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淑悠
林忠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被 告 彭亭燕律師即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給原告黃淑悠,簽發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支票給原告林忠信,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金美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新臺幣(下同)3,7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2,00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2,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悠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信1,2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倘屬破產債權,此部分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
三、經查,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繫屬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彭亭燕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彭亭燕律師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請求金美公司給付之票據,係在金美公司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則其提起本訴,請求金美公司給付,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ZBA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180萬元 2 YB0000000 110年10月31日 170萬元 3 YB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20萬2500元 4 ZBA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50萬元 5 ZBA0000000 110年11月21日 50萬元 6 ZBA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70萬元 7 ZBA0000000 110年12月1日 60萬元 8 ZBA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250萬元 9 ZBA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180萬元 10 YB0000000 110年12月24日 20萬2500元 11 ZBA0000000 110年11月20日 150萬元 12 YB0000000 110年10月21日 100萬元 13 YB0000000 110年10月27日 1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