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葉正恒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林紀隆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林欣玫即林紀裕之繼承人
林健民即林紀裕之繼承人前列林紀隆即林紀裕之繼承人、林欣玫即林紀裕之繼承人、林健民即林紀裕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田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紀裕(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97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兩人約定以支票發票日為借款之清償日,同時作為擔保及兩人間借款之證明,支票到期時,林紀裕請求原告勿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原告應允之。嗣林紀裕於102年1月22日死亡,被告林紀隆、林欣玫、林健民等3人為林紀裕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應繼承林紀裕之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人於繼承林紀裕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應先就原告與林紀裕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3人對於父親林紀裕生前之債權債務概不知悉,原告復未就其與林紀裕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否認原告與林紀裕間存在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自107年間至今,陸續以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本院訴請被告3人連帶清償林紀裕之債務,然原告歷次主張之金額均有不同,是原告與林紀裕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屬有疑。再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多有塗改,且有遭變造之疑慮,故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紀裕已於102年1月22日死亡,而被告3人為林紀裕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林紀裕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紀裕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對於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均有爭執,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已將借款款項交付予林紀裕之資料為佐,堪認原告對於已交付所主張借貸款項800萬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對於借貸合意部分,亦未提出借據或人證等以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林紀裕間借貸合意之存在,實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與林紀裕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可採。
(三)再者,縱認原告持有林紀裕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林紀裕或曾簽發系爭支票且未予兌現,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止一端,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單執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並無足推斷林紀裕斯時開立該支票予原告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遑論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亦無足為被告係為清償、擔保借款之支付而為該支票簽發之推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紀裕間確有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紀裕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返還借款800萬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230萬元 97年3月10日 有塗改痕跡 2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130萬元 96年12月10日 有塗改痕跡 3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40萬元 96年○月13日 有塗改痕跡,無法辨識 4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50萬元 97年○月15日 有塗改痕跡 5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20萬元 97年○月17日 有塗改痕跡 6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90萬元 97年○月17日 有塗改痕跡 7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20萬元 97年9月18日 8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10萬元 96年○月19日 有塗改痕跡 9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10萬元 97年6月25日 有塗改痕跡 10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30萬元 97年3月26日 有塗改痕跡 11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20萬元 97年4月14日 有塗改痕跡 12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60萬元 97年○月2日 有塗改痕跡 13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30萬元 97年4月9日 有塗改痕跡 14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10萬元 97年10月20日 有塗改痕跡 15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30萬元 97年7月13日 有塗改痕跡 16 林紀隆 萬太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0000000 20萬元 96年11月23日 有塗改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