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王碧山追加原 告 傅美玲追加原 告 王鴻山追加原 告 王鵬山追加原 告 王鶴山追加原 告 王誠追加原 告 簡國華追加原 告 簡國諭追加原 告 簡大倫追加原 告 簡美宙追加原 告 楊簡美紀追加原 告 姜渭鈞追加原 告 王傑俐(即王尾之繼承人)美國籍,居國外追加原 告 王潔伶(即王尾之繼承人)美國籍,居國外追加原 告 邱彩榆(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 告 簡子傑(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 告 簡珮綾(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 告 簡宜榛(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追加原 告 簡○恩(即簡詔群之承受訴訟人,真實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 卓○菁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追加原 告 王張富美追加原 告 王震宇追加原 告 王浩宇追加原 告 王藹卿追加原 告 王彥翔追加原 告 蔡宗畝追加原 告 蔡麗莉追加原告 姜喬娜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廖志剛律師林泓均律師受告知訴訟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人 設新竹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住○○市○○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謝宛吟 住○○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自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貳仟陸佰零玖萬參仟零肆拾伍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其餘壹仟玖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原主張其為日治時期編定為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222-1、222-2地號土地(下以番號分稱,合稱系爭番地),原所有人王氏尾之繼承人,系爭番地先前成為河川敷地,並於日據時代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6日經閉鎖登記。而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其所有權本應回復為王氏尾之繼承人所有,卻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遭新竹縣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新竹縣政府使用、管理,且未支付該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王氏尾之繼承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致王氏尾之繼承人受有未能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王氏尾之繼承人以系爭3筆番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查得王氏尾之繼承人除原告甲○○外,尚有當事人欄所列其餘之原告,故上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由王氏尾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此訴訟標的對於王氏尾之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甲○○以外之其餘原告,乃追加起訴而為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具狀追加亥○○、辛○○○、宇○○、庚○○、黃○○、宙○○、玄○○、A○○、己○○、申○○、癸○、子○○、丑○○、午○○、未○○、辰○○、巳○○、天○○○、寅○○、卯○○、戌○○、壬○○、地○○、酉○○為原告,有追加原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追加原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加州出生證明等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23-170、199-203、297-298、325-335、361-366頁、本院卷㈢第121-135頁)。而被告申○○已聲明拋棄王成龍之繼承權,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400號准予備查函可憑(本院卷㈠第367頁);被告子○○已聲明拋棄王菊之繼承權,有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325號准予備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13頁),原告乃具狀撤回追加申○○、子○○為原告(本院卷㈢第15-16頁)。嗣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戊○○、丁○○、簡○恩(法定代理人卓○菁),且渠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事件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卷㈡第461-475頁),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乙○○、丙○○、戊○○、丁○○、簡○恩(法定代理人卓○菁)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7-19頁、本院卷㈡第495-496頁)在卷可按;其中簡○恩係9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75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法定代理人為卓○菁(本院卷㈡第475頁),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番地,經區段徵收後之徵收補償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93,045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製成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確認本件原告請求原因事實之系爭土地現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及○○段807地號土地,且部分為未登錄地,未經徵收,而具狀變更原聲明:㈠確認如附圖所示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自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51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481-49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聲明請求,與原請求同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浮覆後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糾紛,堪認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敘明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為訴訟告知,本院依同法第66條規定送達告知訴訟書狀,受告知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到庭表示不參加訴訟(本院卷㈢第1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日治時期編定為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222-1、222-2地號之系爭番地,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氏尾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嗣系爭番地因淹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6日閉鎖登記,原所有權人王氏尾之所有權因而消滅。之後經浮覆後,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番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分別製成113年3月11日、113年9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系爭番地於97年區段徵收前編列為竹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下以地號分稱)及部分未登錄地,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為97年新竹縣竹北(○○地區)區段徵收案內土地,徵收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區段徵收後編列新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及○○段807地號之一部(系爭807地號不在97年區段徵收範圍),並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浮覆後、徵收前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等如附表所示;而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等土地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王氏尾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既為王氏尾之繼承人,即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等土地即應當然並自動回復為王氏尾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而原告既為王氏尾之繼承人,即繼承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於97年12月3日受區段徵收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之損害,徵收補償費由國庫取得,被告即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系爭番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807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面積17平方公尺並不在徵收範圍內,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而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就所管理之國有財產有使用權限,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對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土地之喪失,則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見解,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方具被告當事人適格。