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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劦鴻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仲堯被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被 告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律師

江沅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中部路段霧區閃光黃燈增設霧區閃光黃燈與支架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嗣因被告有延遲交貨之違約情事,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預付款、趕工費及商譽損失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劦鴻電子有限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差額(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合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萬5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萬5628元,及其中1764萬5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劦鴻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將原告所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辦理「中部路段霧區閃光黃燈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委由被告劦鴻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告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雲龍公司)、被告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豐公司)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契約總價40%之預付款,原告遂依約分別於112年9月15日給付1,323萬4,221元、112年10月25日給付441萬1,407元,共計1,764萬5,628元(計算式:13,234,221+4,411,407=17,645,628)予被告劦鴻公司。

(二)系爭採購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約附件之效力與合約相同,第20條第2項約定附件包含「業主合約」,是原告與高公局所簽訂契約(下稱業主合約)中約定之事項,被告劦鴻公司亦應遵照辦理無疑。而業主合約之附件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2.2約定承包商需於開工後45天內提出「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相關文件」,是被告劦鴻公司應於112年6月29日提出前述相關文件,然其卻遲於112年8月7日始提出符合規範之文件,已遲延39日。又依據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30章第1.3.1約定承包商須於開工後60日內提出施工製造圖,被告劦鴻公司本應於112年7月14日送審,然其卻遲於112年8月16日始提交,此部分又遲延33日。

(三)依照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劦鴻公司應於112年9月8日前完成20套樣品安裝並通過測試,然被告劦鴻公司卻於112年9月27日始完成,此部分再遲延19日;並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完成第一批數量至少1082套之交貨;最終須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交貨。然原告及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於112年9月間就發現被告劦鴻公司之工進落後且不願回報其諸如「太陽能板支架」、「燈罩外殼」、「鋁合金外殼支架底板」等項目之數量及日期,台灣世曦公司並於112年9月14日表示「本監造專案多次要求貴公司(即原告)應採分批辦理設備進場,以確保可如期估驗,然迄今未見回應,實見貴公司無法確實掌握設備廠商(即被告劦鴻公司)進度,請正視此一問題並積極解決」,原告則已要求被告劦鴻公司協助辦理。縱使經過原告多次向被告劦鴻公司反應工進落後、下包商執行情況不透明等問題,仍未見被告劦鴻公司改善,致台灣世曦公司復於112年10月11日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380號書函告知系爭工程持續延誤之情形,更於112年10月12日會同被告劦鴻公司代表林昊龍(同時為被告雲龍公司、被告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召開「112年9月份工作進度檢討暨職業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會議」,會議結論略以:「原所提之霧區閃光黃燈設備交貨日期一再延誤,請聯光公司本案督導長官進駐工地直至問題改善為止。會議所提資料(包含生產及施工預定進度等),應為妥善思考為可行,並非將協力廠商(即被告劦鴻公司)未經仔細評估之內容直接提出,所提之材料檢驗、生產進度等規劃應落實管制及執行。…請聯光公司指派具經驗之人員進駐工地協助,以利工進推展順遂。」;嗣後原告並會同業主高公局、台灣世曦公司、被告劦鴻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召開「進度會議、品質控制會議、安全衛生及協議組織會議」,被告劦鴻公司於該次會議上承諾「到貨管制表為最後期限,為配合工作進度會配合趲感版之時程努力」。原告並於同日以112年10月19日聯合(中)字第11212095號函通知被告劦鴻公司已有「逾越測試樣品期限」、「第一批交貨確定遲延且未說明遲延交貨原因」之問題,且命被告劦鴻公司立即改善。

