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彭仁煊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王沛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2月9日經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及設定迄今,均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及債權存在,且奇洛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洛公司)前於111年1月21日以出賣人名義,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一),及於同一日由奇洛公司以買受人名義,原告等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乃均係通謀虛偽簽立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有所爭執,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彭成功,為奇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則為奇洛公司業務往來對象之一。彭成功前為建立與被告穩定合作關係,曾央求原告擔任奇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預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實際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及設定迄今,原告、奇洛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奇洛公司現更已無實質營運,實已無可發生之債權。被告雖提出被證3其與奇洛公司間,於111年1月21日所簽立,買受人為被告、出賣人為奇洛公司、買賣標的物為鐵材100噸及壓克力板300片(下稱系爭貨品)、價金600萬元(未含稅)之系爭買賣契約一、被證5由奇洛公司與被告於同日所簽立,買受人為奇洛公司、出賣人為被告、買賣標的物亦為系爭貨品、價金9,924,000元(未含稅),並有原告等人簽立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二,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奇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二,與被告間成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所積欠被告之價金債務及原告依該契約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人債務云云,惟事實上於奇洛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二份契約時,奇洛公司並無系爭貨品,上情為被告所明知,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並無真正之買賣合意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雙方乃屬通謀虛偽假買賣,而簽訂該二份買賣契約書,故該二份契約自屬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二亦無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無受奇洛公司詐騙而簽訂上開二份契約,因而對奇洛公司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形,故被告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二,主張對奇洛公司及原告享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價金、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是縱使系爭抵押權期間尚未屆滿,然既無現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告確定,且因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其登記。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二自111年2月起,為期一年每月以自有資金,滙款至被告銀行帳戶,給付被告「分期價金」6萬元合計72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二已因契約雙方通謀虛偽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取得該72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72萬元。
㈡、依上所述,因被告與奇洛公司於111年1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且被告據前述通謀虛偽買賣所受領原告支付之款項72萬元,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3、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奇洛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有融通資金之需求,遂以其所有之系爭貨品為買賣標的,與被告間成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雙方並於同月8日簽立被證14、15之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等人,擔任奇洛公司為買受人之被證15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奇洛公司就被證15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清償。嗣奇洛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力續依被證15買賣契約清償價金予被告,乃於110年7月15日夥同原告等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請求變更還款方式,並簽訂被證16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奇洛公司因營運狀況仍未好轉,無力繼續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方式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且被告亦未同意奇洛公司再次變更還款方式之請求,奇洛公司遂向被告請求就被證15買賣契約提前清償以解除契約,且奇洛公司為取得清償被告因解除被證15買賣契約應付價金所需之資金,遂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再就系爭貨品,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並於同日由原告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貨品,與被告簽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二,被告亦已以抵銷之方式,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約定之價金600萬元予奇洛公司,奇洛公司及被告,亦各以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之占有改定、簡易交付方式,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出賣人交付系爭貨品予買方之義務。是從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奇洛公司依被證15、系爭買賣契約二,對被告所負價金債務之清償,並均擔任上開二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奇洛公司亦已先後依被證15、系爭買賣契約二,各按月給付部分分期應付價金予被告,其中就系爭買賣契約二,已支付價金72萬元等情,益見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被證14、15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存在,原告稱奇洛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時,奇洛公司已幾近停業,並無系爭貨品可供出賣予被告,買賣雙方並無真實買賣系爭貨品及移轉標的所有權之合意,係故意為通謀虛偽假買賣云云,應非事實。
㈡、奇洛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並無通謀虛偽假買賣之情形,此等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且其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因奇洛公司及原告,各對被告尚積欠有系爭買賣契約二所約定之價金債務等及保證債務,而該等債務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於原告及奇洛公司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況縱認奇洛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時,並無移轉系爭貨品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則被告即係受奇洛公司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被告自對奇洛公司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縱認被告與奇洛公司間,係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然雙方實際上應係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二,奇洛公司與被告間,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奇洛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款債務,仍係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均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其代理奇洛公司,共給付款項72萬元予被告,惟原告代理之原因暨款項來源皆不得而知,亦有可能係奇洛公司交付現金洽原告協助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單據所示之匯款人或存款人皆為奇洛公司,而被告又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二,受領取得系爭72萬元,自係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款項,則原告妄稱其給付被告致其受有72萬元之損失,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彭成功為奇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奇洛公司業務往來對象之一。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提供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及奇洛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720萬元限額内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2月7日,債務人為原告與奇洛公司,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0年2月9日,此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頁)。