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辦理分割登記,且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復依97年間區段徵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加計4成(加發補償費)後,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番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45,911,514元。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自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1,51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番地已浮覆回復原狀部分,惟原告並非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且系爭番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被告僅直接管理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係由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被告並無管理公用財產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地價補償,當事人顯不適格。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得自行選擇係以作價(即領取徵收補償金)或領回土地(即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足徵區段徵收過程中,管理機關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參與區段徵收,且被告亦無同意是否參與區段徵收之權限,而無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區段徵收時之系爭806、80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並非被告,被告亦未獲取分文之利益,而係系爭806、806-2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以領回抵價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並分配取得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價補償之利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原告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且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屬當事人不適格,中華民國領回抵價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喪失系爭番地所有權,係因區段徵收,而非被告之處分所致,故依權益歸屬說,被告無侵害歸屬於原告利益之行為,依新竹縣政府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對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換發抵價地,是被告取得抵價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公法上徵收,並非因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土地之換價利益。再退步言,徵收補償金為系爭番地所有權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被告所受利益於性質上具同一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起算,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再退步言,縱使(假設語)原告得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被告係領回抵價地,而無實際取得徵收補償金,不當得利之返還方法以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又系爭80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尚未浮覆;系爭807地號的管理機關為第二河川分局,土地管理機關方有同意返還土地之權限;竹北地政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未登錄地,未見於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函覆資料內,該未登錄地是否有參與區段徵收,是有償或無償、撥用已有疑義,倘該未登錄地係無償撥用,中華民國既未受有任何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該狀紙之繕本翌日起起算,而非自97年12月3日起算。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807地號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尚非脫離水道,難謂為浮覆地(請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段807地號土地依據臺灣省政府55年5月6日府建水字第3429號公告,即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内,迄今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内,現由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管理,該地現況設有堤防設施,以利防洪整治計畫、避免水患災害且上開土地皆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非屬私權客體,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
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本院卷㈢第161-164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日據時期系爭219-1、222-1、222-2番地,土地所有權人本為王氏尾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分之1、全部。
系爭番地前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於79年3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地號為○○○段173及174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段173及174地號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806、807地號,系爭806地號於83年分割出806-1、806-2地號,而系爭806、806-1、806-2、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為中華民國。○○段於97年部分辦理區段徵收,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部分位於○○段200地號、部分位於○○段234地號、部分位於○○段807地號,系爭222-1及222-2地號番地位於○○段200地號,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北地所登字第1132200459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7頁),系爭番地浮覆後、徵收前及現在所對應之地號、面積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均為系爭番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所有權人王氏尾之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民國22年)2月16日閉鎖登記。
㈣、系爭番地現坐落位置、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本院卷㈡第345頁)及附表所示。
㈤、系爭番地於97年新竹縣竹北(○○地區)區段徵收時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徵收前地號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本院卷㈡第451頁)及如附表所示。
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3月12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未經區段徵收,有土地謄本為佐(本院卷㈡第491頁)。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以徵收○○段806、806-8、806-9、806-10、806-11、806-12、806-13、806-14、806-17地號等9筆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其中徵收前○○段806-8、806-9、806-11地號3筆土地為無償撥用,其餘6筆土地為有償撥用,並領回抵價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而未領取徵收補償金(本院卷㈡第429、441頁);系爭806、806-13地號於97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000元。
㈧、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卷㈡第493頁)。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番地是否已浮覆?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是否已浮覆?原告於系爭番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分割登記及塗銷,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㈤、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以97年間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原告起訴,於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無欠缺後,須具備權利