(四)然被告劦鴻公司仍未依承諾趕工,致台灣世曦公司於112年10月26日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438號書函通知「本案仍存有一再延誤設備生產時程之問題,且確認交貨日期須延至11月份中旬」;另於112年10月30日再以ED中增動磅字第1120000451號書函通知「本案進度持續落後,…,恐於11月份中旬亦無法如期交貨」,並直接指示原告應考量替代方案,避免因進度落後及逾期受罰,原告旋即以112年10月30日聯合(中)字第11212102號函通知被告劦鴻公司「因其違反採購合約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劦鴻公司於112年11月3日始以LINE訊息提供「到貨管制表」,根據所提時程均明顯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約定全部交貨需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之時程,原告並於112年11月3日會同被告劦鴻公司開會,詎料被告劦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昊龍竟於會議上表示「我本來就打算讓你們罰錢的狀態」;原告見被告劦鴻公司顯無履約之真意,旋即於同日以112年11月3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並同日通知業主及監造單位更換設備廠商。更甚者,被告劦鴻公司明知原告已解除契約,竟於112年11月6日以倒填發文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3日之2紙函文檢送到貨管制表,並佯裝已告知出貨日,然仍無礙被告劦鴻公司多次之延誤,且迄今仍未交貨,而已經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解除契約之事實。

(五)系爭工程雖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多次耳提面命督導,被告劦鴻公司卻仍持續延誤,顯見被告劦鴻公司不僅存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事,亦已存有「信用明顯減損,有不能繼續履約之虞」等情形,原告僅能依約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以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5項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所支付共計1,764萬5,628元之預付款。

(六)又原告與被告劦鴻公司間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產品之安裝、測試均由被告劦鴻公司負責,且被告劦鴻公司需先提供系統硬體設備文件與施工製造圖經業主審核通過,產品亦須經驗收通過,且被告劦鴻公司為完成產品所必要之材料,均由被告劦鴻公司負責提供,並未另外約定費用,堪認系爭採購合約著重於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則被告劦鴻公司並未完成任何工作(價值為零),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原告亦已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1,764萬5,628元,亦屬有據。

(七)因被告劦鴻公司遲遲未履約,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發函請被告劦鴻公司改善,然經被告劦鴻公司直接表明會遲延到1月底,原告因此於112年11月3日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或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而本件原告解除合約後,重新發包給第三人橙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施作,並因此需額外支付趕工費用250萬元,始能如期完工,則依據前揭約定,原告就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趕工費用,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自87年間均承攬高公局全台從北到南各樣工程,施作成果均有目共睹;然本件原告承攬高工局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閃光黃燈與支架部分發包委由被告劦鴻公司施作後,卻因被告劦鴻公司均未履約,致業主高公局質疑原告履約品質及專業能力,因此於後續標案中,均將原告評選為最後一名,原告因此喪失數億元以上訂單,商譽嚴重受損,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達使原告經濟活動上之能力以及可靠性受到負面評價之程度,原告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元。

(八)兩造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劦鴻公司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時,原告得請求被告雲龍公司、東豐公司連帶賠償受有之損害共3,014萬5,628元(即預付款1,764萬5,628元、趕工費用250萬元、商譽損失1,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5項、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萬5,628元,及其中1,764萬5,628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合約生效及終止條款第1項「本合約及其附件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至完成本合約相關事項之日為止」;第17條完整合意條款第1項「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雙方對本案完整之合意。任何未記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第2項「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但兩者有牴觸時,以本合約為準」。是被告當自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日即112年8月15日方負契約責任。原告稱簽約日「前」被告須負遲延責任,顯然與契約之約定及常理不符,遑論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需負擔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1項之資料送審罰則,系爭採購合約亦無任何追溯生效之條款,至原告所稱公司有主管力保與被告簽約,根本與本案無涉。原告固稱被告應於112年6月29日提出「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相關文件」,卻遲至112年8月7日始提交致遲延39日、被告應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施工製造圖」卻遲至112年8月16日始提交,致遲延33日云云,然上開日期均係系爭採購合約簽署日期112年8月25日「之前」,斯時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採購合約尚未簽署成立,被告何以負有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更遑論有任何遲延責任。