㈡、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份為止,有以奇洛公司為滙款名義人,每月各滙款6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共計滙款72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此亦有原證3之滙款單及被證18之被告公司收款核銷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8、171-193頁)。
㈢、原告對被證3、5即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及被證4之統一發票、被證7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被證8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被14買賣契約書、被證15買賣契約書、被證16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49、250、30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簽立,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㈢、被告受領系爭72萬元,對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系爭72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簽立,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345條、第761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再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或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或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是如與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明知其等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形式上真正,而觀以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已分別約定出賣人、買受人各為奇洛公司、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一)及被告公司、奇洛公司(系爭買賣契約二),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各為600萬元(未含稅)、9,924,000元(未含稅,以上見本院卷第103、107-108頁),即買賣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為何等特定物品及雙方約定之價金等買賣之要素加以約定,且就系爭買賣契約一,出賣人即奇洛公司亦有開立以含稅價金共630萬元、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被證4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被告公司,奇洛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子彭成功,就此份買賣契約針對出賣人就系爭貨品之交付,亦與被告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貨品放置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000號」該處所(下稱系爭處所),並出具被證7系爭貨品之「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予被告,另就系爭買賣契約二該份買賣契約,彭成功亦另出具被證8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被告,載明其就系爭貨品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而由被告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予奇洛公司,此亦均有上開被證4、7、8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5、117頁),則揆以上開民法第345條、第761條第1、2項之規定,即應推認奇洛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月21日當天,已先後就系爭貨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二份買賣契約,以達奇洛公司向被告取得融通週轉資金之目的,原告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實質真正,並主張為假買賣乙節,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上開二份契約之簽訂係假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未能證明,即應認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並有效成立。
3、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並未經買賣雙方具體特定買賣標的物,亦未經買賣雙方實際至系爭貨品放置現場為清點、驗收,且以上開契約簽訂之000年0月間,奇洛公司已幾近停業並無資金,不可能得以向他人進貨取得系爭貨品而出賣予被告,另以奇洛公司之經營方式,係直接向他人採購施工所需數量之材料,並放置於施工現場,不可能採購如系爭貨品之大量材料予以堆放,況系爭貨品亦非奇洛公司施工所用之材料,故被證27照片所示之物品,顯非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買賣標的物,且被證27係來源不明之照片,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情,並以原證4廣告招牌所使用鐵材、奇洛公司過往產品製作之照片數張,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所函覆有關奇洛公司在該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第337-339頁、第263-281頁),以為佐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已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貨品即鐵材1
00噸、壓克力板300片,且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照片,即位於系爭處所內,所放置堆放為數不少之壓克力板及鋼筋之鐵材照片(見本院卷第319-327頁),亦與奇洛公司負責人彭成功,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一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出具予被告之被證7「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所記載買賣標的物即鐵材100噸、壓克力板300片之「標的物放置地點」,即為系爭處所之情形,亦有相脗合之處,準此,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就買賣標的物已加以特定,並無原告所稱未經買賣雙方加以具體特定之情事。
⑵、原告固主張奇洛公司主要經營廣告招牌製作,依原證4所示該
公司所需材料為具相當厚度之硬挺板材、角鐵類型之鐵材,非系爭貨品,且依該公司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於111年1、2月間帳戶交易金額均僅為數萬元以下,帳戶存款餘額亦常處於百元以下,可見奇洛公司當時已幾近停業,不可能有系爭貨品得以出售予被告。惟查,依被證30奇洛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在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並無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記載,另依被證28奇洛公司之Facebook頁面、被證29該公司之Google地圖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59-364頁、第371-372頁)以觀,該公司已於111年1月28日張貼其年節休假及開工之日程,亦有張貼其先後於該年度8、9、12月間之施工照片,並於近期仍有消費者對該公司之施工,發表評論之文章等情,準此,可見奇洛公司仍在繼續營業中,並無原告所稱於111年1、2月間已幾近停業之情形。參以鋼筋除可做為一般建築業之原始用途外,亦可作為小型招牌之底座或工業風家具之材料,且就較大型之招牌,其內部亦需使用鋼筋作支撑,另就大型之立柱式招牌,其底座之泥作工程,亦需使用鋼筋,而奇洛公司確曾有施作較大型招牌及大型之立柱式招牌,暨以鋼筋為底座之小型招牌、以鋼筋為材料之工業風家俱之實績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1奇洛公司之Google地圖暨Facebook頁面、被證33Google圖片搜尋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405、415-416頁),且奇洛公司所營事業,除了一般廣告服務業,亦包括有產品設計業、室內裝潢業等其他諸多項目,亦有前述被證30奇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據此,被告主張奇洛公司在營業上,仍有使用系爭貨品中之鋼筋需求乙節,即非無憑。又原告並未舉證奇洛公司在金融機關,僅有系爭帳戶該帳戶,則原告以系爭帳戶於111年1、2月間帳戶交易金額均僅為數萬元以下,帳戶存款餘額亦常處於百元以下,即謂奇洛公司不可能有資金可以購入系爭貨品以出售予被告乙節,即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以其上開所舉之事證,謂奇洛公司不可能有系爭貨品,該情為被告所明知乙節,即難遽以採信,則原告進而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均係奇洛公司與被告間所故意虛假訂立之契約,被證4統一發票、被證7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被證8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亦均係虛假書立之文件,奇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並無買賣合意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云云,亦難認可採。
⑶、況查,奇洛公司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其於1
11年1至2月間,有銷售收入6,301,656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122195566號函,所檢送奇洛公司111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頁),此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一所示,奇洛公司有出售系爭貨品予被告公司,銷售金額含稅為630萬元(即未稅價600萬元,加
