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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范盛淇

范富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范玉珍

范玉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田又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透過地政士羅文正,載送年逾百歲、失憶失智而無法分辨事情真偽、行動不便之訴外人范何嬌妹前往戶政事務所補發印鑑證明,並於同日申請補發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111年8月3日持上開文件申請將范何嬌妹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1年8月15日過戶完成。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在范何嬌妹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主張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范何嬌妹所有。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何嬌妹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范何嬌妹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范何嬌妹請求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范何嬌妹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得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原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贈與人,則其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3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范何嬌妹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