(二)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產品交付條款第1項約定有分批交貨時間「應於112年9月8日前交付20套樣品安裝並通過測試、112年10月20日前至少須交貨1082套、112年11月20日前全部交貨完成2486套」。原告固稱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完成20套樣本安裝並通過測試,共遲延19日,惟由被告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霧燈採購作業群組對話可知,被告已於112年8月23日將20套小量樣本準備齊全,並經原告公司副總、培勝等人員確認無訛,待系爭採購合約簽署後即可立即交貨,此部分雙方當時基於信任雖未正式簽收,然由對話紀錄前後文脈絡應可推知被告已準時完成20套樣本。再由112年9月份工作進度會議列管追蹤事項之0000000-00項次所載:「承包商辦理情形:1.確認設備商生產量能,並於9月19日進行20套樣本安裝;2.已於9月19日安裝20套樣本安裝」、「追蹤管制情形:解除追蹤。」可知,原告早已於112年9月19將被告所交貨之20套樣本安裝至工作地點,絕非原告所指被告20套樣品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完成,而遲延19日。

(三)又被告以112年11月9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0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6日劦鴻(霧燈)字第112111601號函、112年12月4日劦鴻(霧燈)字第0112120401號函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交貨窗口、時間、地點以利交貨,惟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直接以112年11月3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片面非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縱使採最嚴格認定方式(假設語氣,遲延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遲延天數僅有第一批樣本1082套遲延30日,其餘部分不應歸責於被告。而進一步細酌被告遲延原因,係因本案霧區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屬專案客製品,而非現有市售規格,各項原物料均須由被告向供應商另行下訂。惟高工局及台灣世曦公司於「系統硬體設備文件與施工文件」、「施工製造圖」審核通過後,仍多次調整變更設備結構,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此部分本不應由被告負責。

(四)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已載明「30%預付款為系統硬體設備與施工製造圖經業主審核通過,並且經甲方(即原告)至乙方(即被告)物料原廠訪廠確認,原物料符合本案送審文件規格及出貨於甲方的數量與時程無誤後,以電匯方式支付」、「10%預付款為20套樣品經業主同意組裝測試完成,且甲方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後,以電匯方式支付」,是被告必是已完成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任務,原告方會於112年9月15日支付30%預付款、同年10月25日支付10%預付款,原告徒稱當時僅有確認20套樣品之亮燈、支架外觀,對於內部電池、控制模組、通訊模等均未測試云云,顯然與事實有所不符。惟於規格業已確定之際,台灣世曦公司人員仍於112年10月13日要求被告配合將「螺絲改為梅花型螺絲」、「燈箱烤漆部分先緩一下,兩者亮霧面差異長官有意見」、112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看業主是要在正中或照圖說,我轉問一下」,顯見台灣世曦公司人員於規格已確定後至少1個月又6日(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25日),仍多次調整結構設計。從而,被告為配合台灣世曦公司要求修改本案產品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所增加之工作天數,實不應歸責於被告。

(五)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已明確載明「全部交貨完成:民國112年11月20日」,是在此日期之前,被告本可依約如期交貨,原告卻於契約所定交貨日期前,違法解除(終止)契約,明顯違反契約約定,解除(終止)自不合法。縱使被告稍有遲延交貨1082套產品,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項「如乙方遲延交貨累積達180日,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規定,被告須於累積遲延達180日(自1082套交貨日112年10月21日起算)即113年4月17日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空稱整個履約期短於契約所約定之180日,該累積遲延達180日才可解除的約定根本無法達成等語,顯是臨訟置辯之詞。原告無視雙方合意所簽署之合約規定,刻意以錯誤條款解除契約,不僅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失,更有悖於契約嚴守原則。從而,被告為配合台灣世曦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作日數本不應由被告負擔,業如前述;縱鈞院認遲延責任應歸責於被告,然被告所遲延日數僅為30日,遠不及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之180日,原告僅得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以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解除契約。準此,原告身為我國上櫃公司,資力雄厚,且系爭採購合約係由原告所提出,必是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簽定,自當堅守契約條款,無從事後曲解,則原告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在前,又拒絕被告履行契約在後,不僅本訴請求無理由,更應依約支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剩餘之價金。

