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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王士豪被 告 劉姜子

邱琬期莊展晟

詹淳皓陳慶楊

張程佑

羅湍鎂

賴佳琪陳筱蓓

王皓義

林恒寬王靖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賴佳琪、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賴佳琪、林恒寬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詹淳皓、王皓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王靖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賴佳琪、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日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7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莊展晟(暱稱「布魯托」)、邱琬期(暱稱「快記」)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林恒寬(暱稱「一陣風」)自111年5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暱稱「iphone」)、王皓義(暱稱「深海潛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暱稱「莫緊張」)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及王靖騰等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被告劉姜子交代事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被告陳慶楊、王皓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訴外人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

㈡、被告賴佳琪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某日某時許,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設立登記「萬來工程企業社」,並以「萬來工程企業社賴佳琪」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並在臺北市大安區某民宅內將該帳戶之存摺、轉帳憑證及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劉姜子收受。

㈢、嗣上開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6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將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德勝」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1時51分匯款300萬元、11時52分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芳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至11時54分許轉匯至被告賴佳琪之華泰銀行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答辯略以:其等沒有拿到詐騙的金錢,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劉姜子、邱琬期、詹淳皓、羅湍鎂、賴佳琪、陳筱蓓、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邱琬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佳琪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7、141至19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均知悉被告訴外人李明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賴佳琪之華泰銀行帳戶係依被告劉姜子之指示收集及取得,以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後而將款項匯入及轉匯所用,仍依指示各自分工擔任取得或監控人頭帳戶之事務,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而被告賴佳琪將其華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轉匯至被告賴佳琪之華泰銀行帳戶,已如上述,是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賴佳琪、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等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賴佳琪、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賠償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6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羅湍鎂、陳筱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查被告羅湍鎂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陳筱蓓提供台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分別經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惟原告本件遭詐騙之600萬元係匯入上開由李明芳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被告賴佳琪提供之華泰銀行帳戶,並非匯入被告羅湍鎂、陳筱蓓提供之帳戶,即被告羅湍鎂、陳筱蓓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羅湍鎂、陳筱蓓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受詐騙匯款600萬元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羅湍鎂、陳筱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造成其他被害人損害,即謂其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羅湍鎂、陳筱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賴佳琪、林恒寬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詹淳皓、王皓義之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程佑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靖騰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詹淳皓、陳慶楊、張程佑、賴佳琪、王皓義、林恒寬、王靖騰給付600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邱琬期、陳慶楊、賴佳琪、林恒寬自112年2月17日起、被告詹淳皓、王皓義自112年2月4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年2月7日起、被告王靖騰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