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貴鑫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龍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甲○○」為被告,並未記載其住居所、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人別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