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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林蔚珍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複代理人 王睿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相為律師追加原告 林逸貞被 告 林裕恒

賴昭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A04及A05、訴外人林士庭等3人為被繼承人林倉州之繼承人,而原告A04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另具狀起訴請求被告A07、A08返還借款及款項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林士庭及A05均表示不同意成為本件之原告,經原告A04訴請法院裁定追加上開兩人為本件原告,本院審酌林士庭為被告A07之父親、被告A08之配偶,追加為本件原告有利害關係衝突,認定林士庭確有拒絕追加之正當理由,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作成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僅命A05為本件追加原告而補正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A04主張:

㈠、被告A08前為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23樓之5之房地(下稱系爭台中房地),而向被繼承人林倉州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倉州即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雙橡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橡園公司),為其支付系爭台中房地之價款,嗣林倉州於106年6月催告被告A08返還前開借款,被告A08方於106年6月28日返還40萬元,惟仍尚餘60萬元未為清償,因林倉州於112年4月16日死亡,被告A08自應返還60萬元借款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林倉州於111年3月4日以4,846,600元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出售予被告A07,並簽立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且於同年月3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觀諸林倉州111年之後所有存摺明細,均無任何買賣價款匯入之紀錄,可知被告A07尚未給付上開價款,是被告A07自應返還系爭新竹房地買賣價款4,846,600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A07之父親林士庭雖於系爭家事事件當庭聲稱,林倉州生前指示其將名下股票全數售出後之所得款項贈與被告A07,然查林倉州生前對金錢控管向來十分嚴格,未曾贈與金錢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亦從未聽聞林倉州欲將股票贈與他人,復以斯時林倉州所有股票交割金額為978,907元,而林士庭竟利用林倉州之帳戶匯付98萬元予被告A07(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足認林士庭上開所言,均難以採信。按此,被告A07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所得即5,826,600元(計算式:4,846,600元+98萬元=5,826,600元)返還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綜上,爰依民法返還借款、給付價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A08應給付6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系爭家事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A07應給付5,826,600元予被繼承人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系爭家事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林倉州確有匯款100萬元予雙橡園公司,以代被告A08支付系爭台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惟此至多僅能說明林倉州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A04就其主張該金錢交付係基於林倉州與被告賴昭如之間的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全未說明與舉證,當不得逕認定林倉州與被告賴昭如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實則林倉州係基於長輩對於斯時尚在台中工作之被告賴昭如之關懷,知悉被告A08購入系爭台中房地後,即以贈與100萬元之方式,期能減輕被告A08生活之負擔。又依被告A08斯時之財力狀況,並無需借款方能負擔系爭台中房地頭期款之需求,被告A08實無必要向斯時已然退休且財力顯不若自己之林倉州借款,足認原告A04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後因林倉州於106年間受到不法集團的詐騙,致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其為恐造成日後永久喪失公務人員優存利率之待遇,方於斯時求助被告A08,被告A08感念林倉州對其之照料,於知悉後即無條件於106年6月匯款40萬元予林倉州。按此,被告A08與林倉州間斯時往來之金錢關係,實互為贈與之關係,原告A04前開臆測,與事實有間,自難採信。

㈡、林倉州與被告A07斯時雖持買賣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新竹房地權移轉登記程序,惟此乃因斯時委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建議以買賣形式辦理可以節稅所致,兩人移轉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之實際原因為贈與,此有林倉州繳清之贈與稅單為證,是被告A07當無給付上開價金之義務。又林倉州生前均係意識清晰、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得依其意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存款無疑,原告A04雖主張係林士庭擅自將林倉州存款匯至被告A07帳戶,然衡諸常情,第三人欲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某銀行存戶之款項,即必須取得該存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方能執行,而由林倉州願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告知林士庭以匯款予被告A07乙節,應可推認林士庭確有受林倉州本人同意或授權,方能執行。若無授權,林倉州自會透過司法機關或是原告A04制止上開取款行為,然林倉州生前從未向任何人為否認或反對之表示,應足認林倉州確有授權林士庭為上開贈與行為。原告空言指稱被告A07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難可採。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A04、A05、訴外人林士庭為林倉州之子女,林士庭為被告A07之父親、被告A08之配偶。

㈡、被告A08於103年3月間以3,890萬元購入系爭台中房地,林倉州於103年3月21日匯款100萬元予雙橡園公司,以代被告A08支付系爭台中房地之部份價金。

㈢、被告A08於106年6月匯款40萬元至林倉州所有帳戶。

㈣、林倉州於111年3月31日移轉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予被告A07,向地政機關登記之原因為「買賣」,系爭移轉登記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4,846,600元。

㈤、林倉州所有帳戶於112年1月13日轉帳98萬元至被告A07所有之帳戶。

㈥、林倉州於112年4月16日死亡,於其死亡前均屬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林倉州之配偶簡玉鑾係於109年5月8日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A04未能證明被告A08與林倉州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A08無須返還60萬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A04主張被告A08向林倉州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A04就上開兩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兩造就林倉州於103年間代被告A08匯付系爭台中房地價金100

