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領航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高次被 告 邱國昌
邱緒晟
陳境銘
范文雄
湯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湯文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湯文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范文雄、邱緖晟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國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日,持月牙剪2次侵入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之原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於前揭2次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去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陸續自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0日止,由邱國昌駕車載運銅線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宏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宏田資源回收場人員,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所得款項由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朋分(以下簡稱事實一)。
(二)被告范文雄、邱緖晟及訴外人劉庭瑋(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持月牙剪侵入系爭廠房,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由范文雄聯絡被告湯文良開車到場幫忙載運,湯文良明知該電纜線係范文雄、邱緖晟、劉庭瑋所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車載運電纜線至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藏放,翌日與范文雄去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由湯文良駕車搭載范文雄,並載運銅線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輯銓資源回收場,由范文雄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輯銓資源回收場人員,分別得款1萬1,264元、1萬9,465元、1萬4,195元,所得款項由范文雄、邱緖晟、劉庭瑋朋分(以下簡稱事實二)。
(四)被告范文雄、邱緖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至12月間某日,持月牙剪侵入系爭廠房,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去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由邱緖晟於109年12月8日駕車載運銅線至宏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宏田資源回收場人員,得款8,715元,所得款項由范文雄、邱緖晟朋分(以下簡稱事實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緖晟、陳境銘、范文雄、湯文良到庭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被告湯文良另以:其僅係受朋友所託前去載運物品,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國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分別於上揭時日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放置於系爭廠房之電纜線,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分別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被告邱緖晟、陳境銘、范文雄、湯文良到庭對於前開事實並無何爭執;而被告邱國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查,被告5人分別於上揭時日共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電纜線,將之剝去外皮後取出銅線出售牟利之事實,業如前述,足徵原告因被告5人之竊盜犯行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5人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5人前揭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各次時間不同且竊盜之行為人各異,行為亦各別獨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5人就前揭各次犯行,均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5人就前揭各次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關係,而僅就各次參與之被告分別予以論罪。基此,因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就本件所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需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揆諸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5人應僅就前揭各次共同行為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即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應就事實一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湯文良應就事實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應就事實三所示之侵權行為,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5人應就事實一、二、三所示全部侵權行為負連帶給付責任,尚屬無據,被告5人僅需依上開所述各別之行為結果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次按負損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竊盜電纜線變賣,而受有1,500萬元之財產損害(包含工資及材料費等),並依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云云,惟被告5人應僅就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次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其因被告5人竊取系爭廠房內之電纜線變賣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為1,500萬元乙節,復未積極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事實一、二、三所載被告將電纜線出售予資源回收場之變賣金額,予以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較可採,即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7萬8,842元(計算式:6萬7,392元+5萬5,552元+1萬624元+2萬2,208元+1萬304元+3萬6,800元+2萬5,050元+3萬9,232元+1萬1,680元=27萬8,842元),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湯文良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924元(計算式1萬1,264元+1萬9,465元+1萬4,195元=4萬4,924元)、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應連帶給付原告8,715元,方屬適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且為連帶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邱緖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5人以前揭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國昌、邱緖晟、陳境銘應連帶給付27萬8,842元,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湯文良應連帶給付4萬4,924元、被告范文雄、邱緖晟應連帶給付8,715元,及均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