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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羅興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 告 羅愛玲

羅興嶽羅興湧羅興森謝玉梅羅琦鴻羅琦壕羅琦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將來因開發科學園區解編後再為徵收,並按土地所有人之人數重新配地,故原告父親羅清貴遂提議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他人所有。原告遂於民國76年5月4日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家鍵、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阿鳳、范陳如梅、陳義炎、陳葉五妹、羅興泉、張素垣、羅清政、劉金菊、羅清貴、彭瑞珠、被告羅愛玲、羅興嶽、羅興湧、羅興森、謝玉梅等21人,每人應有部分皆為1/21。嗣於81年7月9日,陳義炎、陳葉五妹、范阿鳳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羅琦勳、羅雅倩、羅雅菁,另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亦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91年6月28日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羅興泉、張素垣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興嶽;94年9月23日因陳家鍵死亡,其應有部分1/21由羅愛玲繼承取得;95年11月12日因羅清貴死亡,其應有部分1/21由羅興湧繼承取得。今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愛玲、羅興嶽、羅興湧、羅興森、謝玉梅、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愛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略

以:系爭土地為父親羅清貴於73年間所購買,然暫借原告之名義借名登記,嗣因科學園區開發系爭土地有解編並徵收後重分配之可能,故由羅清貴於76年間預做財產分配,將系爭土地其中之1/21登記予被告羅愛玲名下,另1/21登記在羅愛玲配偶陳家鍵名下,是原告主張與被告羅愛玲及陳家鍵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並非真實。又縱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然陳家鍵已於94年9月23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亦於死亡時消滅,借名登記消滅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亦自該時起算,然原告遲至今日方請求返還,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羅興嶽、羅興湧、羅興森、謝玉梅、羅琦壕、羅琦銚、

羅琦鴻之答辯:系爭土地原與同段302之16、287之4、287之

5、302之15地號土地為羅清貴與訴外人羅金興、羅金和、朱金海於62年間合資購買,於63年4月24日信託予羅金興,以羅金興一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於65年7月28日訂立信託協議書。嗣於73年4月25日羅清貴向朱金海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287之4、287之5、302之15地號土地之信託權,並簽立土地信託權轉讓書,於同年8月15日以買賣方式轉信託登記予原告。其後羅清貴於76年5月4日為做財產分配,而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羅愛玲等21人名下。其後至00年0月0日間,因原告否認與羅清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故羅清貴以95年5月22日竹東郵局15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以此可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73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76年5月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家鍵、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阿鳳、范陳如梅、陳義炎、陳葉五妹、羅興泉、張素垣、羅清政、劉金菊、羅清貴、彭瑞珠、被告羅愛玲、羅興嶽、羅興湧、羅興森、謝玉梅等21人,每人應有部分皆為1/21,並於81年7月9日陳義炎、陳葉五妹、范阿鳳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琦勳、羅雅倩、羅雅菁,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琦壕、羅琦銚、羅琦鴻;91年6月28日羅興國、羅邱香蘭、羅范義妹、羅興泉、張素垣將其應有部分各1/21分別移轉登記予羅興嶽;94年9月23日因陳家鍵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羅愛玲繼承取得;95年11月12日因羅清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羅興湧繼承取得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新竹縣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81至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借名登記及輾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貫徹登記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被告羅興湧、羅愛玲、羅興嶽、羅興森、謝玉梅,及訴外人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等人所有,其後被告羅琦鴻、羅琦壕、羅琦銚於81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取得范林城妹、范振燧、范陳如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係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並非買賣,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系爭土地之手

寫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告雖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羅清政及劉金菊到院作證,然依證人羅清政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問:(提示院卷第29頁)上面記載你有在76年5月4日登記為3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何意見?】那是因為我哥哥即羅興強之父親羅清貴自己買去的,但是登記我的名字,然後到某個時間又把名字登記回去。」、「(問:你方稱土地後來要登記回去,叫你把印章交給他,是誰說要登記回去?)不知道是我哥哥羅清貴還是我嫂嫂告訴我的」、「(問:地價稅是何人在繳?)理論上是我哥哥嫂嫂在繳,當時我們兄弟已經各自分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至395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父親羅清貴向羅清政借名作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管理行為係羅清貴自行為之,其後方將羅清政之登記名義刪除。又證人劉金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他們好像是借名,是我大伯羅清貴借名」、「(問:地價稅何人在繳?)是羅清貴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羅清貴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而非原告所借用,且實際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管理行為係羅清貴為之,亦非原告實際管理。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均係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羅清貴與羅清政等人間,而無從間接證明兩造間確實曾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倘依原告所述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依羅清貴之提議借用被告等人名義為借名登記,則羅清貴於95年死亡時,原告即可向被告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無須遲至今日方對於被告等人行使權利,顯見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即有疑問。另觀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95年起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等人皆分別於95年起至102年之不等期間,各自繳納所持有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327至387頁),亦可見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權利非由原告為之。則被告是否僅為出名人,原告是否為借名人,而就系爭土地實際上具有管理、收益之權利,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有可議。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兩造間確實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現登記被告等人為所有權人,原告在未能主張買賣之登記原因為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應認定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為由,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