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翁郁琪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被 告 翁林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翁林廷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翁林廷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翁林廷棠之繼承人,被告前與翁林廷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該贈與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乙節確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姐弟關係,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翁林廷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陳春霞均為其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翁林廷棠所有,伊於訴外人翁林廷棠死亡後,始發現被告竟擅持訴外人翁林廷棠之印鑑等文件,而於111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11日)。
二、然而,訴外人翁林廷棠並無贈與之意思,此經訴外人陳春霞於起訴前,向原告坦承其於訴外人翁林廷棠彌留之際,一時心慌,遂聽從被告指示擅將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移轉,訴外人翁林廷棠並未交代如何分配遺產等語;以及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所代理申請,委任書上關於「翁林廷棠」之簽名,亦非訴外人翁林廷棠所親簽等情得證。是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未成立而屬不存在,房地所有權仍屬訴外人翁林廷棠所有,於其死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三、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翁林廷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翁林廷棠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翁林廷棠於生前慮及原告婆家有債務問題,為免原告為難,遂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後,連同其他文件交予被告,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訴外人陳春霞在場見聞而得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翁林廷棠之繼承人,被告與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合意,係被告擅持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09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贈與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其成立仍應具備一般契約成立之要件,即贈與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與受贈人達成贈與合意。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翁林廷棠曾對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與其達成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無非係以訴外人翁林廷棠曾親自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並連同其他文件交予被告辦理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以及證人陳春霞之證詞為據。惟查:
1.經本院將111年5月11日委任書上「翁林廷棠」之簽名(見卷第113頁),與其另於109年7月7日、102年5月2日、101年11月12日、87年1月1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見卷第115-121頁),以肉眼互核比對,其中姓氏「翁」之簽名,委任書上所書寫「公」之上半部,係為類似NIKE商標之打勾寫法,與其他文件中「ハ」之寫法,有明顯差異,且委任書上「羽」之左、右半部,每一筆劃均單獨分離,與其他文件係以連筆方式書寫而成迥異;其中「林」之左右半部,其他文件上「木」之上方多有向左傾斜之圓圈、下方直豎與撇、捺間,多形成筆劃交叉,委任書上之「林」字寫法則不具此特徵;其中「廷」字之「廴」寫法,委任書上係以圓弧連筆方式完成,與其他文件上所呈現之工整筆劃亦有不同;其中「棠」字之「冖」部分,委任書上之書寫方式大致正常,與其他文件呈現「八」外觀歧異,是無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有所不同,顯見該份委任書內「翁林廷棠」簽名,應非訴外人翁林廷棠所為。
2.承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翁林廷棠之信用卡、匯款單、病歷複製本領件委託同意書等件(見卷第137-141頁),欲證明前揭委任書上之簽名筆跡確為訴外人翁林廷棠所有。然查,被告所提之此部分文件,均非需經收、發件單位透過嚴謹程序確認簽名真偽,則是否確為訴外人翁林廷棠之親筆簽名,並非無疑;不若原告提出之前揭印鑑證明申請書,係訴外人翁林廷棠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在經承辦人員確認身分後現場簽名般可信,自不適宜作為筆跡對照之範本。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不足採認。
3.又證人陳春霞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結稱:訴外人翁林廷棠於生病前即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生病時就將所有證件交予被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云云(見卷第188-189頁),即為有利被告之證詞。然查,證人陳春霞上開證言內容,與其於111年7月12日與原告進行之對話:
伊當初係向被告表示房子要做給兩造平分,被告說證人還在世,房子應該要做證人的名字,不知道為何最後房子做在被告名下,被告大概係怕說以後什麼都要平分,乾脆做掉。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常說兩造要平分等語;以及112年3月22日與原告之對話:訴外人翁林廷棠未交代如何分產,係伊交給被告的,叫他去處理等語,全然悖異,有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卷第97-109頁、159-175頁),被告及證人陳春霞對於上開對話確為證人陳春霞與原告間之對話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春霞為有重男輕女、將不動產遺留予男系後代觀念之傳統客家婦女,此觀其於112年3月22日對話錄音中,多次以原告為女性為由,質疑原告為何要回娘家提告爭產,並明白表示祖產就係要傳給兒子、孫子,翁家塔位不讓原告等外人祭拜等情得證,則證人陳春霞為達將系爭不動產留予男系後代即被告之目的,於本院當庭所為有利被告、不利原告之證述,顯有偏頗之可能,是其所為之首揭證述,自不具憑信性而無可採。
4.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有與訴外人翁林廷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存在,難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反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陳春霞之對話,可認訴外人翁林廷棠應無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而係訴外人陳春霞與被告自行決定處分之,訴外人陳春霞最初尚對被告違反所述,未將房子登記給自己,而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表示詫異、憤怒、傷心,益徵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不具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此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礙於原告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翁林廷棠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之判決,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可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別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翁林廷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併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訴外人翁林廷棠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名稱 持分比例 1 房屋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1/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3/50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1/5