保護要件,始得為原告有理由之勝訴判決。權利保護要件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與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前者為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要件,後者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私法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兩者有其層次上之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或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者,即有權利保護利益。至於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則為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復以系爭3筆番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系爭不當得利金額等情,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及說明,可認原告本件給付之訴之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業已具備,被告辯稱其於區段徵收時,非系爭番地管理機關,且未受有徵收補償費之利益,原告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⒉次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國庫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國有財產局」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關於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
⒊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浮覆土
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其中系爭807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3筆番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利益等情,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之對象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據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系爭806、806-1、806-2地號等3筆土地,相關徵收補償資料,查前開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財政府國有財產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前開管理機關係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其管有之土地以申請領回抵價地方式配回土地,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徵收當時該管理機關係將區段徵收範圍內其管有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區段徵收經規劃整理後,由原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領回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領回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領回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分別於113年6月12日府地徵字第1134200624號、113年7月29日府地徵字第1130372127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
337、355頁)。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及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系爭806、806-1、806-2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為新竹縣政府所有,且因系爭806、806-1、806-2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徵收補償費係發給國庫或抵價地係發給國家,但國庫僅為保管單位,國庫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財政部則設置國有財產署即被告以管理、處分國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現行土地有處分之權能,且被告就保管於國庫之系爭
806、806-1、806-2地號土地補償費或抵價地應有處分權能,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至多僅為抵價地之管理機關,並無處分國有財產之權限,從而,原告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807地號土地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番地因區段徵收所取得之利益,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其以就系爭現行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則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採。
㈡、系爭807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是否已浮覆?系爭番地因河川敷地而閉鎖登記,是否已浮覆?原告於系爭番地浮覆後,是否當然回復並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222-1、222-2地號土地確已浮覆,浮覆時點本單位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發生時點。○○段○○○小段173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時至區段徵收期間土地權屬皆為國有。㈠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222-1、222-2 地號土地浮覆後於民國79年辦理第一次登記,地號為○○○段173及174地 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㈡○○段173及174地號於民國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段806及807地號,806地號於民國83年分割出806-1 及806-2地號,806、806-1、806-2、8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為中華民國。㈢○○段於民國97年部分辦理區段徵收,新竹州竹北一堡○○庄土名○○○219-1地號土地區段徵收後,部分位於○○段200地號、部分位於○○段234地號、部分位於○○段807地號,222-1及222-2地號土地位於○○段200地號等語,再參系爭3筆番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有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120005414號、113年5月7日以北地所登字第1132200459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㈠第179-188頁、本院卷㈡第7頁)。可見系爭番地本為王氏尾個人所有或應有部分2分之1與他人共有,前於昭和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公告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記,嗣浮覆後,編定為○○○段173及174地號,復於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為系爭806及807地號,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王尾於83年5月5日死亡,原告均為王尾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認系爭番地至遲於79年3月12日已浮覆,則揆諸前揭規定,王尾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斯時已當然回復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⒉次查,本院前就系爭番地是否浮覆、具體位置坐落何處乙節
,依原告聲請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地籍圖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套繪於現地籍圖上相對位置後,再依據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地籍圖與航照圖套繪結果、Google衛星航照圖對照附圖,可知系爭番地現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現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使用,其上有數棟建物、樹木、花圃、人行道;同段234地號位於前開地號土地西南方,現作為興隆路一段道路使用,其上為鋪設柏油之路面;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位於興隆路一段道路西南方,現為興隆路一段道路旁草地,其上有樹木、草叢等情,有原告所提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現地籍圖與航照圖套繪結果、Google衛星航照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3-37頁、本院卷㈡第345、45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驗現場查明(本院卷㈢第153-158頁),足見與頭前溪有相當距離,明顯已經離水浮出,脫離水道,不再有水面覆蓋,堪認系爭3筆番地已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本院復就系爭807地號土地是否屬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
