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曾文慧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煌、蒲俊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附表7編號20、2
2、26至28、38至41、51、65、67、121、128、129、165、167、168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附件所示附表7編號20、22、26至28、38至41、51、65、6
7、121、128、129、165、167、168所示土地市價),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請求:㈠被告蒲俊鳴應將如附件所示附表7編號20、22、26至28、38至41、5
1、65、67、121、128、129、165、167、168等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曾建煌、蒲俊鳴應給付新臺幣50,227,231元,及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證據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曾堃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