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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懷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光鐘、范振葵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435,2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6,7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