萬元、被告A08於106年6月匯款40萬元至林倉州帳戶等節,均不爭執。原告A04主張林倉州生前對金錢控管嚴格,未曾聽聞其曾贈與金錢予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林倉州與被告A08於103年間因分隔兩地、鮮少來往而情感淡薄,為親族所共同知悉,林倉州不可能莫名贈與100萬元鉅額款項給被告A08,復以被告A08於106年6月28日匯款40萬元予林倉州,竟於匯款附言註記「A08匯」,顯與親族間贈與之常情未符,則上開金錢往來已足表彰其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然查,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元,金錢之交付無從當然證明交付之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當然。原告A04未提實據主張林倉州生前未曾贈與金錢予其子女乙節,核難考究,又縱屬為真,亦難據此當然推論林倉州不會將其財產贈與他人,是本院自難據此即得認定林倉州斯時匯付被告A08之原因事實,必係基於其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況證人A03(即林倉州之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倉州很節儉,以前都是大嫂(即林倉州之配偶簡玉鑾)在做人,大哥不管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追加原告A05即林倉州之女兒亦當庭陳述:我媽媽(即簡玉鑾)在過世前好幾年跟我說,要給哥哥(即被告A08之配偶林士庭)100萬元,媽媽說以後祖先哥哥要拜,這是爸爸要給他們的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果如原告主張林倉州是一位對金錢控管嚴格之人,衡情,於103年借款於被告A08之時即會簽立可證明借貸關係之書面契約,且如借款已屆清償期,又為何在106年間被告A08匯款40萬元後,未能持續要求返還,或要求簽立相關書面證據?是以,本院綜上考量,認被告A08所辯林倉州於103年間為其代付系爭台中房地價金100萬元係屬贈與等情,似非子虛。

⒊原告A04主張被告A08於106年間匯付40萬元時匯款註記全名,

與親屬間贈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本院審酌於匯款附言註記匯款者全名,可供收款者迅速辨識匯款來源,誠屬常情,而若為返還借款而欲以匯款附言供爾後證明之用者,衡諸常情,自應明確註記「返還借款用」,而非僅標註匯款者之全名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方與常情未符,而難以採信。況證人A02(即原告A04之女兒、林倉州之孫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倉州於106年間受到詐騙而於超商領現金交付車手,應該金額不小,阿嬤(即林倉州之配偶簡玉鑾)認為事情很嚴重,應該找人求救,有聽說阿嬤因林倉州受到詐騙乙事而向被告A08要一些錢,要多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認被告A08辯稱其於106年間係基於贈與而匯款40萬元予林倉州乙節,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原告A04僅以林倉州生前精打細算、未曾聽聞林倉州曾贈與金錢予其子女、與被告A08情感淡薄等項為由,即逕認前開金錢往來必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尚屬舉證不足,原告請求被告A08應返還60萬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移轉登記所據債權契約實為贈與,被告A07無須給付4,846,600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系爭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被告A07從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4,846,600元給林倉州等項,並不爭執,惟被告A07以其間之債權契約實為贈與等語置辯。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A01當庭證稱:林倉州與他的兒子林士庭、孫子A07均有前來其事務所辦理,本件係由林倉州委託,林倉州說他這間房子就是要送給A07,所以才來找其做贈與,但在核稅過程因發現林倉州可以符合土地增值稅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贈與只能適用一般稅率,所以才變更登記原因為買賣,然林倉州的真意實質上就是贈與行為,業界只要土地增值稅在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可取得比較優惠稅率時,通常就會建議客人改以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之方式進行節稅,且真正的買賣通常會另外簽訂私契,本案並沒有簽立私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80頁),復審酌兩造及本件到庭證人所言,可知林倉州至其死亡前均屬意識清楚、對其所有財產控管仔細、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林倉州縱有反應不若以往,亦係於其往生前一個月方有之現象(見本院卷二第58、59、71頁),而系爭移轉登記係林倉州於其過世一年前本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親自委託並向地政士表達欲將系爭新竹房地所有權贈與給被告A07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已足認林倉州就系爭移轉登記之真意實際為贈與甚明,當不因其為減少稅賦而改以「買賣」向地政機關登記致有不同認定的結果。按此,原告A04請求被告A07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846,600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當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A07不須返還系爭轉帳行為所得之98萬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系爭轉帳行係為林士庭實際操作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以林士庭係於林倉州開通網路銀行、授權並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協助林倉州處理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為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款項,必須取得該存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衡諸常情,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通常為個人持有之極重要資訊,未經本人告知或明確授權,他人即難得知。而參酌林倉州至其死亡前均屬意識清楚、對其所有財產控管仔細之人,已如前述,對此等個人重要資訊,勢將謹慎而不輕易告知他人。然查林倉州於112年4月16日死亡,系爭轉帳行為係於其死亡3個月前即112年1月13日發生,林倉州斯時之意識應尚屬清楚明確,不致無由將上開重要資訊告知他人。且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倉州約於過世前1個月(即約112年3月)之前,都和林倉州每天通電話,林倉州的精神都很好,會說哪裡痛,會抱怨飲食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可知林倉州於系爭轉帳行為發生時,仍有健全之意識,足以依其意念授權林士庭代為轉帳,然林倉州於其生前確未曾向任何人就此表達否認或反對之表示,應已足認林倉州斯時確有授權林士庭為上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被告A07受有上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按此,原告A04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7返還系爭轉帳行為所得之98萬元予林倉州之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借款、給付價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