(六)原告以112年10月30日聯合(中)字第11212102號函催告被告給付本案霧區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並未定期限,卻旋即於112年11月3日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參原證15),與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遑論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明定催告期限為7日,原告解除契約根本不符合契約約定,同樣不發生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59條第2項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工程款。

(七)原告固稱以112年11月3日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細譯該函文之說明三,卻是「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再佐以原告前後所發函文、會議譯文脈絡觀之,原告真意應是「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既是「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即與民法第259條第2項所規定「解除」契約要件不符,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40%預付款之義務。從而,由原告所發前後函文,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均係提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堪認原告應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則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民法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40%預付款,即屬無據。又原告似主張被告已有「信用明顯減損,有不能繼續履約之虞」,惟此事由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規定,僅得「終止」本契約,尚無從依據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預付款。

(八)原告固稱因被告未履約而重新發包,因而請求被告須支付額外趕工費用250萬元云云。惟本件起因實為原告拒絕被告履約,並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自無須負擔此筆費用。原告固再稱因被告遲未履約,致高公局質疑原告之履約品質及專業能力,無法得標損失數億元訂單云云。惟查,無法得標之影響因素眾多,可能受提案能力、投標價格、技術能力、競爭對手等眾多因素影響,原告逕認係因本案導致原告無法於其他標案中得標進而影響商譽,實屬臆測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元,並無理由。

(九)又被告與原告確定簽約後,亦陸續向原物料供應商購買足以生產本案霧區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之原物料數量,支出4,295萬8,026元。倘被告顯無履約真意,何須耗費鉅資向供應商購買生產所需原物料?況被告向原物料供應商購買生產原物料後,高工局亦派員前往供應商進行試驗,在在可證被告確實依據系爭採購合約開展相關作業。而原告固稱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會議上,被告表示「我本來就打算讓你們罰錢的狀態」云云,然原告無視該會議之前後脈絡,逕以被告一句無心之語,曲解為被告顯無履約真意,顯係斷章取義,更與事實不符。

(十)從而,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不符契約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系爭採購合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64萬5,628元。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劦鴻公司於112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並依合約訂於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全部交貨;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契約總價40%預付款,於112年9月15日給付1,323萬4,221元、同年10月25日給付441萬1,407元與被告劦鴻公司,共計1,764萬5,628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合約、付款明細、業主合約、施工技術規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以被告劦鴻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9條、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合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劦鴻公司應遵照業主合約於112年6月29日前提出「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端文件」,及開工後60日內即112年7月14日前提出施工製造圖云云,然此期日係在系爭採購合約簽定前,即112年8月25日之前,是時兩造間並無相關合約存在,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亦無回溯條款等約定,原告自無以簽約前之事由作為主張給付遲延之依據。

2、原告又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劦鴻公司應於112年9月8日前完成20套樣品安裝並通過測試,卻遲延到同年9月27日始完成,主張被告劦鴻公司工作進度落後而違約云云。惟查,被告劦鴻公司所提出乙證2對話截圖表示20套樣本已於112年8月23日準備齊全,待系爭採購合約簽署後即可交貨(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依原證五「112年9月份工作進度會議列管追蹤事項」上顯示被告劦鴻公司「已於(同年)9月19日進行20套樣品安裝」,追蹤管制情形上標示「解除追蹤」(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見被告劦鴻公司確已完成20套樣品安裝事宜,原告雖主張被告劦鴻公司遲至9月27日始給付,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業主會勘通知單所示,112年9月27日應為高公局會勘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尚難以此會勘日期認定被告有遲延給付迄該日;且原告已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0月25日付款採購金額40%與被告劦鴻公司,可見原告已認定被告劦鴻公司提出給付,並經業主會勘確認商品無誤後,已同意支付預付款,是原告以被告劦鴻公司延遲交付20套樣品主張被告劦鴻公司違約乙節,為無理由。

