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陳海林原 告 陳思捷原 告 陳思庭上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複代理人 黃峻偉被 告 彭建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海林新臺幣捌拾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庭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海林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思捷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思庭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5日先竊取訴外人彭瑞珠之手提包,又不滿彭瑞珠在外宣稱上情,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13日之間某日恫嚇彭瑞珠:若再宣稱上情,要給你好看、給你死等情,致生彭瑞珠心生畏懼,後覬覦彭瑞珠隨身大額現金,竟將前述犯意更易為強盜殺人,先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購得殺豬刀後,再進入訴外人邱榮娣住處朝彭瑞珠後頸、頭部砍去,彭瑞珠雖反抗,仍遭被告狂砍5刀之多,致彭瑞珠顏面、頸部等多處遭砍傷,被告亦在此期間欲搜刮彭瑞珠之財物,彭瑞珠嗣後因大量出血,經送醫急診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涉犯強盜殺人罪等,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0、7840、8520號提起公訴,且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強盜殺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上開強盜殺人罪等犯行導致彭瑞珠之死亡結果,且其行為與彭瑞珠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分別為彭瑞珠之配偶及其子女,就被告殺害彭瑞珠致死亡之結果,原告陳海林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等、原告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原告陳海林請求被告賠償彭瑞珠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62元、殯葬費用208,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2,208,962元;原告陳思捷、陳思庭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海林2,208,9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思捷、陳思庭各2,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會盡量賠償,我拿不出那麼多錢,我是國中畢業,以前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殯葬服務費收據、治喪費用收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費、塔位許可證、火化場使用費收據等資料為證(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6頁),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強盜殺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復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殺人等犯行,致彭瑞珠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且彭瑞珠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陳海林、陳思捷、陳思庭分別為彭瑞珠之配偶、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後:
⒈醫療及其相關費用:
原告陳海林主張彭瑞珠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送醫急診時所支出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為462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張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核屬彭瑞珠醫療必要支出費用,原告陳海林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
原告陳海林主張彭瑞珠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死,原告陳海林因而支出彭瑞珠殯葬費用共208,500元,提出殯葬服務費收據、治喪費用收據、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生命紀念館使用費、塔位許可證、火化場使用費收據等資料為佐(附民卷第21-26頁),核屬彭瑞珠殯葬費必要支出費用,原告陳海林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為彭瑞珠之配偶、子、女,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至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而原告陳海林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以下;原告陳思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5,000元;原告陳思庭,擔任社區秘書,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以前沒有任何工作,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7-58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爰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殺豬刀故意砍殺彭瑞珠,手段兇殘、原告痛失至親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海林、陳思倢、陳思庭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⒋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
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 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陳海林140萬元,原告陳思倢40萬元,原告陳思庭60萬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業已領取補償金(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前開補償金數額。
⒌是以原告陳海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8,962元
(計算式:醫療費462元+殯葬費用208,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補償金1,400,000元=808,962元);原告陳思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0,000元(計算式: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補償金400,000元=1,600,000);原告陳思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補償金600,000元=1,4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海林808,962元;原告陳思捷1,600,000元;原告陳思庭1,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