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王淑涓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被 告 卓亭穎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已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主張部分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乃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37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將投資訴外人葉邵瑜之款項,交由原告代為轉交予葉邵瑜,且原告不僅已將投資款轉交予葉邵瑜,甚至原告已代葉邵瑜將投資款返還予被告,此有原證4兩造對話紀錄、原證5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可證,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48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48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投資均係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且投資款項亦係由兩造間金融帳戶進出,投資期間為擔保資本金及利潤之償還,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承諾會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訴外人葉邵瑜乙節與事實不符。依兩造之投資約定,原告尚積欠被告1260萬元之投資本金尚未清償;如依兩造歷次投資金流往來明細計算,原告則尚有5,395,050元未清償。據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並無如原告所稱業已清償完畢。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其中編號5至8本票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與發票人就本票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當事人為何人有所出入,但無法排除係因執票人與發票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評價及詮釋差異導致認知落差,故如依據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足以確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法院仍應實質判斷基礎原因關係並加以定性、確立,再以此推認該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而認定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而非執票人與發票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經過、債權金額、法律定性並未完全一致即認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葉邵瑜間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被告將投資訴外人葉邵瑜之款項,交由原告代為轉交予葉邵瑜,原告承諾會代為轉交投資款予葉邵瑜等語;然被告已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投資期間資本金及利潤之償還,且為兩造間之約定、與葉邵瑜無涉等語。
2、且觀諸卷附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167、399-415頁),均為兩造間就金錢往來、投資項目確認之直接互動,原告顯然對於投資之內容知之甚詳,並將投資標的、本金、利息時間、限制之數量等皆詳細對被告說明,被告亦係直接向原告表明其所欲投資之內容,兩造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投資款結算、返還或以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投資等事宜,渠等在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及原告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葉邵瑜、或需要向葉邵瑜彙報等內容,倘原告僅居於中間人地位負責轉交款項,而不涉及任何投資交易,何以會與被告有前揭對話內容,且衡情應係原告代為轉交葉邵瑜本人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僅代為轉交投資款,何須自行簽發本票作保,使自己背負票據發票人之責。
3、是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兩造往來對話內容、投資互動模式、簽發本票之當事人等,認投資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抗辯投資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給付目的,係為擔保投資期間資本金及利潤之償還,應較為合理而得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難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之投資款項,各該本票對應之投資款項均已匯予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
1、原告因兩造間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清償被告投資之本金及保證之利潤總額,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原證5之交易明細、原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等為據,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各該筆款項匯入被告申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一情亦不爭執;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該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到期日,確實在到期日前後各有相對應款項經由原告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或有轉投資約定(詳如附表所示),顯見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各筆本票進行結算,並以附表所載清償方式對被告為清償,足認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而使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債務歸於消滅。
2、雖被告一再抗辯原證2、原證4對話紀錄為文字檔有竄改之疑慮,認原告所匯款項與系爭本票無關(見本院卷第420頁),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部分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99-415頁),經核與文字檔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一致,且對話中所提及之匯款金額與被告自行整理之兩造間投資金流往來明細相符,兩造結算與實際匯款時間亦在各筆本票到期日前後,匯款金額又與票面金額高度重合,凡此均足認定原告已就系爭8筆本票所對應之各筆投資款為清償。被告僅空言指摘原告所為之給付與本票無關,難認可採。至兩造其餘投資糾紛、投資款之結算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債務既經原告全部清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既不得執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48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之請求,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