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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貴鑫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葉雲騰

葉日全

黃智明

陳光宏劉永生羅明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此於合資契約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葉雲騰、葉日全、黃智明、劉永生、陳光宏、羅明生、許文龍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合作投資理德建設有限公司之「東站雙城」建案之合資財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資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其中出資人許文龍部分,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許文龍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該當事人人別及存歿情形,則於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許文龍之訴後,本件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之請求顯屬未列全體出資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原告所提關於上開建案之合作投資合約書僅為原告個人與被告葉日全訂立,原告與其餘被告是否存有合資關係亦屬有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清算合資財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