至原告稱被告劦鴻公司以系統軟韌體測試為由已拆回20套樣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4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倘若為真實,亦與被告劦鴻公司已交付商品無關,僅涉及兩造日後承攬費用匯算之問題,不得反謂之為被告劦鴻公司給付遲延。

3、原告另以被告未能於112年10月20日前交付第一批霧區閃光黃燈設備1082套,並以延遲交貨14日為由,於112年11月3日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與被告劦鴻公司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查:

(1)依據被告劦鴻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台灣世曦公司確實於112年10月13日、25日有就零件規格及部分施工內容要求確認及暫緩,此由被告劦鴻公司所提供與台灣世曦公司之對話紀錄中,台灣世曦公司人員曾表達:「這兩根不是要用梅花型螺絲嗎?」、「燈箱烤漆部分先緩一下,兩者亮霧面差異長官有意見,待溝通,另外粉體烤漆不一定就是霧面,因在網路上查可為霧面或亮面,若確定支架會過到時就彩亮面」、「原則上是照圖說,看業主是要在正中或照圖說,我轉問一下」等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一第223頁),雖未達變更設計之程度,惟已可能造成工期延宕,是被告劦鴻公司未於112年10月20日前交出1082套成品,其中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責,尚有可疑。

(2)又依據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任一條款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7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者,他方當事人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3日以聯合(中)字第00000000號函與被告劦鴻公司解除契約,並未依兩造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定7日期間催告其履行,亦未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定期催告,即斷然於112年11月3日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並未符合契約與法律規範。

(3)且依據兩造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遲延責任一、「乙方如未能於本合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交貨,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數額按每遲延一日(含例假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依本產品總價仟分之0.5計算。如乙方延遲交貨累積達180日,甲方並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3.5約定「乙方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本工作時,甲方得依本合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7、35頁),對照上開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2項明文「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之文字,考量解除契約之遲延日數在民法上本無特別規定,原告本得在被告劦鴻公司給付遲延時逕依相關規定主張解除權,卻仍與被告劦鴻公司在系爭採購合約上為遲延日數之約定,應認渠等就被告劦鴻公司給付遲延部分另設特別約定,需在遲延達180日始得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應為兩造合意排除民法259條之特別約定事項,且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亦為第15條第2項所指「本合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如遲延在180日以下者,則應優先以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方式處理,始符合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真意。則原告於被告遲延未達180日,且甚至全部交期之112年11月20日尚未屆至的情況下行使解除權,實有違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內容。

(4)況原告於112年5月12日與高工局簽訂業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7至61頁),至112年8月25日始向被告採購「霧區閃光黃燈與支架」,履約期間僅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1月20日,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告劦鴻公司之履約時辰已無法符合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中業主合約所規定之時辰,以致有上開系統硬體設備相關文件及系統軟體設計端文件及施工製造圖皆無法在業主合約所要求期限內提出之問題,卻仍願意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可見原告對被告劦鴻公司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期間甚短且極有可能逾期完工已有高度預見之可能性;另原告亦自承於簽約前考量被告劦鴻公司資本額較小,原告恐被告劦鴻公司履約能力有問題,便與被告劦鴻公司約定需其所提供之硬體設計、軟體設計、施工製造圖等文件送與高公局、台灣世曦公司核可通過後,始與被告劦鴻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是本件原告既已考量到被告劦鴻公司之規模、履約能力,仍與之訂定上開履約期間甚短之系爭採購合約,卻僅以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其中一期(即112年10月20日應給付1082套)給付遲延為由,即逕予解除契約,實有未符誠信原則之情形。

