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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洪志燁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被 告 郭美芬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上旬欲投資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中古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彰化銀行評估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6,155萬元,考量被告係旅遊業業務員,其信用、收入及資力,顯不符核貸之條件。被告請原告協助解決貸款事宜,兩造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出面向彰化銀行貸款,就原告所貸得之款項全數轉借給被告,而被告除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外,並負償還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之義務。被告於103年2月12日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155萬元,被告與出賣人約定其中八成以銀行貸款給付,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4,924萬元,原告同時在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設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償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10日之清償日前將該期之本息存入系爭彰銀帳戶。彰化銀行嗣於103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924萬元入系爭彰銀帳戶。原告於103年3月31日依被告指示,自系爭彰銀帳戶轉出32,664,896元給出賣人即第三人林欣怡,另於4月2日復依被告指示,從系爭彰銀帳戶轉出16,550,604元至林欣怡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後,並於103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於103年4月9日將代償上開兩筆貸款後所剩餘之24,500元(計算式:49,240,000元-32,664,896元-16,550,604元)轉給被告。彰化銀行於103年3月31日核撥貸款4,924萬元,且自103年4月10日起,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本息,依兩造關於貸款本息應由被告支付之約定,被告除預先於核撥前即103年3月28日匯款90萬元入系爭彰銀帳戶外,另於103年12月4日匯款20萬元入系爭彰銀帳戶,另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出租予第三人,並指示該第三人(即承租人)將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直接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代償貸款本息,被告至106年7月4日即未再支付,總共支付本息2,715,765元。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金額為2,715,765元,扣抵2年寬限期(103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之利息1,828,789元,剩餘886,976元,又10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本息共910,401元,被告所匯前開剩餘款尚不足繳納105年10月之本金23,425元。申言之,被告所匯2,715,765元,除扣抵自103年4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之利息外,尚用以支付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之本金共632,189元【計算式:79,398元+95,062元+95,306元+96,056元+96,191元+96,429元+(97,172元-23,425元)】,被告尚欠原告之本金有48,607,811元(計算式;49,240,000元-632,189元),另欠原告之代償利息共1,834,098元【計算式:280,066元(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7月10日)+802,383元(106年8月10日至108年11月11日)+605,345元(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146,304元(111年4月11日至111年10月11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欠款共50,441,909元(計算式:48,607,811元+1,834,098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1,909元正,其中48,607,811元,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於高中時期認識,自79年起同居,為同居30多年的男女朋友,同居期間兩造曾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原告為保障被告之生活,同意支付被告每月生活費2萬5千元等,103年2月12日兩造共同購買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由被告管理,出租他人使用,出租所得為兩造生活基金,並支付原告與中國大陸女子所生之女兒○○○(後改名○○○)之撫育費用。自104年起被告為照顧○○○,居住在金門1年多,106年被告與○○○返回台灣後,仍多由被告照顧○○○。

