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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林雪紅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陳彥翔

陳秉成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彥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貳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彥翔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彥翔、陳秉成及家屬同住於○○輪胎行(地址:新竹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陳秉成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2人因家務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衝突,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被告陳彥翔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意,先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其配偶曾○帆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汽油公升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疾速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輪胎行門口之人行道上,被告陳彥翔繼續與陳秉成激烈爭吵,同時將92無鉛汽油潑灑於○○輪胎行1樓之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地板等處,直至寶特瓶桶內之20公升之汽油潑灑殆盡後,並旋即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朝業已遭汽油潑灑並停放上址1樓之頂高機及機車方向丟擲,旋即發出爆炸聲響,火勢亦迅速延燒,致燒燬上址之鋼樑及屋內之物品,造成被告陳彥翔之母親林○春、配偶曾○帆、兒子陳○聖、大嫂林○霏、胞妹陳○君、姪女陳○菲、姪女陳○語,姪子陳○晟共8人當場死亡,父親即被告陳秉成因距離上址1樓口較近,於見聞陳彥翔點火之際旋即逃出,始免於難。被告陳彥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公訴,認定涉犯殺人罪等罪。

(二)因被告2人之犯行,致原告女兒林○霏當場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霏之母,受有損失如下:

1、扶養費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無須有謀生能力即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憑原告所得,現無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能力。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52歲,以內政部統計全國女性平均壽命表,尚有34.36年壽命,除被害人林○霏外,尚有一次女,故林○霏如尚生存,應負擔法定義務二分之一,從而,按內政部統計全國每人月均消費額新竹縣為新臺幣(下同)27,344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333,252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大陸籍已歸化為臺灣籍,在臺灣僅有子女2人及外孫女1人外,已無其他家屬,目前獨立生活。被害人林○霏自幼即由原告單獨扶養,感情緊密,且時常探望被害人林○霏與外孫女陳○語,未料被害人林○霏竟遇此劫,被告陳彥翔因一己之私對家人痛下殺手,導致原告與林○霏天人永隔,肝腸寸斷仍不足以形容原告之悲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0元。

3、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33,252元。

(三)綜上,被告陳彥翔之犯罪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責任;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陳秉成為系爭房屋所有人,顯係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顯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333,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彥翔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秉成則以: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是73年間在新竹縣政府地上所興建平房,被告陳秉成父親當時向縣政府取得地上權,80年由被告陳秉成父親改建為現狀,被告陳秉成一直使用到現在沒有任何改變,只取得地上建物使用權。因原告主張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所謂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必須要有所謂違反法律行為,也要有侵害被保護的法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違反法律行為是違建,違建不論是供被告陳彥翔或原告女兒使用,使用同時並不必然有侵害法益的結果,更不會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另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依實務見解為行為共同關連,被告陳彥翔之行為與被告陳秉成之行為間並不構成行為共同關連,故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為被害人林○霏之母,主張被告陳彥翔於111年6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與母親林○春、父親陳秉成因故發生激烈口角衝突,陳彥翔竟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其被害人曾○帆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並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内,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疾速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系爭房屋之人行道上,並與被告陳秉成發生激烈爭吵,即接續拿取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車箱内,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桶,依序將92無鉛汽油潑灑於系爭房屋1樓之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地板等處,陳秉成、林○春及被害人曾○帆等3人,見狀旋即以撥打110報案(嗣由林○春、曾○帆接續通話),詎被告陳彥翔仍持續將保特瓶桶内之20公升之汽油潑灑殆盡,而使上址1樓空氣中滿布揮發之油氣味及各處灑滿可燃性液體之92無鉛汽油,並旋即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朝業已遭汽油潑灑並停放於上址1樓之頂高機及機車方向丟擲,旋即發出爆炸聲響,火勢亦迅速延燒,致燒燬上址之鋼樑及屋内之物品,而當時在上址1樓之林○春及被害人曾○帆2人,為搶救陳彥翔兒子陳○聖等人,因而前往位於上址2樓之臥室,與在內躲避之6人(包含陳彥翔胞妹陳○君、大嫂林○霏、兒子陳○聖、陳○晟、女兒陳○菲、姪女陳○語),均因上址1樓佈滿陳彥翔潑灑之易燃液體汽油、空氣中揮發之油氣及○○輪胎行内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或有機溶劑等物,而延燒迅速,上揭2樓臥室之8人倶未能逃出,當場死亡,上揭8人之大體亦因高溫燒熔2樓臥室地板及1樓鋼樑及天花板,倶墜落至上址1樓等情,均為被告陳彥翔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彥翔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彥翔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等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係屬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成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過失等節,為被告陳秉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翔於上開時、地之殺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曾○帆死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陳彥翔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彥翔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然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陳秉成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應與被告陳彥翔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1、依新竹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進行調查鑑定,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略以:

(1)起火處研判:…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燒碳化、燒失,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近2樓地板金屬鋼架已有斷裂脫離情形,而H型鋼西側端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該區上方樓地板鋼架坍塌最為嚴重,顯示該區火勢極為猛烈。又該區北側牆壁受燒變色、白化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最為嚴重且作業區上方2樓北側鐵皮牆壁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1樓東側中段H型鋼柱受燒後明顯漆面剝落及變色以靠近作業區較為嚴重並留有明顯由屋内向外延燒燒痕。另檢視該戶鐵皮屋頂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及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顯示該區火勢最為猛烈。又據被告陳秉成於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中所述,「……陳彥翔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這時候二媳婦曾○帆下來之前他就潑了3桶汽油…之後陳彦翔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顯示屋主於火災現場目擊二兒子於大門口有潑灑汽油行為,後又朝向大門丟擲已點燃之衛生紙而造成起火,而上述所指之「大門口」即為頂高機作業區附近。又於111年6月16日上午本局火調人員會同檢察官及屋主勘驗火災現場時,屋主指稱火災發生前,次子陳彥翔從加油站買汽油回家後潑灑於○○○號1樓頂高機處、頂高機靠近東側門口處附近及通往2樓樓梯口處附近(可參考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驗錄影影像),由上述可知屋主確認二兒子陳彥翔確實於1樓頂高機處及頂高機靠近東側門口處附近有潑灑汽油情形且有點火行為。…綜合現場詳勘結果並比較研判火流方向、現場燃燒後之狀況、關係人供稱,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火災案以起火戶1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為最先起火處。