4、原告固稱被告劦鴻公司負責人林昊龍在會議上表示「要讓原告公司罰錢」一說,主張被告劦鴻公司已無履約真意云云。惟從原告提出之原證20會議錄音檔譯文前後文義觀察,林昊龍雖表示「跟董事長報告一下,其實我們在這個合約的部分,我們本來就打算在這裡要給你們罰錢的一個狀態」(第259頁),然於此言之後仍不斷說明未來之履約進度及預訂交期等事宜,是上開言語僅表示被告劦鴻公司已有預見交貨遲延要被罰違約金之意,而非表示不願履約之意思;另從被告劦鴻公司發函檢附之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劦鴻公司陸續有在生產霧燈(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18至220、225至227頁),且依被告劦鴻公司所提供原物料之廠商及購買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9頁),也可看出已花費大量資源及金錢準備履約之原料及零件,難認被告劦鴻公司毫無履約真意。原告雖稱被告劦鴻公司提供之廠商估價單數量前後不一(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94頁),但不排除被告劦鴻公司後續多採購備品以防萬一,且被告劦鴻公司確實已支付零件及不鏽鋼支架廠商,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劦鴻公司無履約真意一節,洵無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劦鴻公司之給付遲延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行使解除權亦未依約及依法定期催告,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且兩造已在系爭採購合約中明定限制應達一定期間始能行使解除權,本案中原告若行使解除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預付款1,764萬5,628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至原告主張即便解除契約不合法,仍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劦鴻公司返還預付款部分,因兩造已約定遲延逾180天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原告解除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疑慮,已如前述,此部分於行使終止權亦有相同之疑慮,應認原告行使終止權不合法,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

(三)原告另請求趕工費用250萬元及商譽受損1,000萬元,並提出橙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交控系統工程實績圖表、高公局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惟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未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另行發包後之趕工費用250萬元。又原告主張於87年以來均承攬高公局從北到南各樣工程,其商譽之累積必與履約誠信、專業能力及施工品質有關,原告固稱因被告劦鴻公司遲未履約,致高公局質疑原告之履約品質及專業能力,無法得標損失數億元訂單云云。惟無法得標之影響因素眾多,可能受提案能力、投標價格、技術能力、競爭對手等眾多因素影響,原告逕認係因本案導致原告無法於其他標案中得標進而影響商譽,實屬臆測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證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195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合約第15條第5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4萬5,628元,及其中1,764萬5,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第二、2點除外事項規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工作範圍不包含下列事項:不含NB-IOT模組的SIM卡申請與通訊費。」,可知系爭採購合約產品所需之SIM卡,須由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可實現其給付系爭採購合約產品之契約義務,提供SIM卡乃反訴被告之協力義務無訛。次查,反訴被告提前於系爭採購合約交貨期限前,片面非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已如前述。又系爭採購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全部交貨完成日為112年11月20日,被告業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4日,多次發函通知反訴被告可如期交貨,並請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應由反訴被告提供反訴原告之SIM卡,以及交貨窗口、時間、地點,惟均未獲反訴被告置理。更有甚之,反訴被告除拒不提供SIM卡外,更以112年11月16日聯合(中)字第11212109號函、112年12月28日聯合(中)字第11212144號函,空稱業與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而預示拒不受領之意思。惟反訴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非適法,是以,反訴原告之給付需反訴被告負擔協力義務提供SIM卡,但反訴被告卻拒不提供,已未盡附隨(協力)義務在先,又當反訴原告發函請求反訴被告提供交貨窗口、時間、地點時,反訴被告亦拒絕受領,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已足認反訴原告以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

(二)按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產品總價及付款條件第1項約定:「本產品總價為新台幣44,114,070元整(含稅)」,扣除反訴被告已預付40%款項1,764萬5,628元,反訴被告仍有60%剩餘款項2,646萬8,442元(計算式:總價4,411萬4,070元-已給付1,764萬5,628萬元=2,646萬8,442元),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本負有提供SIM卡予反訴原告之協力義務,但反訴被告卻拒不提供、亦拒絕受領,反訴原告僅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業如前述。詎反訴被告未盡提供SIM卡之附隨(協力)義務在先,甚至在遲延日數未達系爭採購合約第8條、附件二-工作說明書第二、3、(5)所規定達180日方得解除契約之情況下,片面違法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反訴被告當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即可據以請求賠償。又反訴被告倘誠實履約,反訴原告即可依系爭採購合約已訂之計畫交貨,本可取得剩餘60%款項2,646萬8,442元之預期利益,此部分款項應屬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合約所訂剩餘60%之款項2,646萬8,442元。前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60%款項2,646萬8,442元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關係,懇請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勝訴判決,併此敘明。

