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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戴淵樹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鄭建川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9683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不同,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已與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戴錦鏞成立租賃關係,自有權使用73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主張其對73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一事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自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在730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對於73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7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戴錦鏞與被告等人所共有,而73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有原告所有、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113400號複丈成果圖(下逕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3層建物、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走道間、C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因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現由鈞院以1968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於19683號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戴錦鏞簽有租賃契約,同意系爭地上物得使用730地號土地,是原告自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欄第1、2項之請求。

㈡綜上,爰聲明:

⒈鈞院19683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73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73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⒉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對於73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已取得73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自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依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等語。惟依73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部及原告所自承,出租730地號土地之人為訴外人戴錦鏞,僅係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1人擅將土地出租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是縱如原告已與訴外人戴錦鏞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訴外人戴錦鏞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出租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屬無權占有,自無所謂消滅或妨礙確定判決判命拆屋還地之效力。基此,原告之無權占有,不因與訴外人戴錦鏞成立租賃契約而改變,訴外人戴錦鏞之出租行為,顯非原告有權占有使用73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更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顯無理由。㈡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戴錦鏞等2人均為730地號土地之共有

之一,730地號土地搭建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而被告前以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用730地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裁判,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730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9683號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提出7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2日新院玉111司執文字第19683號函、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繳款書、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39至43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索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在實體上有所主張,而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救濟方法,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向730地號土地共有人戴錦

鏞合法承租土地,有妨礙被告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

35、3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於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時,不予計算人數。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訴外人戴錦鏞承租730地號土地之範圍

係由訴外人戴錦鏞所分管,另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戴錦鏞僅為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僅有10分之2,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訴外人戴錦鏞承租730地號土地一事,已經過半數且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土地共有人,或合計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所為,是審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戴錦鏞有權出租系爭地上物所在之730地號土地,或已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戴錦鏞間之租賃關係對抗73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不得對被告主張其就73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更無由使原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並不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⒊再者,訴外人戴錦鏞前亦因在73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而為

共有人之一莊盈楹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判決訴外人戴錦鏞應拆除7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草皮、魚池等地上物,面積合計212平方公尺一節,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在卷供參,訴外人戴錦鏞雖於112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3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換算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為21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66平方公尺×2/10=213.2平方公尺),與該案判命訴外人戴錦鏞應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幾近相同,訴外人戴錦鏞並以其為7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當屬有權占有,而有妨礙他案債權人莊盈楹請求之事由,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索引卡資料存卷可查,是訴外人戴錦鏞既已就其價購730地號土地一事另案主張有排除債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事由,焉有可能再就730地號土地相同之應有部分面積出租予原告,益徵原告主張其已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730地號土地之範圍乙情,猶顯無稽,不予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合法承租730地號土地,而有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請求云云,難以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權使用730地號土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96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其與訴外人戴錦鏞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對於730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