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沈惠鈴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劉篔溱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徐偉翔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篔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六點七七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徐偉翔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篔溱、徐偉翔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第
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篔溱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偉翔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篔溱、徐偉翔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新臺幣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地政實測為準)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1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變更為:「一、被告劉篔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徐偉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貳、被告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劉篔溱、徐偉翔無權占用並分別於其上如附圖所示位置A、B及C部分,依序建蓋建物、貨梯及雞寮使用,侵害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除去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再者,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等請求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坐落在雙龍路上,鄰近交流道,往來交通便利,故應以原告購地市價1,210萬元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二人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應為50,417元【計算式:1,210萬元×5%÷12月≒50,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篔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徐偉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17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篔溱部分:
(一)被告劉篔溱於向前手購買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前手表示該屋有經過前地主之同意始興建。且由航照圖觀之,系爭建物至少於62年12月間即已存在,且自76年7月起即遭起課房屋稅,益徵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應有徵得原地主之同意,否則應無長期未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之理。又原告在111年8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曾來過現場多次,明知建物之存在而仍受讓土地,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應繼續讓被告使用土地始符程序原則。
(二)原告以購地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顯有誤會,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始為合法。另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土地全部2,500平方公尺。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偉翔部分:原告尚未買受系爭土地前,伊即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雞寮,願拆除該地上物,惟不願自系爭建物遷出,蓋伊之先祖已在其內居住五、六代。另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地主並未知會被告即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致被告處於弱勢一方。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二人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以建置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23-3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69-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是否具正當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建置地上物之事實,僅辯稱其等具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等上開非無權占有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然查,細譯被告抗辯其等有使用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無非係以前屋主表示有徵得原地主同意始建蓋房屋,此由原地主長期未要求拆除地上物亦可得證,而原告於受讓土地時,明知地上物存在,即應繼續讓被告使用土地,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為據,惟其等並未提出諸如前地主出具之書面契約、證人之證詞等足資佐認之適切證據,已無從信實。且原地主是否從未向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要求拆除,亦非無疑;縱認屬實,單純沈默尚非默示同意,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亦即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不能執原地主未異議,即逕認系爭建物之占用,業經原地主之同意,自亦無原告應受拘束,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可言。
(三)被告徐偉翔雖另辯稱系爭地上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云云。然查,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僅止「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至於「使用借貸」之使用人,則不與焉。而被告除未證明其或其前手有與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間,達成任何同意使用土地之契約或協議,已如前述;且即令前手地主曾經同意,以被告或其前手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以觀,亦僅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依前述說明,前手地主於轉讓系爭土地時,原即毋須徵求使用人之同意。是被告徐偉翔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無從採認。
(四)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占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雖鄰近國道高速公路,惟附近多為住家及樹林,生活機能不佳,而被告占用土地係單純供自己建置鐵皮建物居住及雞寮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第73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購地市價之年息5%計算,難認妥適,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應較為合理。依此計算,被告劉篔溱使用如附圖編號A、B面積共149.26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67元【計算式:224元×149.26㎡×6%÷12月≒167元】;被告徐偉翔使用如附圖編號C面積24.45平方公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7元【計算式:224元×24.45㎡×6%÷12月≒27元】。則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劉篔溱、徐偉翔按月支付之費用,應各以167元、27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範圍,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篔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被告徐偉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訴請求被告劉篔溱、徐偉翔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7元及27元,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劉篔溱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徐偉翔部分併依職權諭知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