(三)反訴被告未盡提供SIM卡予反訴原告之附隨(協力)義務,並拒絕受領,當負遲延與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而致本可依約交貨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反訴原告,僅得另行以每月13萬元向訴外人上藤工程行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倉庫,作為保管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之用。又自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拒絕受領迄今已近1年,被告因而支付必要保管費用予訴外人上藤工程行15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3萬元×12月=156萬元),此部分當屬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費用。

(四)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40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2萬8,44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即有提供20張SIM卡供20套樣品測試,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不予協助之情形。而本案為無線控制模式,需於通訊電路板上放置SIM卡,霧區閃光黃燈才能運作,因此反訴被告提供SIM卡之時點為「通訊電路板」到貨時;反訴被告固然在履約過程中多次要求反訴原告說明重要零組件(包含燈罩、燈箱、太陽能板、電池、控制電路版、通訊電路板)之到貨時程,然於112年11月時,通訊電路板全然未到貨,此也是為何反訴原告於此之前從未以函文要求提供SIM卡,因為根本無可安裝SIM卡之處!反訴原告刻意本末倒置,企圖混淆,卸責意圖。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霧區閃光黃燈」需反訴被告提供NB-IOT模組之SIM卡方得完成最後工作,然反訴被告拒絕提供而未盡附隨(協力)義務,更片面解除合約,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足認反訴原告以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並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給付合約剩餘款2,646萬8,442元云云。經查,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二、2點除外規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工作範圍不包含下列事項:不含NB-IOT模組的SIM卡申請與通訊費。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可知系爭採購合約產品所需之SIM卡由反訴被告提供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能實現給付系爭採購合約產品之契約義務。反訴原告雖主張已於112年11月9日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同年月10日以劦鴻(霧燈)字第000000000號、同年月16日以劦鴻(霧燈)字第112111601號函分別通知反訴被告提供SIM卡及交貨窗口、時間、地點等,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惟依前開函文所示,無法得知是時反訴原告究係完成多少組「霧區閃光黃燈」,是反訴原告是否確已完成2486組「霧區閃光黃燈」,而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之60%款項,尚有存疑;且依兩造於112年11月3日會議錄音檔譯文及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到貨管制表(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57至268頁),可知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仍在持續趕工中,並計畫於11月至12月30日陸續組裝出「霧區閃光黃燈」,是反訴原告於112年11月9日、10日、16日要求反訴被告提出SIM卡時,是否已將2486組霧燈其餘部分皆製作完成,僅剩反訴被告提供SIM卡即可完成最後工作,實有可疑,反訴原告此部分未為舉證;縱反訴原告確已陸續完成燈組,然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反訴原告所完成之燈組需經反訴被告及業主進行測試驗收,待業主付款,或設備及材料組立階段驗收完成、工廠及單機設備測驗與環境檢測之報告經業主審核通過且反訴被告工地負責人確認無誤180天後,反訴原告始能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反訴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尚未能證明已依約完成2486套產品及產品均合於業主所立之檢測要求,本院自無從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系爭採購合約之剩餘款項2,646萬8,442元。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7條所明文,然債權人仍應先就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經查,反訴被告固有片面解除契約及未履行協力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惟反訴原告既未完成上開全部2486套燈組,已如上述,則其是否受有2,646萬8442元之損害,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支持其說,是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2,646萬8,442元,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另主張額外倉儲保管之必要費用156萬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就保管閃光黃燈與不鏽鋼支架需另外承租場域保管,及場域每月租金13萬元之必要性,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反訴原告自始已有延遲交貨之計畫,是系爭採購合約屆期後另外支出倉儲費用,尚難謂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倉儲保管費156萬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民法第227條、第24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02萬8,4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