漏未列計,應予扣除云云。惟為原告康育綺所否認,主張111年1月24日收受匯還之1,599,970元本金,係因陳振中向伊表示伊於111年1月21日匯款1,600,000元至金隆公司指定帳戶時匯錯帳戶,故於111年1月24日扣除匯費30元退還,伊隨即於同年月25日重新匯款至金隆公司之指定帳戶;另111年2月24日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其交易明細註記欄所載轉入帳戶為「000000000**0579*」,和111年3月1日交易明細註記欄所載「公司周轉金0000000000000000」係同一帳戶,該帳戶為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綺綺餐飲有限公司帳戶,與金隆公司無關等語。經本院核對原告康育綺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時序及支出、存入金額、備註事項等確與原告康育綺所述無訛,被告復未能舉證前開二筆款項確為金隆公司所給付之本金或利息,所辯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陳振中另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中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陳振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楊筑甯為被告陳振中前配偶,與被告陳振中關係親密,顯係知悉被告陳振中有違法吸金、詐欺之行為。詎其竟與被告陳振中假離婚真脫產,將系爭不動產以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楊筑甯名下,且被告陳振中所有之巨額存款亦提領一空,則被告楊筑甯、陳振中顯係以假離婚分配剩餘財產之方式隱匿被告陳振中違法吸金、詐欺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所謂條件關係,乃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侵害具有條件關係,亦即若被告之行為不存在,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則被告之行為即非原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條件。經查,被告楊筑甯係以參與人身份,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筑甯與被告陳振中二人並無離婚真意,於112年5月3日持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向新竹○○○○○○○○辦理離婚登記,及於112年5月4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持不實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辦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筑甯,被告陳振中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楊筑甯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公訴)。惟系爭房地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振中因違反本件銀行法犯行所得或變得之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楊筑甯上開所為係幫助藏匿陳振中犯罪所得,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楊筑甯並未與被告陳振中或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一同被起訴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罪,此為兩造所不爭,再細譯原告遭詐欺投資之過程,其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與金隆公司線上簽約購買債權,並進行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匯款,顯見其因被告陳振中與訴外人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附表四、五所示之110年5月至111年8月間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被告楊筑甯與陳振中於112年5月10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換言之,本件縱無被告二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存在,原告仍會因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招攬行為而陷於錯誤,並因金隆公司從業人員等之違法吸金行為,致購買如附表二、三之債權無法回收,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仍會受侵害至明。從而,被告楊筑甯上開所為並非原告受侵害之條件。兩者間既無條件關係,參上開說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楊筑甯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筑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振中賠償原告康育綺4,164,824元、賠償原告黃國棟4,537,224元,及均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段 地號 1 新竹縣 金山段 468 90.64 全部建物標示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建物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他項權利部 與擔保債權總金額 建物門牌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新竹市○○段0000○號 停車空間、住宅 鋼筋混凝土 共5層 237.48 陽台 14.26 全部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16,800,000元 新竹市○○○街00號附表二:
原告康育綺買債權情形編號 購買日期(民國) 債權編號 合約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6日 IMB-C108012 K00000000 58萬元 2 111年8月6日 IMB-C107262 K00000000 42萬元 3 111年8月18日 IMB-C108162 K00000000 48萬元 4 111年8月18日 IMB-C108152 K00000000 39萬元 5 111年8月18日 IMB-C508161 K00000000 13萬元 6 112年2月6日 n/A 320萬元 合計金額 520萬元附表三:
原告黃國棟購買債權情形編號 購買日期(民國) 債權編號 合約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8日 IMB-C507281 K00000000 50萬元 2 111年7月28日 IMB-C107252 K00000000 50萬元 3 111年9月2日 n/A 300萬元 4 112年2月6日 n/A 125萬元 合計金額 525萬元附表四:
原告康育綺入金情形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 160萬元 2 111年1月21日 00000-000000-0 160萬元 3 111年1月25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4 110年8月12日 00000-000000-0 15.5萬元 5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34.5萬元 6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7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8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9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0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2 111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 13萬元 13 111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 87萬元 合計金額 930萬元附表五:
原告黃國棟入金情形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月20日 00000-000000-0 55萬元 2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000 70萬元 3 110年5月12日 00000-000000-0 1萬元 4 110年5月12日 00000-000000-0 10萬元 5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萬元 6 111年7月28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7 111年7月28日 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8 110年8月12日 00000-000000-0 34.5萬元 9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15.5萬元 10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1 110年8月13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2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3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4 110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50萬元 15 111年9月2日 00000-000000-0 2.5萬元 合計金額 53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