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志文被 告 劉穎
吳森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劉穎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吳森源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子鏞有經營賭場之財務糾紛,訴外人葉子鏞心生不滿欲教訓原告,便邀集被告劉穎、吳森源及訴外人彭志民、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游至鴻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訴外人葉子鏞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中華電信營業處前,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往前持續推行至北埔街94號北埔農會信用部前始停止,致原告人車倒地於道路上,訴外人葉子鏞旋與被告劉穎頭戴黑色面罩及手持鋁棒下車,於此道路上之公共場所,夥同被告吳森源與訴外人詹哲維、范庭鈞、范佳琳、彭志民等人,或持鋁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倒地之原告,並將原告強押上訴外人彭志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分駕3車駛至新竹縣寶山鄉廢棄之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停車,即將原告拉下車共同在此公共場所續以棍棒、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倒地後,眾人獨留黃志文於該處而離去。嗣訴外人葉子鏞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主動致電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告知傷人,並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帶同警員返回鴻福高爾夫球場附近道路尋獲原告,將其送醫治療,診斷原告受有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雙側蓋骨骨折、四肢與右腹多處瘀傷撕裂傷、右側第2第3掌指骨骨折、右側第2近端中段指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訴,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945萬8,6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吳森源以刑事件有上訴,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劉穎則到庭未為任何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遭被告2人與其他訴外人共同實施強暴毆打、剝奪行動自由,致身體多處受有骨折、撕裂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新竹縣緊急救護事件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等件附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84及285號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946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下稱刑案】為證,復有刑案中已扣案之鋁棒、黑色面罩可證,而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之強暴行為,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穎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打致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森源雖辯稱刑案已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庭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被告吳森源有與其他行為人共同對原告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既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已如上述,即不受刑事判決之結果所拘束,是刑案是否上訴,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被告吳森源所辯,應無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上開不法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之毆打行為,致身體多處受有骨折、撕裂傷等傷害,且期間遭強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再被遺棄於郊外,身心所受傷痛與恐懼,自屬非輕,是以,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相當之苦痛,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學歷,現無法工作,於110年度所得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劉穎及吳森源均為高中肄業,劉穎目前無業、吳森源則為臨時工,兩人於110年度皆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併衡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吳森源、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劉穎,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收受章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及第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劉穎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吳森源自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被告劉穎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吳森源自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