(2)起火原因研判:本局勤務派遣科先於22時6分接獲警察局報案介接系統訊息通報,派遣介接系統顯示○○路○段○○○號有人潑汽油,立即派遣人車前往察看,同時派遣員亦回撥市話0000000詢問現場狀況,在電話中已聽到對方說火燒起來了,派遣員正在了解分隊出勤狀況時,於22時9分又接獲民眾撥打119報案表示現場有聽到爆炸聲失火了、失火了。又分隊車組於22時12分30秒到場並指稱:「…中山分隊行駛於○○路○段○○○號附近時,已可見明顯火光…到場時建築物門口濃煙竄出火勢猛烈…」,顯示現場火勢約於短時間内已造成起火戶陷入一片火海且火勢燃燒猛烈。屋主陳秉成於現場向本局火災調查人員供述,火災發生前其本人與老婆林○春、二兒子陳彥翔及二媳婦曾○帆都在1樓,起火後老婆林○春及二媳婦曾○帆逃往2樓,可見火災發生當時1樓共有4人在場。若為一般起火原因,例如菸蒂、蚊香、電氣因素、炊事不慎等應易於被人發現且廚房位處西北側,經勘察非為起火處,綜觀一般起火原因,當時1樓共有4人在場,常理狀況下應可即時發現並做適當應變及處置,但本案自受理報案至搶救人員到場於數分鐘内現場已陷入一片火海。综合以上1至3所述,現場燃燒現象為瞬間猛烈燃燒,研判為易燃性液體燃燒所造成。…本案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22時05分41秒受理報案(報案人陳秉成,電話:0000000)稱家人倒很多汽油,顯示屋主陳秉成以自有之輪胎行營業用電話明白表示家人倒很多汽油,亦即意圖縱火。經調閱加油站錄影監視器資料發現犯嫌陳彥翔駕駛車號000-0000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取出4個大瓶礦泉水空桶容器,由加油員進行加油且明顯可確認所加汽油為藍色(92無鉛汽油),加油完畢將容器放置於後車廂,22時2分26秒離開加油站。由監視器可看出一般市售大瓶礦泉水約有6公升,而關係人幾近加滿4桶約有20公升之多,而犯嫌本身為汽修科畢業並取得汽修科證照於自家經營之輪胎行經營輪胎維修工作且有從事汽車保養工作,應無理由不理解對如此大量汽油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顯現陳彥翔蓄意縱火之意圖。本案綜合以上現場勘察結果、搶救人員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證人(屋主)談話及調查筆錄及現場訪談錄影資料、現場證物鑑定結果、參考相服火災調查文獻記截、關係人購買汽油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本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報案資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

(3)結論:「111年6月15日22時9分,新竹市○○路○段000○000號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到場搶救人員及相關關係人、證人陳述、現場採集跡證鑑定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及參考火災調查文獻資料加以歸納分析,研判本案以新竹市○○路○段000號為起火戶,並以一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為縱火。」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於111年7月2日以局消調字第1110008697號函檢送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1他1776號卷第67至80頁)。

(4)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書係由新竹市消防局相關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調取監視器畫面及訪視相關人員後,依現場跡證、火流方向、燃燒殘餘物及現場人員陳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分析研判鑑定,具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性及客觀性,鑑定調查結果應屬有憑。是依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足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處應在系爭房屋「一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起火原因為「縱火」等節,已足採認。

2、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曾因未設置滅火器或消防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或複查未通過之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反推認定被告陳秉成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及起火處,已指明因被告陳彥翔於系爭房屋一樓東側頂高機作業區處潑灑汽油並點燃衛生致丟棄地上,導致發生火災,益徵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乙節,無所關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已難憑採。又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安全環境,而被告陳秉成所有之系爭房屋,依全部卷證資料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建物而有危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秉成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二)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害人林○霏之母,則原告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陳彥翔給付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之主張如後:

1、扶養費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林○霏死亡時之111年6月15日,依台灣省110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34.32年餘命,又原告除被害人林○霏外,尚有次女亦負共同扶養原告之義務,是被害人林○霏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而,原告可請求被告陳彥翔賠償之扶養費用,參照原告所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61,642元【計算方式為:328,128×20.00000000+(328,128×0.32)×(20.00000000-00.00000000)=6,661,642.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被害人林筠霏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330,821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彥翔給付扶養費用於3,330,8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又人命無價,親人遭意外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為被害人林○霏之母,遽遭喪女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故原告據以向被告陳彥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衡以被害人林○霏為00年0月00日出生,過世時僅為28歲,原告林雪紅111年度所得157,90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價值700,300元;被告陳彥翔為大學肄業,現在監羈押中,111年度所得207,279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件卷第77至82頁)。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陳彥翔給付3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上損害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彥翔賠償之金額為6,330,821元(計算式:扶養費3,330,821+精神慰撫金3,000,000=6,330,82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支付之標的為金錢,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陳彥翔於112年3月2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7頁),是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翔給付原告6,330,821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彥翔敗訴部分,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彥翔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