0.05之稅30萬元),而有630萬元之銷售額乙節,亦大致相符。又被告辯稱:奇洛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有融通資金之需求,乃於同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貨品以600萬元(未含稅)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雙方簽訂有被證14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案買賣契約一)後,奇洛公司並於同一日向被告購回系爭貨品,雙方並訂立被證15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前案買賣契約二),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79萬元,由奇洛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0期攤還、給付價金予被告(即148,000元乘以59期,加上58,000元乘以1期,共計未稅為879萬元),奇洛公司並邀同原告、訴外人彭成功及蔡佳錞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奇洛公司對被告就上開分期價金之履行,原告並進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包括奇洛公司對被告上開價金債務之清償;嗣奇洛公司依前案買賣契約二給付4期共592,000元價金予被告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力續為依約清償價金,乃夥同原告、彭成功及蔡佳錞,共同簽立被證16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變更清償價金方式,經被告同意後,價金清償方式乃變更為總價金為8,942,000元,即已給付之價金592,000元,加上之後6期每期給付5萬元,及其後再50期,每期給付161,000元(未含稅),其後奇洛公司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變更付款方式,再給付6期、每期5萬元共30萬元價金,合計共給付892,000元價金(即592,000元加30萬元)後,奇洛公司因營運狀況仍未好轉,無力依系爭切結書所示再繼續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亦未同意奇洛公司再次變更還款方式之請求,奇洛公司遂請求被告提前解除前案買賣契約二,並於111年1月21日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一、二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證6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被證14前案買賣契約一、被證15前案買賣契約二及被證16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113、163-168頁),則被告上開之所述,即非無憑,否則,倘前案買賣契約一、二,係屬虛假不實之買賣,則何以奇洛公司於簽立後,原告於簽名擔任前案買賣契約二奇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其等均未曾主張該等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反而原告猶以其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奇洛公司及其就前案買賣契約二之價金及保證債務之履行,甚至其後原告又再與奇洛公司等人,簽立被證16之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變更價金之清償方式,且其間奇洛公司亦已陸續給付部分價金予被告?即顯與常情相違。是前案買賣契約一、二,係屬奇洛公司與被告間所真實簽立之情,應堪認定。又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簽立,依上開所述,乃係奇洛公司延續前案買賣契約一、二,為向被告融通、週轉資金之目的而來,準此,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係奇洛公司與被告間所合意並真實簽立無訛。
4、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奇洛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之簽立,係屬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反而依被告上開所舉之證據,已可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
一、二,確為奇洛公司與被告所合意並真實簽訂無訛。且因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依上開所述,乃係為需融資人即奇洛公司,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材料即系爭貨品,先出售予融資公司即被告,以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即奇洛公司向融資公司即被告,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方式,買回其所需用之材料即系爭貨品,所簽立之二份契約,以達奇洛公司融通週轉資金之目的,故系爭買賣契約二,即屬所謂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此種交易型態,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並有助益,且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應屬有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係屬奇洛公司與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簽立,應不可採,其進而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1、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二,係屬奇洛公司與被告間有效簽立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係屬合法有效契約,則奇洛公司依該契約,即負有依約給付分期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因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二,係擔任奇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奇洛公司對被告所負之給付分期價金債務,亦須對被告負同一清償責任。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二第三條,已約定:買受人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買受人、買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出賣人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買受人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出賣人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㈠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7、245頁),另就系爭買賣契約二奇洛公司應付予被告之分期價金,迄今僅共支付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共12期每期(月)6萬元,合計共72萬元予被告之情,有原證3之滙款單及被證18之被告公司收款核銷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8、171-193頁),且奇洛公司於本件辯論終結時,既均未依約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份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被告價金1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之系爭買賣契約二之「付款日期、金額」欄),則依上開之約定,奇洛公司就未付之其餘分期價金(未稅)共9,204,000元(即9,924,000元-720,000元=9,204,000元),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均屬已到期,其及原告即需連帶對被告負已到期之9,204,000元價金債務之清償責任。
2、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係於110年2月9日辦妥設定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奇洛公司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720萬元限額内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2月7日,債務人為原告與奇洛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前述奇洛公司居於買受人、原告居於奇洛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二,所積欠被告已到期之價金9,204,000元債務,即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保證債務之範圍。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價金及連帶保證債務即屬存在,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存在,則該抵押權即仍有效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被告受領系爭72萬元,對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系爭72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經查,被告主張奇洛公司係依系爭買賣契約二之約定,按月每月滙款6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共滙款12次合計共滙72萬元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18被告公司收款核銷單12紙、被證19繳款通知函影本一份,及原告提出之原證3滙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96、293-298頁),亦有系爭買賣契約二之「付款日期、金額」欄所載之應滙款日期、金額內容(見本院卷第108頁)可供核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係本於其與奇洛公司間有效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二,而受領奇洛公司所滙付、支付之分期價金共72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難認對原告有成立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一、二係屬有效成立,其間之買賣關係係屬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仍有效存在,且被告就系爭72萬元之取得,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其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即無依據,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