為購買上開台北市合江街不動產,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計4,924萬元,上開合江街房地購買後,初期供原告之母台北居住,000年0月0日出租第三人,所得每月租金8萬5千元,支付上開房地貸款之用,107年起租金方交由被告管理,用於雙方共同生活費用及照顧原告女兒○○○之費用。原告、被告兩造在103年3月默契,由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台北市○○○路○段00號3樓之4不動產所得1,834萬元,支付台北市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金(615萬元)、用印(615萬元)、完稅(617萬元),其餘各期款項分為被告、原告之母洪謝桂姬支付,不足者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4,924萬元,因原告要求被告104年1月初前往金門照其幼女○○○(後改名為○○○),表示其願支付上開各期款項,被告方不再支付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之各期分期貸款之本息。原告之母洪謝桂姬亦支付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各期分期貸款之本息,如原證3存摺中代號CD之匯款,原告與被告係長期同居之伴侶,且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2萬5千元。原告購買合江街系爭不動產9年多,原告或原告之母洪謝桂姬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分配等,客觀上令被告相信自己擁有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法已生失權效果。本件台北市合江街系爭不動產僅被告及原告之母洪謝桂姬出資,原告並未出資。縱使原告為台北市合江街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貸款,此乃原告與謝桂姬及被告之默契,原告並非本件請求返還借款適格之人。自被證1之96年5月16日合約書起,原告應扣除每月應付被告之生活費3萬5千元,計966萬元,又雙方歷年來共同投資不動產利潤分配,被告為○○○支付之費用,被告為兩造同居所購買之傢俱27萬2,020元、買手錶76萬6,000元、70萬3千元、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修繕340萬6,230元、51萬2,120元、冷氣機4萬1,800元、Line pay(1萬5,833元)、房屋仲介費8萬3,500元、房屋稅7,746元(105年)(自用住宅),7萬2,020元(107年起)、地價稅4萬8,476元,原告亦須扣除購買北市合江街系爭不動產後,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其使用支配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系爭合江街不動產租約,每月租金8萬5,000元,合計459萬元【計算式:85,000*54個月=4,590,000】。被告為系爭合江街不動產匯入原告帳戶271萬5,765元。就原告請求之款項,至少須扣除2,017萬8,705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為被告及原告之母洪謝桂姬在103年上旬共同向第三人林欣怡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為 61,550,000元,雙方於103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除給付部分價金12,310,000元外,餘額尾款49,240,000元係由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原告向彰化銀行貸款(詳如第二項)支付。

㈡、原告向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貸款之49,240,000元,於103年3月31日經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全部撥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證3)。

㈢、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出賣人林欣怡設於三信銀行林森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號,於103年3月31日匯款32,665,236元;另依被告所提供之出賣人林欣怡設於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103年4月2日匯款16,550,784元。

㈣、被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分別匯不等之金額入原告之系爭彰銀帳戶共2,715,765元(原證3、附表1)。

㈤、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原證1)。

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85,000元(被證24)。

㈦、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不動產,為被告及原告之母洪謝桂姬在103年上旬共同購買,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協助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4,924萬元,由被告支付上開不動產簽約金615萬元,用印615萬元,完稅617萬元(被證23),洪謝桂姬亦支付部分價金或利息。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1,909元及其中48,607,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借據、存摺明細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洪謝桂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台

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合江街房地),那時我先生過世時,我兒子帶一位他的朋友郭小姐來我家捻香,後來在聊天的時候,我問郭小姐說她在做什麼,她說她有時候有做房地產,我問她說她現在有看到適合的嗎?她就跟我說她在合江街那邊看到有一塊,合江街房子買來是兩個人合股買的,買的時候沒錢,我們想說去銀行貸款,結果沒辦法貸款,因為被告沒有工作,我太老了,貸款貸不出來,我就拜託原告用他的房子去貸款,貸出來的錢借給我們去還合江街的房子。利息的問題就是一人一半。我兒子用他的名義去貸款,貸出來借給我們來還我們這邊的房子。等我把合江街的房子賣了,再還給他。因為被告用她的名字,我不放心,我才叫她寫一張證明和一張合約書給我,證明我跟她合股。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之內容是由我和被告合意約定,騎縫章是我和被告同時在103年3月3日共同用印。爭計算書內記載「銀行貸款49,240,000元」,就是用我兒子名義下去貸款出來,借我們還賣房子的人。記載「(每個月應付利息)81,246元」、「(每個月均付利息)40,623元」,這就是約定利息錢,一人一半。系爭計算書內記載「郭美芬小姐已付6,801,000元」、「洪謝桂姬女士已付6,150,000元」,這是我跟被告合股,一人一半的錢,因為訂金被告先付,我是付這個錢。匯款回條聯上所示6,150,000元,是我已出資部分買賣價金6,150,000元,一人一半。這是要給賣方的。該帳戶是買賣房屋要用的。我和被告均有依系爭計算書之約定,匯款至原告的帳戶,是為履行系爭計算書上所載「(每個月應付利息)81,246元」、「(每個月均付利息)40,623元」之約定。被告說要匯入原告的帳戶。合江街房屋買來就是要賣,賺錢的時候就是對分。我買的,我跟被告分。原告貸款的部分就是跟他借的,我們合江街房子要賣,再還給他。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子,確實是原告用他的房子貸款出來的錢借給我們,我們再還合江街這邊。我欠原告跟銀行貸款的,全部要還給他,我還給他是還4900多萬元的部分,我跟他借多少錢,我就要還多少錢,但因為我現在又沒有賣,又還要繳利息。依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我跟被告有還貸款的利息或本金,繳到一個期限沒有錢了,才跟原告借錢。尾數464是我的戶頭。原證十一我匯款495,000元、被告匯款495,000元;被告匯款495,000元、我匯款495,000元;被告匯款250,000元、我匯款250,000元;被告匯款315,000元、我匯款315,000元。就是我們買土地、房子付的,還有裝潢,裝潢就花了400、500萬元,這些錢是付裝潢的,跟我之前繳的利息不一樣的就是付裝潢的錢,因為買了之後才知道不能住、會漏雨,才下去裝潢,這些不一樣的就是裝潢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28-37頁)。