地,及近10年內頭前溪是否有水位上漲淹沒系爭土地之水文紀錄等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函詢,經該分署函覆以:經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現況該土地已有堤防設施。雖近10年內頭前溪尚無水位上漲溢堤淹沒該土地紀錄,惟遇超出頭前溪保護標準100年重現期距洪水下,仍有淹沒之風險等語,有該署於113年12月30日水二管字第11302074570號函(本院卷㈢第71頁)可按,則依上開系爭土地現況之結果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807地號土地雖位於頭前溪河川區域內,然近10年內尚無水位上漲溢堤淹沒該土地紀錄,且現場滿佈雜草及樹林,土地旁並設有自行車道供通行所用,足認系爭807地號土地前雖因淹沒而成為河川敷地,惟河水已退去多年,土地現於物理上應已重新浮現多時,是原告主張系爭807地號土地業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乙節,即非無憑。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807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係屬未經浮覆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㈢第41-42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有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807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目為「堤」,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猶據此為辯,亦無可取。
⒌綜上,堪認系爭番地(含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7
平方公尺部分)均已浮覆,原告於系爭番地浮覆時,因系王尾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而當然回復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共有人。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王尾之遺產,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3筆番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尾所共有,因河川敷地於
昭和8年(即民國22年)2月16日辦理閉鎖登記,嗣後系爭3筆番地浮覆後,於97年○○地區區段徵收前編列為系爭806、806-13、807地號土地,及部分未登錄地,區段徵收後編列新地號為系爭200、234地號土地部分,應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尾所有,並由王尾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且於原告即王尾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系爭807地號土地既已浮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不在97年區段徵收範圍,仍應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尾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新竹縣○○市○○段000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分割登記及塗銷,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及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分別規定:「新竹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要使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⒉基上,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同被告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被告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8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固為系爭80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惟原告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新竹縣政府及國產署實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應均予准許。
⒊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王氏尾及其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分別為新竹縣政府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
㈤、原告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45,911,514元(即以97年間區段徵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有理由?是否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依本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徵收土地應以現金發給補償費,以補償其地價,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經申請並經核定發給者,始得以抵價地折抵地價補償。申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者,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
⒉查,系爭番地為原告繼承(含再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2分之1、全部,非屬於國有土地,嗣中華民國因區段徵收而取得系爭番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致原告因此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就該地價補償有最終管理處分權限,但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地價補償,應屬有據。
⒊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
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北地所測字第1132
30040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449-451頁),顯示系爭番地現在位置及面積如該複丈成果圖所繪紅色斜線範圍為系爭番地土地位置,其原登記面積、地籍原圖面積及分別佔用面積如下:系爭219番之1號:原登記面積0.3045甲(2953平方公尺,計算至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籍圖面積為2885平方公尺,其占用區段徵收前○○段806地號面積為1569.76平方公尺、806-13地號面積為1131.98平方公尺及未登錄土地面積為166.26平方尺;占用現登記○○段807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系爭222番之1號:原登記面積0.0440甲(427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11平方公尺,其占用區段徵收前○○段806地號面積為411平方公尺。系爭222番之2號:原登記面積0.0190甲(18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174平方公尺,其占用區段徵收前○○段806地號面積為174平方公尺。
⑵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地區)區段徵
收案內之土地,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徵收當時該管理機關係將前開區段徵收範圍內其管有○○段806、806-13等9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申請以領回土地方式撥供新竹縣政府統籌規劃開發、分配,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由原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領回新竹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91地號)土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地徵字第113038459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427-441頁),又依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93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領回之系爭2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可見原告主張國家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致原告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徵收補償利益原應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
⑶關於系爭806、806-13地號返還利益之計算:
參諸新竹縣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地徵字第1130384594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地區○區段○○○○地地○○○○○○○○○○○○○○○○○地地段號等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427-441頁),可知該區段徵收係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包含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之○○段共9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而該9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為346,734,696元(即前開○○段806、806-13等9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並扣除無償撥用部分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經乘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得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909,226,555元(本院卷㈡第441頁),惟實際領回之抵價地即系爭291地號土地價值僅為903,222,045元(計算式:面積24882.15平方公尺×單位地價36,300元=903,222,045元,參系爭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㈡第493頁),是被告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以系爭291地號土地價值即903,222,045元為限。又系爭291-1番地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69.7
