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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戴錦鏞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莊盈楹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前因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強制執行,該案現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2/10之持分且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係106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面積依計算為213.2平方公尺,而執行程序中之占用面積為212平方公尺,故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照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原告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縱原告已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發生任何變更,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列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謂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問題云云,自屬誤解。」(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裁判意旨參考)。

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於強制執行程序後取得系爭土地之2

/10之持分,而系爭土地係1066平方公尺,原告持有面積依計算為213.2平方公尺,已逾執行程序之占用面積212平方公尺,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述並未符所謂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或消滅時效完成等類此情形,亦無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存在,況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確定民事判決後,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10之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然仍無解於上開未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況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原告取得共有人身分,即得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任何合法之權源,復未提出已取得被告同意其使用收益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應返還土地之證明,或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自難據以排除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