⒉原告洪志燁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被告跟我母親去買了合江

街房地,然後貸款貸不出來,然後兩位拜託我向我進出的彰化銀行借錢來借給他們償還合江街房地的貸款。是他們去合資購買合江街房地的買賣價金,於103年3月31日將49,240,000元之其中32,664,896元匯給林欣怡。因為被告請我匯給這位小姐的,被告說是要償還合江街房地前屋主的貸款。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於103年4月2日又將49,240,000元之其中16,550,604元匯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委託的,用於償還前屋主的貸款,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原證3第2頁所示「1,030,409、24,500」,我有匯給被告,因為我貸的款項是49,240,000元,然後扣掉我償還的32,664,896元加16,550,604元,剩下的我還給被告。

被告有支付49,240,000元之本金、利息。匯到彰銀的帳戶內。原證三、附表一、存摺內頁有標示阿拉伯數字1至37所對應之存入金額,是被告所匯入目的是用以償還借貸4,924萬元之本金、利息。合江街房屋之租金,被告請承租人匯到彰銀的帳戶內,目的是償還4,924萬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給付本息是否至106年7月4日止,之後沒有給付本息,後續的本息是由由我在支付。4,924萬元要由被告來支付本息,有只繳2年利息的寬限期。系爭合江街房地是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跟承租人簽訂租約,後續被告沒有繳錢,也沒有請承租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那些租金由被告收取。證三內頁第1 頁有郭美芬付的90萬元,證三內頁還有CD、跨行、0000000000,是我母親付的錢。原證三第2頁上面的CD、0000000000,這是我母親的帳戶。原證三第5頁,35,000元是我母親,那下面的33,000元是承租戶,尾數756是承租戶,尾數464都是我母親。尾數402都是承租戶,租金不是我收的,直接匯到帳戶內,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對話的,是匯到借過來的4,924萬元裡面的帳戶裡面,是直接匯進去的,不是我收的,我沒有直接收這個錢。我的女兒○○○即○○○都是我在照顧的。被告是屋主,我母親有催她處理,她不處理,我只是要房屋所有人去處理合江街關於4,924萬元的貸款,我借錢給他們,他們要幫我處理等語(本院卷㈡第38-61頁)。⒊證人戴潔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美芬有跟我說她買了一棟