6、113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另系爭222-1番地位於系爭80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另系爭222-2番地位於系爭806地號土地面積為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合計面積3281.24平方公尺(計算式:1
569.76+1131.98+205.5+174=3081.24),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97年徵收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本院卷㈡第429頁),則依系爭土地地價12,324,960元(計算式:4,000元×3,081.24平方公尺=12,324,960元),加計4成後數額為17,254,944元(計算式:12,324,960元×1.4=17,254,944元),占前開○○段共9筆土地申領抵價地總金額346,734,696元之比例為4.98%(計算式:17,254,944÷346,734,696元=4.9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44,980,458元(計算式:903,222,045元×4.98%=44,980,4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關於未登錄地返還利益之計算:
系爭219-1番地於區段徵收前,一部屬於未登錄地,面積為166.26平方公尺,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未登錄地應視為國有財產,參照鄰近土地即系爭806-13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該部分未登錄地之地價為665,040元【計算式:4,000元×166.26平方公尺=665,040元】,加計4成(加發補償費)後,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未登錄土地部分所受之徵收補償利益應為931,056元【計算式:《未登錄土地面積166.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000元=665,040元》+加計4成《665,040×40%=266,016》=931,056元】。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45,911,514元(計算式:系爭8
06、806-13地號返還利益44,980,458元+未登錄地返還利益931,056=45,911,514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所有之土地地價補償45,911,514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所受利益為○○段291地號土地,而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段291地號土地相當於系爭番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本院卷㈢第54頁),核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因區段徵收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利益未合,顯不足採。
⒋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王氏尾所有,並由原告輾轉繼承,不因經編定為系爭806、806-13、807地號土地,並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受影響,即使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或返還系爭土地「登記」、「占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79年3月12日起算,至94年3月12日即已15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然亦僅係前開請求權喪失,原告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此受影響,迨至系爭土地於97年間完成區段徵收,原告因此徵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在正當權益歸屬上,本應由原告取得徵收補償利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卻受有原應歸屬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利益,並以公地所有權人之加權乘數受領徵收補償利益後,用以抵繳另行領回取得○○段291地號抵價地之部分價款,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97年12月3日完成區段徵收時始得行使,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起訴(本院卷㈠第9頁),及原告亥○○、辛○○○、宇○○、庚○○、黃○○、宙○○、玄○○、A○○、己○○、、癸○、午○○、未○○、辰○○、巳○○、天○○○、寅○○、卯○○、戌○○、壬○○、地○○於112年11月14日追加為原告、114年3月26日追加原告酉○○(本院卷㈠第199-201、325-326、361-362頁、卷㈢121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原告時始知悉被告不當得利乙情,被告亦從未證明渠等於起訴及追加原告前始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洵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取得之利益為處分系爭806、806-1地號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性質與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時所受之利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告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自79年3月12日起算云云,然由徵收當時管理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係將其管有包含系爭806、806-13地號土地之○○段共9筆土地全數以領回土地方式參與區段徵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係將前9筆土地地價加計4成,再乘以預計公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補償費應乘之權數2.0000000000後所得之徵收補償利益,用以抵繳領回○○段291地號抵價地,乃屬另一不同原因事實發生,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領回之○○段29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所在位置亦不相同,兩者間難認具有同一性或屬利益型態之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911,514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被告抗辯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13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㈢第55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6,093,045元,及自97年12月3日完成區段徵收起給付遲延利息,其餘19,818,469元,應自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本院電話紀錄表)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11,514元,其中26,093,045元自97年12月3日起;其餘19,818,46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圖所示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將前項所示土地自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9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給付45,911,514元,其中26,093,045元自97年12月3日起;其餘19,818,469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因法定遲延利息些微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編號 日據時期番地地號(竹北一堡○○庄土名○○○) 浮覆後地號土地,徵收前地號(○○段,詳附圖) 徵收前登記所有權人 現坐落地號(○○段、○○段,詳附圖)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面積(㎡) 徵收前管理機關 面積(㎡) 現管理機關 1 219-1番地 (原面積0.3045甲《2953㎡》;地籍圖面積2885㎡) ○○段806地號 中華民國 ○○段200地號 新竹縣 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 權利範圍1/1 1569.7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569.76㎡ 新竹縣政府 ○○段806-13地號 中華民國 ○○段234地號 新竹縣 權利範圍1/1 1131.98㎡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1.98㎡ 新竹縣政府 未登錄地 166.26㎡ 166.26㎡ ○○段807地號 中華民國 ○○段807地號 中華民國 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 不在徵收範圍 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7㎡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2 222-1番地(原登記面積0.0440甲《427㎡》;地籍圖面積為411㎡) ○○段806地號 中華民國 ○○段200號 新竹縣 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 權利範圍1/2 4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411㎡ 新竹縣政府 3 222-2番地(原登記面積0.0190甲《184㎡》;地籍圖面積為174㎡) ○○段806地號 中華民國 ○○段200號 新竹縣 79年3月12日;第一次登記 權利範圍1/1 17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74㎡ 新竹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