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懷貞被 告 吳金泉
吳家烽吳金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聲政被 告 范增燈
范光鐘范振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塗銷共有物分割登記及撤銷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吳金泉、范光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振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41、1041-1、1041-2丶1041-3、1041-4、1041-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
41、1041-1、1041-2丶1041-3、1041-4、104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家潤與被告共有,於民國97年間,被告吳金泉以分割為吳、范兩家為由,向吳家潤索要印鑑章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吳家潤遂託被告吳金田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吳金泉。嗣吳家潤於106年11月間死亡,原告於111年間得知被告吳金田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97年之前,原告親屬即有共識,新竹縣土地均由原告繼承,不可能亦無理由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而訴外人即代書徐正焜,未與各共有人確認意思,即在相關文件蓋用印鑑章,涉嫌偽造文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分割契約前之共有狀態。㈡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即吳家潤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之部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金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吳家潤所決定之事務,原告無權干涉;吳家潤親自簽名、蓋章處理,原告無從過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家烽、吳金田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
契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係於97年8月20日簽訂,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起訴,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吳家潤為大學畢業,並赴日留學,返國後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身居管理要職,顯具有相當之計算能力;如吳家潤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之事毫無所知,卻仍提供印鑑證明與印章辦理相關登記事宜,實難想像。另吳家潤於過程中對原方案有異議,並提出其他意見,經條件交換後,最終形成系爭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可見吳家潤對於系爭土地分割非不知情,原告所述並不真實。況系爭土地分割係於97年間完成,吳家潤於106年11月間死亡,期間吳家潤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增燈、范振葵則以: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係於96年間
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7年間各共有人取得共識並同意分割,將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代書後,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而吳家潤死亡時,距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已有9年之久,期間均無異議,反而多年後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另外,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被告范增燈親自致電予吳家潤及被告吳金泉,說明土地未分割之弊病後,終於97年8月間獲各共有人同意,提供相關證件,交由徐正焜辦理,完成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無任何原告主張之虛假情事;吳家潤完全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范光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分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於97年10月24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為吳家潤之繼承人之一,吳家潤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委任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41、313至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1.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家潤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系爭土地,及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地號土地),簽訂系爭分割契約書、土地合併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情形如附表所示,並由吳家潤取得系爭6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668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案件,另附有各共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0595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系爭分割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至207、213至231頁),又據原告自承:吳家潤託胞弟吳金田將印鑑章交付給吳金泉辦理吳、范共有分割;有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400至401頁),足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及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吳家潤印鑑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未經吳家潤同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惟原告僅空言臆測吳家潤不可能亦無理由如此分割;徐正焜未與各共有人確認意思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土地及系爭668地號土地係於97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吳家潤於106年11月間死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期間經過9年餘,吳家潤長時間未為異議,則原告主張吳家潤未同意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振葵均一致陳述前開分割係經各共有人同意並交付所需資料予徐正焜等語,且被告吳家烽、吳金田抗辯:實際上吳家潤有分到668的那塊土地,並不是說沒有分到;吳家潤說要互換等語(本院卷第96頁),亦與系爭分割契約書所載分割前、後情形相符(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足信上開抗辯屬實。是原告未能就吳家潤未同意辦理上開分割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原告主張吳家潤未同意云云,委無可採,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為無理由:
1.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及系爭668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差額而經核定價額新臺幣299,770元,並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2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02859號函及所附贈與稅案件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0595號函及所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211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668地號土地因辦理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而依前開規定以贈與論,乃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私法上不能遽認除上開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外,另有所謂贈與行為可言。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至分割前之共有狀態;撤銷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差額贈與,即吳家潤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通知徐正焜到庭作證云云,惟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合併協議書及系爭分割契約書之吳家潤印鑑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且吳家潤生前長時間未為異議,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振葵均一致陳述前開分割係經各共有人同意並交付所需資料予徐正焜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另原告聲請函調系爭土地之區段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資料、土地重測資料、「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資料(本院卷第59頁)、被告在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之土地所有權歸戶明細、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云云,俱無從證明吳家潤是否未同意辦理上開分割,及是否另有贈與行為,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新竹縣○○鎮○○段○地地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1035 被告范增燈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2 1035-2 被告范增燈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3 1035-3 被告范光鐘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4 1035-4 被告范光鐘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5 1035-5 被告吳家烽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6 1035-6 被告吳金泉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7 1035-7 被告吳金田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8 1041 被告范振葵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9 1041-1 被告吳金田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10 1041-2 被告吳金泉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11 1041-3 被告吳家烽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12 1041-4 被告范振葵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 13 1041-5 被告范振葵 全部 97年8月20日 共有物分割 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