房子,跟洪志燁的母親一起合夥買的,在金門的時候,洪志燁在空閒時有跟我聊天說貸款是他在繳等語(本院卷㈡第47-50頁)。

⒋證人洪君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六、原證七因為郭美芬

跟我母親合買這個房子,我母親叫我打一份協議書給他們,作為他們一起購買合江街房子的證明。後面第2頁的內容都是郭美芬告訴我母親的,然後我母親叫我打一張證明出來。原證六、原證七都有郭美芬、我母親的簽名及用印,是他們二人當場簽名及用印。每個月我們都有這樣匯款,都是我在處理的,我幫我母親匯過去台北。我母親匯款615萬元就是合買房子的時候,我們這邊應該要負擔的頭期款的一半。因為我母親就是說我們簽完這個,我們錢才匯過去,到時候房子要過戶名字,就會變成是她的名字,所以這600多萬元就是我們匯過去的。原證三摘要的欄位有CD、支出的欄位有打0000000000,是我母親華南銀行的帳戶。有關於寫CD、上開帳戶的號碼,都是我母親匯的錢,這些款項是是我去匯的。這些款項就是每個月要付房子的利息,我們一半我們這邊要負擔的利息。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是我母親跟被告一起合買的,然後是投資用等語(本院卷㈡第54-60頁)。

㈢、次查,證人洪謝桂姬與被告於103年3月3日所訂之協議書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小姐單獨具名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本院卷㈠第54-60頁)。觀諸上開存摺紀錄及匯款紀錄以觀,被告亦曾給付貸款及以租金給付,核與證人洪謝桂姬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後,出借予被告及洪謝桂姬各一半,供其二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洪謝桂姬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至111年10月11日止,原告已代償本金49,240,000-16,192,643-632,189=32,415,168元;已代償利息1,834,098元,以上金額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7,124,633元【(32,415,168+1,834,098)÷2=17,124,633元】。又原告僅提出其代償111年10月11日之前之本金及利息,是以逾此範圍之本金及利息,尚難認原告已代償,自難認逾此範圍之債權存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證人戴潔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洪志燁、被告郭美芬。他們是同居男女關係,我陪同郭美芬去金門跟洪志燁見面會合,去廈門接他女兒到金門,然後在金門金寧鄉一個民宿照顧○○○,當時我們去那邊住了半個月,後來我自行回到台灣,他們就居住在金門。郭美芬幫洪志燁照顧他女兒○○○,照顧很多年等語(本院卷㈡第47-50頁)。郭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洪志燁、被告郭美芬我知道他們兩個人的時候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也有跟郭美芬一起去金門,然後我們在金門的時候跟洪志燁會合。當時郭美芬在金門照顧○○○等語(本院卷㈡第50-54頁)。依被告所提96年5月16日合約書記載:署名洪志燁、郭美芬立合約書人洪志燁(甲方)與郭美芬(乙方)間就雙方十年同居及感情生活,對乙方日後生活之保障,達成支付生活費用等協議(本院卷㈠第113頁),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依前開協議記載係關於被告購買摩納哥大廈之房屋費用負擔,並非就系爭合江街房地費用負擔之約定。又被告雖主張其為○○○支付之費用,為兩造同居所購買之傢俱27萬2,020元、買手錶76萬6,000元、70萬3千元、合江街系爭不動產修繕340萬6,230元、51萬2,120元、冷氣機4萬1,800元、Line pay(1萬5,833元)、房屋仲介費8萬3,500元、房屋稅7,746元(105年)(自用住宅),7萬2,020元(107年起)、地價稅4萬8,476元,原告103年3月至000年0月間,使用支配系爭房地相當每月租金8萬5,000元,合計459萬元之價值【計算式:85,000*54個月=4,590,000】等款項抵銷,然而被告所列裝潢費、家電、房屋仲介費、修繕、稅捐等支出,均係系爭房屋之支出,又被告就所主張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支出費用及購買之物品,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支出,及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租他人,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5-509頁),由上以觀,均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適於抵銷之債權,被告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確有以其名義貸款後借予被告,被告亦曾返還部分借款,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欠款,被告112年9月28日收受起訴狀(本院卷㈠第93頁),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有理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24,6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關於代償之本金(32,415,168元÷2=16,207,584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被告112年9月28日收受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112年10月27日滿1個月)即自112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24,633元,及其中自112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楊淑如及鑑定被證1是否為原告親簽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